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时间:2024-07-07 17:1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国家标准局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国家标准局


总则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生产设备*的安全卫生设计。
注* 电气设备安全设计按GB 4064—83《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执行。
国家标准局1985—04—17发布
1986—03—01实施
本标准不适用于空中、水上交通工具及水上设施。
本标准是各类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的基础标准。制订各类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的专用标准。应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并使其具体化。
1 基本原则
1.1 生产设备及其零、部件,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在按规定条件制造、安装、运输贮存和使用时,不得对人员造成危险。
1.2 在使用过程中,生产设备不得排放超过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
1.3 生产设备的设计,必须履行安全人一机工程的原则,以便最大限度地减轻操作者的体力和脑力消耗,以及精神紧张状况。
1.4 生产设备的安全,应通过下列途径予以保证:
a.选择最佳设计方案,并严格按照标准制造、检验;
b.合理地采用机械化、自动化和计算机技术;
c.采用有效的防护措施;
d.安装、运输、贮存、使用和维修的技术文件、应载明安全要求。
1.5 生产设备的设计,应进行安全性评价。当安全技术措施与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时,则宜优先考虑安全技术上的要求,并应按下列等级顺序选择安全技术措施:
a.直接安全技术措施——生产设备本身,应具有本质安全性能,保证不会出现任何危险;
b.间接安全技术措施——直接安全技术措施不能或不完全能实现时,则必须在生产设备总体设计阶段,设计出一种或多种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任务不应留给用户去承担。
除直接和间接安全技术措施外,还应在设备上适当采用指示性安全技术措施。
1.6 生产设备在整个使用期限内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2 一般要求
2.1 适应能力
设计生产设备,应规定其使用寿命。按使用环境(如温度、湿度、气压、风载、雨雪、辐射、粉尘、负载、冲击、振动、微生物、动物、腐蚀性介质等)要求,生产设备必须具有适应该环境的足够能力,特别是防腐蚀、耐磨损和抗疲劳的能力。
2.2 预防断裂
生产设备的各种受力零、部件及其联接,必须合理选择结构、材料、工艺和安全系数,在规定使用寿命内按规定使用时,不得产生断裂和破碎。
2.3 材料
生产设备的材料,在规定使用寿命内,必须能承受可能出现的各种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作用。
2.3.1 对人有危害的材料不宜用来制造生产设备。在必须使用时,则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以保障人员的安全。
2.3.2 生产设备的零、部件,如因材料老化或疲劳可能引起危险时,则应选用耐老化或抗疲劳材料制造,并应规定更换期限。其安全使用期限,应小于材料老化或疲劳期限。
2.3.3 生产设备易被腐蚀或空蚀的零、部件,应选用耐腐蚀或耐空蚀材料制造,或采取某种方法加以防护。
2.3.4 禁止使用能与工作介质发生反应而造成危险(爆炸、生成有害物质等)的材料。
2.4 稳定性
2.4.1 生产设备不得在振动、风载或其他预期的外载荷作用下倾覆,或产生不应有的位移。
2.4.2 生产设备若通过形体设计和自身的质量分布,不能或不完全满足稳定性要求时,则必须采取某种安全技术措施,以保证其具有良好的稳定性。
2.4.3 有司机驾驶或操纵,并有可能发生倾覆的可行驶的生产设备,必须设计保护司机和其他人员的防护装置。
2.4.4 若所要求的稳定性,必须在安装或使用地点采取特别措施或确定的使用方法才能达到时,则应在生产设备上标出,并在使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
2.5 表面、角和棱
在不影响功能的情况下,生产设备及其零、部件,应设计成不带伤易人的尖角、利棱、凸凹不平的表面和较突出的部分。
2.6 操纵器、信号和显示器
2.6.1 操纵器
设计、选择和布置操纵器,应与人体操作部分的特性(特别是功能特性),以及控制任务相适应。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a.操纵器一般应有(电气或机械等)联锁装置;
