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行为。包括:
(一)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二)产权主体对财产的经营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转让;
(三)企业对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公民个人间的产权交易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二)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
(三)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六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对产权交易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解释产权交易有关政策、规定;
(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三)确定产权交易市场总体发展方向,制定市场远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四)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产权交易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做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有: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拍卖;
(三)中介代理;
(四)其它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内容: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份产权转让;
(三)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登记,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按国家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小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包括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二)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界定为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按本条前款办理;界定为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经各产权主体单位、主管部门及同级政府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由投资主体决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核产权交易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是否符合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
(二)产权交易是否影响国家在重要行业中的控股地位;
(三)出让的企业产权是否依法评估和确认;
(四)出让收入使用计划是否合理;
(五)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凡上市进行产权交易双方,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产权交易办公室的审查监督。产权交易办公室对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方准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由市工商局统一监制的《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办公室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等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境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县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第七章 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及税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对交易额较大,一次性付清价款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提供符合约定条件担保的前提下,按分期付款计划付款,但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对欠付的价款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经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手续费和成交佣金可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
第八章 优惠政策和职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应享受的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产权交易企业的在职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受让方安置确有困难的,对未安置的职工,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费。
退(离)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统筹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和受让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成立,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及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按其职权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分支机构或以产权交易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在产权公告或其它披露文件中故意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三)违规操作,扰乱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的;
(四)超越标准直接或间接加收交易手续费和佣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联合等方式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其它材料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批准部门文件和产权交易中心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对给予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的部门,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移交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公证机关,在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有关文件时,违反有关规定,与交易双方或相互间串通作弊、有渎职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消费维权网络,积极促进社会管理与创新,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加强1231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景区(以下简称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推进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强调,要“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推进12315“五进”工作,扩大社会消费维权网络的覆盖面,引导和督促经营者履行消费维权的社会责任,促进消费纠纷和解,既是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创新社会管理的有效形式。在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充分发挥12315网络体系在消费者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更加有为强化消费维权,畅通维权渠道,提升消费维权水平,及时化解消费纠纷,改善消费环境,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消费维权理念,充分认识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创新消费维权工作机制,努力把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新的成效。
二、严格“消费维权服务站”的设立范围和条件,切实健全社会消费维权网络
(一)健全12315“五进”社会消费维权网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过去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设立和完善“消费维权服务站”,并落实相关工作人员,由经营者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认真负责地与消费者协商解决消费纠纷,切实履行消费维权社会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12315“五进”作为消费维权工作网络的延伸,按照“五个更加”的要求,加强与经营者的联系沟通,认真总结经验,采取切实可行措施,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本地区12315“五进”的工作方案。12315“五进”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消费维权服务站”基本条件
“消费维权服务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个相对固定的场所、一块标识标志牌、一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一块宣传栏、一部相对固定电话、一台计算机、一本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登记簿、一套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工作制度。
标识标志牌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内容应载有“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名称、工作人员的姓名、照片、联系电话以及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的统一电话号码,即12315号码。同时,还应标明辖区工商所责任区监管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和联系电话。
