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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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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三、原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原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原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原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经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
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九、原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作为第一款;“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作为第二款。
十、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十一、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十二、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十四、原第二十四条中“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第三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凡未列入当地计划生育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之后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款第一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之后修改为“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之后修改为“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第二款修改为“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十六、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
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十八、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之前,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
至3000元的罚款。”
十九、原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十项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十、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七章流动人口的管理。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三、原条文中的“超生罚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司、室,军粮供应中心、标准质量中心:
为进一步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按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家粮食局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粮食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国家粮食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2005年7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履行职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依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家粮食局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粮食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都要如实公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四条 建立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办公室、调控司、政策法规司、监督检查司、财务司、流通与科技发展司、人事司等单位和监察部驻局监察局(以下简称驻局监察局)组成,负责研究、确定推进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管理和指导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工作,负责编写政务公开信息目录,负责受理和批分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会同驻局监察局监督检查政务公开工作,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有关司、室负责向申请者提供所需信息(包括通过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发布)。
国家粮食局各司、室和承担行政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要依据职责,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和招投标、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开选拔任用领导干部以及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文件等方面的政务公开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工作,负责完善和实施国家粮食局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适时发布政务信息。
第六条 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粮食局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各司室及直属单位、联系单位的联系方式;
(二)局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领导成员变更情况;
(三)由国家粮食局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家粮食政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四)重大投资项目审批、项目招投标及其它行政许可、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申报范本、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等;
(五)公务员考试录用、粮食行业表彰、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公开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负责政务公开及其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局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公开信息和行政审批事项等。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可以依法免予向社会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所提供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六)其它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政务公开的程序:
(一)信息拥有单位按本办法或者按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由本单位负责人、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核批准;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做好所公开的信息载体的存档工作。
以上信息拥有单位是指信息内容的主管司、室和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局机关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信息,可以授权经办单位审核批准。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途径。国家粮食局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通过国家粮食局政府网(www.chinagrain.gov.cn)和中国粮食经济杂志、粮油市场报,还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
(三)公告栏、公开栏等;
(四)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信息目录;
(五)其它方式。
第十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国家粮食局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务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向国家粮食局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二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及时登记,并批分有关单位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不属于国家粮食局掌握范围的,应当尽可能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形式:
(一)以文书、图片、照片等形式存在的信息,可提供复印件,或者安排查阅;
(二)以胶卷、磁带、软盘、视听资料等可复制方式存在的政务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复制副本或安排观看;
(三)以计算机可读取形式存在的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打印记录或者磁盘复制件;
(四)提供内容摘要或摘录;
(五)口头告知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的责任及监督检查:
(一)局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负责职责范围内应政务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按照程序办理政务公开规定的手续后,及时送指定媒体对外发布。
(二)办公室会同驻局监察局负责对各单位政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驻局监察局负责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局机关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并查处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人事司和驻局监察局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一)应当公开的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应当及时公开而没有及时公开的;
(三)公开信息不真实的;
(四)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对外发布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局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粮食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复议决定;对提起行政诉讼的,会同有关单位代表局机关依法应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徐守盛
二OO六年十二月十日





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植入性医疗器械是指任何借助外科手术,器械全部或者部分进入人体或自然腔道中,在手术过程结束后长期留在体内,或者留在体内至少30日以上的医疗器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生产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国家公布的有关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六条 经营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相一致,并应当从具有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合法资质的企业购进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八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相关的采购、验收、入库、销售、储存养护、使用管理、用户登记、随访、质量跟踪、销毁、不合格产品处理、不良事件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购进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方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注册证等证明文件。

  第十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储存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产品储存条件,分类存放,明确标识。

  第十一条 产品入库验收及出库销售或使用必须有详细的可追溯性的记录并妥善保存。记录包括购销(使用)日期、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商或经营商、销往单位(使用部门)、生产批号或单个产品序列号、灭菌批号、有效期、产品合格证明、包装标识、包装情沉、验收(发货)、保管、复核(领用)人签字等内容。

  第十二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前,医务人员必须将病情、医疗措施、使用器械、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让患者或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内容包括:患者的基本情况、产品名称、生产单位、植入医疗器械可能发生的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对措施、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是患者使用合法合格产品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患者或其家属提供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提供给患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由医疗机构统一采购和管理,并纳入患者的整体医疗服务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用户登记制度。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后必须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保证产品质量信息跟踪。使用记录包括:患者姓名、手术名称、手术者、患者病案号、住址、联系电话等;产品使用日期(手术日期)、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生产商、供应商、产品包装、单一产品序号等。使用记录应当与病历一同保存。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时应按照产品的设计和使用要求进行植入安装。无相应资格的医疗工作者不得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植入安装工作。

  第十六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建立医疗器械质量跟踪制度,制作质量跟踪随访卡,适时收集质量信息。

  第十七条 严禁重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过的植入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并记录产品的名称、数量,销毁的时间、方式、执行人员等。

  第十八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内容、程序及管理权限,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若发生因植入性医疗器械或可能因植入性医疗器械导致严重伤害事件或患者死亡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应当对不良事件发生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填写《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10日内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 不良事件发生原因未查清前,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对发生不良事件的该批同规格型号库存产品,暂缓销售、使用,并对剩余产品进行登记封存,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明事件原因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件的产品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