b.对可能出现误动作的操纵器,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c.各种操纵器的功能应明确可辨,避免混淆。必要时应辅以容易理解的形象化符号或文字说明。使用形象化符号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d.操纵力和操纵器的行程,应根据人的生理特点和控制任务以及操纵器的类别加以选择,并应符合各类生产设备专用标准的相应规定。操纵力的推荐值见附录B。
e.操纵动作、设备的响应和信息显示应相适应。操纵器应尽可能与相应的信号装置设在相邻位置或形成对应的空间关系;
f.操纵器的形状、尺寸、间隔和表面特征,应满足安全可靠、操纵舒适和便于操作的要求;
g.操纵器数量较多时,其安装和布置,应能保证正常的动作次序或在设备上给出明显指示正确动作次序的示意图。
2.6.2 信号和显示器
信号和显示器的设计、选择和布置,应适应人的感觉特性。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a.信号和显示器的性能、形式和数量,应适应信息的特性。信号和显示器,应在安全、清晰、迅速的原则下,根据工艺流程、重要程度和频度,布置在人员易看到和易听到的范围内。当信号和显示器的数量较多时,应根据其功能和显示的种类分区排列。区与区之间要有明显的界限。


b.信号和显示器与操作者的距离、角度和对比度要适宜,以保证清晰易辨、准确无误;
c.生产设备上易发生故障或危险性较大的地方,必须配置声的、光的或声、光组合的报警装置。事故信号,宜能显示出故障的位置。危险信号,应与其他信号有明显区别。
2.7 工作位置
生产设备上供人员作业的工作位置,应安全可靠。其工作空间应保证操作人员的头、臂、手、腿、足有充分的活动余地。危险作业点,应留有足够的退避空间。
生产设备的操作位置高度在离地面20m以上时,宜配置安全可靠的载人升降设备;在30m(含30m)以上时,必须配置安全可靠的载人升降设备。
2.7.1 操纵姿势
生产设备上的操作位置,应能保证操作者交替采用坐姿和立姿。通常宜优先设计坐姿。必要时,可采用坐、站、走三者交替的操作姿势。
2.7.2 座位
生产设备提供的座位,应适合人体需要和功能的发挥。必要时,座位应能适当调节高度和角度。
座位结构及尺寸应符合人体测量数据,并应满足工作需要和舒适的要求。
2.7.3 操纵室
2.7.3.1 操纵室必须保证操作者安全、方便和舒适;必须保证操作者在座位上能直接控制全部操作,并使其具有良好的视野。
2.7.3.2 操纵室需采用防火材料制造。其门窗应采用透明的、易清洗的安全材料,必要时,应在门窗上配置擦拭装置。
2.7.3.3 操纵室应具有防御外界有害作用(如噪声、振动、尘、毒和热辐射等)的良好性能。当操纵室内工作环境温度过高或过低时,宜配置空调装置或安全采暖的采暖、降温设施。
2.7.4 防滑和防高处坠落
设计工作位置,必须充分考虑人员脚踏和站立的安全性。
2.7.4.1 若操作人员经常变换工作位置,则必须在生产设备上配置安全走板。安全走板的宽度应不小于500mm。
2.7.4.2 若操作人员进行操作、维护、调节的工作位置在坠落基准面2m以上时,则必须在生产设备上配置供站立的平台和防坠落的栏杆、安全圈及防护板等。
设计梯子、平台和栏杆,按GB4053.1—83《固定式钢直梯》、GB4053.2—83《固定式钢斜梯》、GB4053.3—83《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和GB4053.4—83《固定式工业钢平台》等有关标准执行。
2.7.4.3 走板、梯子、平台均应具有良好的防滑性能。
2.7.4.4 生产设备应防止渗漏。对于可能产生渗漏的生产设备,应有适宜的收集和排放装置。必要时,应设有特殊地板。
2.8 照明
2.8.1 生产设备必须保证操作点和操作区域有充足的照度。但要消除各种频闪效应和眩光现象。
照明设计按TJ34—79《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2.8.2 生产设备内部需要经常进行观察的部位,应备有照明装置或电源插座。
2.9 润滑
2.9.1 生产设备上的相对运动部位,应具有良好的润滑条件,并尽可能采用集中润滑或自动润滑方式。
2.9.2 重型机械和重要设备,应采用强迫润滑方式并设有联锁装置,以保证只有在润滑油泵动作并达到一定油压之后,才能起动设备。必要时,应在关键润滑部位配置监测和保护装置。
2.9.3 润滑系统应选择合适的油品。并有良好的滤油装置。
2.10 吊装和搬运
2.10.1 重量较大的生产设备或零、部件,应便于吊装。必要时,应设有起吊孔或吊环等。设计吊装位置,必须能避免在吊装时发生倾覆。
2.10.2 整机运输或分别运输的零、部件,应符合运输和装载的有关要求。
2.10.3 重量超过1t的零、部件和组装运输件,宜在适当部位标出重量。其数字必须清晰,并标明是哪一部分重量。
2.11 检查和维修
2.11.1 生产设备的设计,必须考虑检查和维修的方便性。必要时,应随设备供应专用检查、维修工具或装置。需要进行检查和维修的部位,必须处于安全状态。
2.11.2 需进入内部检修的生产设备,应有安全技术措施。对运动设备,必须有联锁装置。
2.11.3 进入缺氧或有毒设备内部检修时,应采取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必要措施。3 事故和职业危害预防
3.1 可动零、部件