三、严格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切实推进“消费维权服务站”规范有序运行
(一)明确“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协商和解消费纠纷,是依法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消费维权服务站”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商品质量和服务规范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消费纠纷和解与消费侵权赔偿等制度;向本单位职工宣传有关消费维权的法律法规;解答消费者有关咨询;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做好消费者投诉和解记录;定期汇总、报送和分析消费者诉求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和加强自律;对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问题,及时向工商等有关部门反映。
(二)严格规范“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程序
1.受理。依法解答消费者的咨询,认真登记消费者的投诉,并填写《“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投诉登记表》(附件1)。
2.处理。耐心听取消费者的诉求,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向消费者的承诺提出处理意见,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和解。和解不成的,告知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诉。
3.审核。对与消费者初步达成和解协议的,报送本单位有关领导审核,及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4.反馈。对于消费者的诉求,当即难以答复和处理的,可以与消费者约定答复时间,研究处理意见后,及时向消费者反馈。
5.归档。消费者投诉处理完毕后,将《“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投诉登记表》中的简要信息按照时间顺序记录到《“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登记簿》(附件2),并及时归档,妥善保存。同时,认真填写《“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汇总表》(附件3),按照经营者不同类型在相应栏目中填写数据,并按季度报送辖区工商所,由辖区工商所汇总填写到《12315“五进”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6)中按照规定和程序报送。
(三)建立健全“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制度
1.建立健全受理和处理制度。明确受理、处理、审核、反馈、归档等基本工作程序,做到消费者投诉件件有登记,事事有结果。
2.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和分析制度。按照要求向辖区工商所报送投诉处理情况、意见建议以及消费者投诉相对集中的问题等。定期对受理和处理的消费者咨询、投诉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了解掌握消费者咨询、投诉的热点问题。
3.建立健全管理和责任制度。根据消费者咨询和投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进一步健全商品质量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消费纠纷和解、工作考核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构建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履行消费维权的社会责任。
四、强化行政指导和监督,切实促进提高“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工作水平
(一)加强情况通报和维权互动工作
1.建立健全情况通报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经营者和“消费维权服务站”通报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消费者申诉的情况,督促经营者落实自律制度和承诺制度。
2.建立健全消费维权互动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联网直通、三方通话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实时沟通,指导处理消费纠纷,切实提高消费纠纷和解效率。
3.建立健全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的机制。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不能达成和解,或者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二)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和指导工作
1.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指导经营者诚实守信,提高经营者自觉履行消费维权社会责任的意识,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2.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开办培训班、在线指导、发放学习资料、指导消费纠纷和解等方式,组织“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人员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解决消费纠纷的知识,不断提高和解消费纠纷的能力。
3.建立健全日常联络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经营者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定期巡访,及时了解和指导经营者的消费维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消费维权服务站”负责人会议,研究工作,交流情况,总结经验,相互借鉴学习。
4.建立健全监督指导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品质量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消费纠纷和解等制度。对处理消费纠纷不力或虚报处理消费纠纷结果的经营者,要通过行政约谈、发送建议书等方式及时进行行政指导。
5.建立健全联系人信息公开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工商所负责人及责任区监管执法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在“消费维权服务站”进行公开,便于消费者联系。
6.建立健全对经营者的考核评价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科学设置消费者投诉量、纠纷和解率、消费者满意率等考核项目,定期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评价,提出指导意见,不断提高“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工作效能,真正把消费纠纷和解在企业、解决在源头。
(三)建立健全12315“五进”名录登记制度和信息化网络体系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加强12315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升12315“五进”工作的效能。要建立健全12315“五进”名录登记制度,由基层工商所认真填写《“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表》(附件4)和《“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汇总表》(附件5),作为工作档案留存,同时,上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组织好本辖区12315“五进”信息的汇总上报工作。《12315“五进”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6)由辖区工商所填写,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录入《全国“一会两站”和12315“五进”名录管理系统》并按季度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再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该信息网络系统和书面两种形式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报送上半年数据和12月15日前报送年度数据,各地要按照时限要求及时报送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四个平台”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作顺利开展。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对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责任制度建设,注重分类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责任到人。要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12315工作机构和消保机构分工协作抓,相关职能机构配合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根据经营主体的不同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要善于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
(三)加强协调协作,狠抓检查落实。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部门之间的协调,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形成推进工作的整体合力。要密切与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信息共享,通力合作。要经常深入一线调查了解实际情况,加强对12315“五进”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不断提高基层消费维权效能和水平,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1.“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投诉登记表
2.“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登记簿
3.“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汇总表
4.“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表
5.“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汇总表
6.12315“五进”工作情况统计表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xfzbhj/201106/P020110617319843547119.doc
(总局印)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