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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3 13: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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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刑行字第9号报告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等三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能否适用管制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4年8月28日“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对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不能逮捕判刑的,必要时可以判处管制。
二、关于人民法庭能否判处管制案件和对管制案件能否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管制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人民法庭不宜判处管制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管制案件时,一般地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64)刑行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杨××妨害家庭上诉一案,经审核,杨××是地主阶级分子,因妨害家庭,被魏××控告,经我省马鞍山市金家庄人民法庭审理判处管制三年,而且是独任审判的。我们认为原审处理这个案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是否适用判处管制问题ⅶ我们意见:凡四类分子有破坏活动,情节比较严重,但又不够逮捕判刑的,适用判处管制;而四类分子犯一般刑事罪的,则不适用管制。因此对本案被告杨××判处管制,似嫌不当。
二、管制案件,人民法庭是否可以判决的问题ⅶ我们意见:人民法庭不能判决;因为凡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一般都是由县、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提请判处管制的。自以由县、市法院受理为宜。
三、判处管制的案件能不能独任审判问题ⅶ我们意见:应判处管制的案件不是轻微刑事案件,因此应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不能独任审判。
以上3个问题,虽然是在一个案件中体现出来的,但是,像这类问题很多,全省各地都有,过去很不明确。同时,这类问题又是有关政策和审判制度的重大问题,我们没有把握。为此,检附该案原审判决书正本两份,报请审核批示!
1964年7月22日
附件:马鞍山市金家庄人民法庭刑事判决书 (63)金法刑字第125号
原告人:魏××,男,现年39岁,家庭出身贫农,本人成分工人,高小文化,汉族,职业种田,系安徽省巢县人,现住泾县昌板桥公社新何大队第一小队,家有妻(1963年9月7日已离婚)、小孩。
被告人:杨××,又名小花子,绰号小开,男,现年38岁,系湖南省长沙人,家庭出身地主,本人成分地主,
文化初小,汉族,无前科,移居安徽省南陵县北门大桥80号,土改后即1950年去本县鹅岑区五
里港查封大队从事农业劳动,现住本市前钟村80号,现在本市马铜公司修建部工作,家有爱人
(劳教过),小孩等3口人。
关系人:曹××(原系原告人的爱人),女,现年35岁,系湖北省大冶县人,移居安徽省南陵县,现住芜湖
市黄果山,家庭出身贫农,本人家务,家有爱人魏××(已离婚),小孩等人,文化初识字,汉族,
无前科。
案由:妨害家庭
原告人魏××于1963年8月份申诉来庭,即声称被告人杨××妨害家庭一案,案经本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确系与关系人曹××有两性关系,不仅如此,在曹××未与前夫结婚之前就有男女关系。曹结婚后,依然如故,致使曹夫妇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人即与曹非法同居,当地居民干部多次批评和教育,毫无悔悟。关系人曹××在1952年又与原告人魏××结婚后,由于被告人来我市(1958年)工作时,与曹××的关系一度中断。1963年元月份曹××来我市搞投机倒把活动,被告人杨××将其留居家中非法同居,致使怀孕,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将自己的私章交给关系人去芜湖戈机山医院进行人工流产,致使魏、曹离婚,又拆散了他人家庭。同时被告人还与朱××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查被告人:杨××系地主阶级分子,本应老老实实进行劳动改造,重新做人,反而多次破坏他人家庭幸福,尤其是有意伤害胎儿,并掩盖犯罪事实,唆使他人打胎,情节严重,为此,本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管制三年,并遣送回原籍劳动改造。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收到判决之次日起,10天内向本庭提出上诉状及付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964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以色列国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以色列国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以色列国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戴维·利维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为了发展我们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以色列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发展,简化入境手续,我谨荣幸地建议我们两国政府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以色列国公民持有效的以色列国护照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以色列国,免办签证。

 三、(一)双方主管部门应在本协议生效前,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有效护照样本;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在本协议生效三个月内确定有关免签停留期限问题。

 四、本协议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除非一方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续有效。
  上述建议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我谨荣幸地提议本照会以及阁下的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关于免办签证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写义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于特拉维夫
国家赔偿对人格的尊重

戴洪斌


  这一标题--国家赔偿对人格的尊重,应是包括了两个最重要的词组和词语,一是“国家赔偿”,一是“人格”。
  “国家赔偿”这一词组中,“国家”一词是很有份量的。特别是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国家”更是意义重大,地位崇高,既有政治意义,也有法律意义,还有血脉意义,更有文化意义。
  与“国家”相对应的,当是“人”。
  人者,是指如你、我、她、他这般的个体,为法律上承认的第一位的主体,也称为自然人,几乎与公民同义(这里作同义来用)。位居于“法人”、“其他组织”之前,是构成法人、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要素,法人和其他组织实际也为个人的集合体。人,个体人,自然人,公民,为民法作了基本内容的详细规定,更为宪法根本强调,从而确立起了人、人在“格”上的一致属性,人、人皆为人,皆同权,皆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杜绝了被沦陷为法律意义上的客体。人的意义的发现,不下于地理的大发现。
  看到的是,一方是国家,另外一方是个体--自然人。
  自然人为自然形态、生物形态意义上的一个独立的存在、主体。这是自然意义上来看人。同时,自然人既是自然意义上的,也是社会意义上的,他必然也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属性。
  自然人的社会关系性、社会属性,其最终的体现,就是国家--具体的是组成国家、体现国家的各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
  人的两个属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国家的人的集合性,就决定了人与国家的本质上的共同性和一致性。由此,在经历了漫长的人类文明的历程后,就更加认识到了国家与人的合一,国家与人的和谐关系,也即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性。
  进而看到了,国家与人,是一对重要的范畴,还具有各个方面的意义。他们之间首先是统一的,这是最为基本的方面。也还看到了,他们之间需要保持一定的距离,需要一个合适的调适。
  在统一的大的背景下,就要做好进一步的调整,以使得国家与人,准确说是国家机关和作为个体的人之间的关系和谐,解决好、化解好、疏导好必然多少存在的各种矛盾或者问题。
  于是,在这国家与人的关系之中,国家赔偿作为一种重要的矛盾解决、处理机制,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就显得尤其不可或缺了。
  国家赔偿制度就是建立在这样的人类文明发展基础上的,就是建立在这样的人类认识基础上的,就是建立在统一为主、为背景的矛盾化解基础上的。在这些基础性的认识基础上,再来思考国家与人的关系,再来思考国家赔偿与人的关系,再来思考国家赔偿对于人格的尊重,将是意义重大的。
  国家赔偿就是对人格的尊重,就是建立在对于人的作为人的资“格”的尊重上的,是建立在对于国家与人关系的根本统一性上的,是建立在对于国家与人的辩证关系上的。不断深化国家与人格统一性的认识,不断推进我们的法制事业,不断推进我们的发展第一要务,我们的一切将更有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