3.1.1 人员易触及的可动零、部件,应尽可能封闭,以避免在运转时与其接触。
3.1.2 设备运行时,操作者需要接近的可动零、部件,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3.1.3 为防止运行中的生产设备或零、部件超过极限位置,应配置可靠的限位装置。
3.1.4 若可动零、部件(含其载荷)所具有的功能或势能可引起危险时,则必须配置限速、防坠落或防逆转装置。
3.1.5 设计安全防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a.使操作者触及不到运转中的可动零、部件;
b.在操作者接近可动零、部件并有可能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下,设备应不能起动或立即自动停机、制动;
c.避免在安全防护装置和可动零、部件之间产生接触危险;
d.安全防护装置应便于调节、检查和维修,并不得成为危险发生源。
3.1.6 以操作人员的操作位置所在平面为基准,凡高度在2m之内的所有传动带、转轴、传动链、联轴节、带轮、齿轮、飞轮、链轮、电锯等危险零、部件及危险部位,都必须设置防护装置。
a.不经常进行调节和维护的可动零、部件,应采用固定式防护罩。固定式防护罩应设计得坚固耐用;
b.经常进行调节和维护的可动零、部件,应配置可动式防护罩。必要时,可动式防护罩应有联锁装置,以保证在未关闭防护罩时,不能起动可动零、部件;一旦开启防护罩,则应立即自动停机。
3.2 飞出物
3.2.1 高速旋转零、部件,必须配置具有足够强度、刚度和合适形状、尺寸的防护罩,必要时,应规定此类零、部件检查和更换的期限。
3.2.2 生产设备运行过程中(或突然停电时),若存在工具、工件、联接件(含紧固件)或切屑等飞甩危险,则应在设计中,采取防松脱措施、配置防护罩或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装置。
3.3 过冷和过热
人员可能触及的生产设备的过冷或过热部件,必须配置防接触屏蔽。在不影响操作和设备功能的情况下,加工灼热件的生产设备,也必须配置防接触屏蔽。屏蔽应是固定式的。
3.4 防火与防爆
生产、使用、贮存或运输中存在有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其他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设备,应根据其不同性质(燃点、闪点和爆炸极限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实行密闭,严禁跑、冒、滴、漏;根据具体情况配置监测报警、防爆泄压装置及消防安全设施;避免摩擦撞击;消除电火花
和静电积聚等。
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设计按现行有关标准、规程的规定执行。
3.4.1 锅炉、压力容器
锅炉、压力容器除应符合本标准有关设计要求外,还必须符合(80)劳总锅字23号《蒸气锅炉安全监察规程》、(81)劳总锅字7号《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82)油设字第384号《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等的要求。
3.4.2 可燃气体燃烧设备
可燃气体的燃烧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避免气体偶然排出(如通过插板、开闭器、点火装置、限压装置等);
b.保证气体燃烧设备具有可靠的燃烧安全性(如配置可靠的点火装置和完善的火焰稳定装置等);
c.燃烧安全防护装置(如载止阀、安全阀、防爆膜、防爆阀、自动报警等)应完善、可靠。
d.能阻止向可燃气体输送部分回火。
3.4.3 其他燃料燃烧设备
3.4.3.1 设计液体、固体燃料的燃烧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供给燃料时不致发生危险;
b.易燃易爆燃料贮库的防火间距,必须符合TJ16—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c.保证燃烧所需的空气供应充足;
d.排出的烟气应符合3.8.1.1的要求。
3.4.3.2 气体或液体燃烧设备,必须保证泄漏的燃料在设备内或在其周围都不致达到危险的量值。
3.4.3.3 使用动力燃料(特别是使用爆炸性物质)做载能体的设备,必须保证防止发生意外危险。
3.5 液压和气压
使用液压或气压的生产设备,应能避免排出带压液体或压缩气体造成危险。同时隔离能源装置,必须安全可靠。
3.6 控制系统
3.6.1 控制和调节装置
3.6.1.1 控制装置,必须保证当能源发生异常(偶然或人为地切断或变化)时,也不会造成危险。必要时,控制装置应能自动切换到备用能源和备用设备系统。
3.6.1.2 自动或半自动的开关和控制程序,必须按功能顺序保证排除危险的交叉或重叠,并应有必要的保护装置。
3.6.1.3 对复杂的生产设备和重要的安全系统,应配置自动监控装置。
3.6.1.4 生产设备的控制装置,应安装在使操作者能看到整个设备动作的位置上。对于某些开车时在控制点看不见全貌的生产设备,应配置开车预警信号装置。
