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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1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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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24号)文件下发后,发生在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由于得不到增值税抵扣,造成部分纳税人增值税负担上升幅度交高,为了平衡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范围限于铁路运输部门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以下项目:运输运营费用(即发到运费和运行运费);铁路建设基金;临管铁路运费及新线运费(包括:大秦煤运费、京秦煤运费、京原煤运费、丰沙大煤运费、京九分流加价、大古岚加价、京九运费、大沙运费、侯月运费、南昆运费、宣杭运费、伊敏运费、通霍运费、塔韩运费、北仑运费)。原《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24号)废止。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印发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30号

印发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国资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

  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取得显著成效,一批国有骨干企业迅速发展,国有企业竞争力明显增强,国有经济实力不断壮大,有力促进了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进一步加大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力度,确保改制工作规范有序推进,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足企业长远发展,从整体上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效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

  二、适用范围和改制形式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文化类企业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鼓励企业整体改制,通过以国有存量资产吸引战略投资者增量投资的方式实施股份制改造。

  三、改制方案的制订和审批

  (一)改制方案的制订。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认真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其中涉及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改制企业本部及其投资设立企业的名称、股权结构、主营业务、生产经营情况、近3年财务情况及改制前或上年末的担保、资产抵押、涉讼、或有收益(负债)等情况。

  2.改制目标、思路和具体形式。

  3.改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4.股权设置。包括作价依据和国有资本增减比例,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

  5.资产与债务处置。包括各类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落实情况等。

  6.职工安置。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标准和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职工(含因工负伤人员)安置费用支出测算;离退休人员(含工伤退休人员)管理办法等。

  7.改制后的企业发展规划。仍保留国有控股的企业,要制订改制后的企业发展规划,包括发展目标、业务定位、法人治理结构、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内部资源整合计划等。

  8.改制的操作程序、组织领导、时间安排、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等。

  (二)改制方案的上报。

  改制方案由改制企业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权限报批,并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改制方案经批准后,若有重大改变或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表决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规定重新报批。

  改制方案报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1.改制方案;

  2.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议)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改制决议;

  3.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4.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职工安置方案;

  5.涉及政府公共管理部门审批事项的批复意见;

  6.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相关材料的公示情况;

  8.改制方案审批单位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改制方案的审批。

  1.市属企业改制保留国有控股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报市政府备案;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重要的市属企业重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2.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改制,属于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比例调整且涉及市属企业外部的,经市属企业审核同意后,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属于市属企业内部结构调整或不涉及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比例调整的,由市属企业审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名单由市属企业按照属于其主营业务、具有一定规模、发展前景好的原则提出,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我市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战略发展需要商定,并实施动态管理。

  3.市属企业所属其他企业改制,由市属企业审批。

  (四)改制涉及相关事项的规定。

  1.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先报经市有关部门核准后再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2.企业改制涉及市管干部调整、配备的,需征得市委组织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党委(党组)的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3.企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4.企业改制涉及管理层持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先征询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监察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5.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经批准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小型企业国有产权可以探索向管理层转让。企业改制保留国有控股的,可按我市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及经营者薪酬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管理层给予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

  6.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等公开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7.企业改制涉及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同时执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8.按规定须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或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在制订过程中,市属企业应及时做好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和衔接工作。

  四、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

  (一)企业改制必须按规定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等工作。

  (二)凡没有纳入评估范围的各项资产不能作为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处置。企业对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内部审核规定严格进行审核,并报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核准或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评估减值至零的资产应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市场方式负责处理。

  (三)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或变更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企业改制涉及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或“老字号”等自主优势品牌处置的,应由市属企业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专家等进行专项论证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涉及省、市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处置的,应由市属企业严格把关。

  (五)改制企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在报送核准或备案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实行厂务公开,接受民主监督。

  (六)企业改制时有关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费余额等财务处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改制方案中加以明确。

  (七)转让国有产权价款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收取,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协商,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限1年内)的方式,并按现行财务制度核算和按规定计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改制企业要按规定期限及时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五、债权债务关系

  (一)企业改制应通过公告、协议等适当方式,清理核实各项债权债务,依法保全金融债权,并依法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

  (二)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三)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担保和债务,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和担保转移计划,按期偿还、转移。

  六、人员安置

  (一)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二)企业改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妥善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含原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按有关规定承认的连续工龄)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继续留用的职工,企业应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关系,明确职工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承认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并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依法制订有关保障措施,并在征求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意见后,就上述事项签订协议,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支付经济补偿金。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归劳动者所有,改制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的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且不得将职工安置费从净资产中抵扣。