3.6.1.5 控制线路,应保证即使线路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也不致造成危害。
3.6.1.6 生产设备配置的控制装置和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的离合器、制动装置或联锁装置,必须起强制性作用。
3.6.1.7 调节部分,应采用自动联锁装置,以防止误操作和自动调节、自动操纵等的误通、断。
3.6.2 紧急事故开关
3.6.2.1 如果存在下列情况,生产设备则必须配置紧急事故开关:
a.发生事故时,不能迅速通过停车开关来终止危险的运行;
b.不能通过一个总开关,迅速中断若干个能造成危险的运动单元;
c.由于切断某个单元能出现其他危险;
d.在控制台处不能看到所控制的全部。
3.6.2.2 紧急事故开关必须有足够的数量,其形状应有别于一般开关,其颜色为安全色红色。紧急事故开关,应在所有的控制点和给料点都能迅速而无危险地触及到。
3.6.2.3 生产设备由紧急事故开关停车后,其动能或势能可能引起危险时,必须有与之联动的减缓运行和防逆转装置。必要时,必须迅速制动。
3.6.2.4 生产设备由紧急事故开关停车后,只有当事故排除时,方可再运行。
3.6.3 意外起动的预防
3.6.3.1 对于在调整、检查、维修时,需要察看危险区域或人体局部(手或臂)需要伸进危险区域的生产设备,必须防止误起动。为此,应采取下列措施:
a.在对危险区域进行机械保护的同时,还应强制切断生产设备的控制和能源;
b.应设计能多重锁闭的总开关;
c.控制或联锁元件应直接位于危险区域,并只能由此处开车或停车;
d.用可拔出的开关钥匙;
e.生产设备上具有多种操纵和运转方式的选择器,应可锁闭在按预定的操作方式所选择的位置上。选择器的每个位置,仅能与一个操纵方式或运转方式相对应;
f.使设备的势能处于最低值。
3.6.3.2 生产设备因意外起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时,必须配置起强制作用的安全防护装置(有的需要配置两种以上互为联锁的安全装置),以防止意外起动。
3.6.3.3 当能源偶然切断后又重新接通时,生产设备必须能避免危险运转。
3.7 噪声和振动
各类生产设备,都必须在产品标准中规定噪声(必要时加振动)的允许指标,并在设计中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噪声和振动指标低于产品标准的规定。
3.8 防尘、防毒和防放(辐)射
3.8.1 粉尘、有害气体或有害蒸气
3.8.1.1 凡工艺过程中产生粉尘、有害气体或有害蒸气的生产设备,应尽量采用自动加料、自动卸料装置,并必须有吸入、净化和排放装置,以保证工作场所和排放的有害物浓度符合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的有关要求。
3.8.1.2 用于有害物的密闭系统,应避免跑、冒、滴、漏。必要时,应配置监测、报警装置。对剧毒物质,应有一旦发生渗漏时的应急措施。
3.8.2 放(辐)射
凡能产生放(辐)射的生产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屏蔽、吸收措施,并应尽量使用远距离操作和自动化作业。必要时,应有监测、报警和联锁装置。设计时,应符合各部门对相应设备所提出的要求。4 其他
4.1 安全监察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机械压力机、木工机械、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应由国家指定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
4.2 标志
4.2.1 每台生产设备都必须有标牌。注明制造厂、制造日期、产品型号、出厂号和安全使用的主要参数等内容。
4.2.2 设计生产设备时,应使用安全色。生产设备易发生危险的部位,必须有安全标志。设计时,按GB2893—82《安全色》和GB2894—82《安全标志》执行。
4.2.3 标牌,安全标志和安全色,应保持颜色鲜明、清晰、持久。
4.3 说明
生产设备必须有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说明书内容包括:安装、搬运、贮存、使用、维修和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附录 本标准所用名词、术语定义
A.1 人员:指生产设备的操作者和法定可在附近停留的人员。
A.2 危险:指对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可能造成的各种危害。
A.3 安全防护装置:指配置在生产设备上,起保障人员和设备安全作用的所有附属装置,如防护罩、安全门、安全阀、限位器、联锁装置和报警器等。
A.4 按规定使用:指按生产设备的设计者、制造者给出的条件使用。
A.5 操纵器:指在生产设备操纵部位,用手(或脚)操作的零部件,如开关、按钮、手轮、摇把、操纵杆、驾驶盘、足蹬等。
A.6 控制系统:指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全部控制设备的组合体。
A.7 固定式防护罩:指用螺钉固定于位,并只有用工具才能拆卸的防护罩。
A.8 可动式防护罩:指不需用工具就能开启的防护罩。
附录B 操纵力推荐值(参考件)
各类生产设备,有操纵力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无标准的参照下表执行。操纵力不得大于表中的数值。
操 纵 力 推 荐 值 单位:N
------------------------------------------------
操纵器型式 | 按 纽 | 操 纵 杆 | 手轮、驾驶盘 | 踏 板
操纵方式 | | | |
--------------|-------|-------|--------|--------
用手指 | 5 | 10 | 10 | —
用手掌 | 10 | — | — | —
用手掌和手臂 | — |60(150)|40(150) | —
用双手 | — |90(200)|60(250) | —
用 脚 | — | — | — |120(200)
------------------------------------------------
注:① 括号内的数值适用于不常用的操纵器。
② 用双手操纵管道阀门的手动操纵杆和操纵轮,用力不得超过450N。

附录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编制说明
GB5083—85
一、编制过程
原国家劳动总局(82)劳护字17号文件,委托我所制订《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总则》。
接受任务后,我们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
首先,我们走访了机械部、化工部、冶金部、轻工部等国家机关和科研、设计、大专院校以及各类工厂企业共117个单位。广泛了解了现有生产设备的安全状况,研究了各类生产设备因设计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100余例,以及国外引进设备在安全卫生设计方面的优点和特色。同时
,查阅和收集了许多中外文资料,其中包括各种设计规范,安全卫生标准,产品技术条件,操作规程和事故案例等。
通过一系列调查研究,于八三年一月开始了起草工作,至四月底编写出标准草稿。经过认真讨论和修改,于八三年十月完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两个文件。然后,分两批印发给全国357个有关单位和个人,广泛征求意见。
在第一批征求意见稿发出后,我们又走访了国家有关部委、各级劳动部门、重点科研、设计、企业单位82个,征求了他们对《总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同时,进一步考察了各类生产设备的安全情况。
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这项工作都很重视,有的召开了小型座谈会,有的做了调查研究,有的将征求意见稿复印多份发给本单位各有关部门讨论,有的还寄来了参考资料。
我们前后共征得524条宝贵意见。随后将这些意见进行了汇总,归纳成67条意见,经认真分析研究,采纳了58条意见,将采纳和部分采纳的意见充实到有关条款中,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完成《总则》送审稿。最后,根据审定会代表对送审稿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经过再次修订,
完成《总则》报批稿。
二、制订《总则》的目的意义
目前,在生产活动中,有些生产设备(如机械压力机和木工刨床),因设计缺陷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和尘、毒、噪声等危害是比较严重的。但是,目前我国各类生产设备的专用安全卫生设计标准尚很少,大多数生产设备的安全卫生设计要求,都包括在产品标准中。而且,这些要求亦不尽
全面,例如,许多产品至今仍无噪声指标要求。
为此,广大工程技术人员,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部门乃至生产管理部门,都希望能有一个通用的安全卫生设计标准可遵循,以利于从根本上进一步改变我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现状。
世界上所有工业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产品的安全卫生问题。如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技术标准是供厂家自愿采用的,而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标准却是要强制执行的。一些国家还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产品设计的安全卫生要求。例如:
日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法》(昭和47、法57);
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OSHA)》(1970);
法国的《劳工法》(1981);