  (三)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改制前的离休人员,按有关政策要求,制定离休人员管理安置方案报市委老干局批准。市属企业的所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其离休人员移交市属企业管理;市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离休人员移交市委老干局管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改制前的退休人员,按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并落实所需资金,一次性移交社会化管理。

  七、党组织、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关系的衔接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党组织关系仍按原渠道管理;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党组织关系由其原主管单位负责转移当地社区实行属地化管理。

  (二)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国有产权代表仍按原干部管理权限派出;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企业领导人员的原有职务自然免除;改制时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企业领导人员,按原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

  (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领导人员的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领导人员的档案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或移交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今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入或录用改制企业领导人员时,其原担任的职务经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审核后可作参考。

  (四)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后,与原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原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或指定改制企业承担的托管、代管国有、集体企业关系自然解除。

  八、责任与监督

  (一)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

  (二)市属企业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程序、权限、责任的制度,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三)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签订协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

  (四)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加强对改制工作的监督。依据企业章程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警示违规操作行为及损害国资利益、职工权益的行为;检查国有企业改制档案管理情况;对制度不全、档案不齐、信息虚假等违规情况,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重大违规、徇私舞弊、制止不改的情况,应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五)中介机构在为改制企业提供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操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并建议行业监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出具虚假报告的,3年内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国有企业的经济鉴证事项。

  (六)对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提供虚假资料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要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其他相关事项

  (一)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等,应按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二)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三)市属企业的托管企业改制,以及区、县级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改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涉及境外企业资产处置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全面推进我市公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1998〕2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转制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穗府办〔2000〕12号)和《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革转制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府会纪〔2000〕11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28日 财库〔2002〕3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质检总局,体育总局,药品监管局,证监会,保监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保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馈情况。
附件: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包括:
  (一)中央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指中央单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国家计委共同批准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中央主管部门(含代行政府职能的行业性组织)集中的收入。指中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事业单位(包括所属服务中心及下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中央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款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等。
  第三条 中央单位分为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执收单位一般是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主管部门本级、有下属单位的各级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下同)和财政部为执收单位开设的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简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下同)。其中,中央财政专户按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库是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七条 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并对所属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预算外资金。缴款人有权向执收机关了解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认定后,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反馈等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活动的账户。该账户用于收缴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以及拨付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预算单位设置支出分类账,用于记录、核算、反映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十三条 所属执收单位级次多、分布广、情况复杂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由财政部为其所属执收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是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在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设立,用于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以及与中央财政专户进行清算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财政部通过招投标确定若干代理银行后,书面通知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从中选定一家代理银行并通知所属执收单位,就近选择该代理银行的营业网点作为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设立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由中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按财政部要求为执收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财政部,由财政部通知各主管部门为本系统内各执收单位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应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增加、变更、撤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的收入范围或项目,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实时划转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收入,暂由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负责按中央分成比例或办法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二条 中央收入由地方单位代收的,暂由受托的地方省级单位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委托代收部门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中央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收入台账。中央主管部门凭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报送的非税收入日报表,据以登记收入台账。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有关规定,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财政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中央主管部门反馈该部门及所属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执收单位反馈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信息,并与执收单位对账。财政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直接缴库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或营业网点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对于设有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由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直接缴库的,执收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十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财政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三十一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缴款人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由执收单位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预算外资金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三十三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退付,通过中央财政专户办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不得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五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退付,由执收单位通过中央主管部门统一报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通知中央财政专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六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退付,一般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需要退付现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预算外资金来源中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纳税的,应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加盖财政部的票据监制章。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入票据管理体系,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和发放,印制费用由财政部通过预算安排。
  第四十条 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财政部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财政部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十 一条 执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财政部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四十三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核准后销毁;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由财政部委托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核销。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要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中央财政专户并为执收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六)对中央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定期监督检查所在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保证所收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二)对地方代收中央预算外资金项目以及涉及中央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核销所在地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配合财政部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服务。
  第五十条 中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二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它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省级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交财政或应交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结余,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转让收入,国家行政机关境外派出机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部门和单位财政资金存款利息,也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仍实行集中缴库方式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按本办法收缴的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按旬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一、______银行代理非税收入日报表、旬(月)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3-caiku0238f1_20050701.gif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3_caiku0238f2_200507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