罗马尼亚的《劳动保护条例》(1975)等,都有这方面的详细规定。
另外,在我国已经搜集到的六千多个国外(含ISO和IEC)安全标准中,涉及安全卫生设计的专用标准也占有一定比例。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为了满足生产设备安全生产的需要,为了提高我国工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为了顺应国际上安全标准化工作的发展形势,制订本《总则》是完全必要的。
三、制订《总则》所遵循的原则
我们着重考虑了以下三点: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产品设计者有责任从设计上采取一切技术措施,使所设计的生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够满足有关安全卫生的诸项要求。
2.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国家标准局在国标发〔1982〕096号文件《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国际标准中有关人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标准,要采取措施尽可能予以等效采用”。根据这一精神,并考虑到目前国际标准中尚无与本《总则》内容相近的标准,我们在制订本《总
则》时,主要参考了三个工业先进国家的标准和法规资料:
苏联国家标准ГOCT12.2·003—74《生产设备·安全总则》(该标准于1978年被经互会采用,其代号及名称为CЭB1085—78《生产设备·安全总则》)、联邦德国标准DIN31000/VDE1000/79《技术设备符合安全要求设计的一般原则》和法
国政府第80—542、543、544号法令《机器和设备安全卫生设计一般规则》(劳工法R233—84条至R233—107条)。
我们是本着能直接采用国外先进国家标准的要直接采用,不能直接采用的,在主要内容上要与国外工业先进国家的标准协调一致,在水平上不低于国外先进国家标准的精神。结合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和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现状进行编制的。目的在于使《总则》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
理,安全可靠”的要求。
3.《总则》必须有约束力
本《总则》适用范围很广,提出过多定量要求,不仅有实际困难,而且难免挂一漏万。在征求意见稿中,只制订了一些定性要求的条款。但一些单位在返回意见中仍希望增加一点定量要求。对此,作如下处理:
首先,我们注意到,当前国际标准化工作的特点之一就是:国际标准已不再限于名词术语、尺寸系列和试验方法等传统领域,它已广泛地进入信息处理、交通运输、安全卫生、环境保护,人类工效、能源、管理等各个方面。而在这些新领域中,有许多标准是那些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
或具有指导意义的标准,这就是基础标准(Basic stan-dard)。《总则》属于此范畴。《总则》的三个主要参考资料,也都是只有定性要求而无定量要求的。
其次,我们同时注意到,在工业先进国家中,安全卫生标准已系列化了,数量大、内容多、种类全。而我国,只是近几年才注意抓这些方面的标准化工作,各类基础标准和专用设备的安全卫生标准数量尚很少,很难与《总则》配套使用。
《总则》涉及面很广、可以派生出一系列分标准。为此,我们一方面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在《总则》的基础上组织制订这些分标准。另一方面,在《总则》中适当增加了一些定量要求的条款和一个附录B以适应我国的现状。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未能进行试验研究工作,所以附录B中
给出的一些数据,目前还只能是建议性的,俟相应的分标准制订颁布之后,《总则》再取消这一附录。
虽然做了这种变通,《总则》规定的定量要求还远远满足不了使用需要。尽管如此,我们仍认为:《总则》根据生产活动中反馈的事故信息,比较全面地提出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的基本要求,虽然不做产品验收标准,但却是设计者必须遵守的原则。因此,《总则》仍不失其技术法
规的作用。特别是在安全防护装置、噪声治理、防尘毒危害等条款(如1.5b和3.8.1)中,都提出了比较强制性的要求。
《总则》是针对新产品(包括按原有图纸制造的新产品和自制设备,下同)设计而定的,当然必须符合“三同时”的原则。
就尘、毒治理而言,由谁来承担治理装置的设计任务,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单台设备尘、毒治理装置的设计任务,必须由设备的设计制造单位承担。新建厂房。若尘、毒需要集中治理时,可由搞工厂设计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但设备制造厂必须保证,在单台设备上有合适的位置能与
尘、毒治理系统相连接。总之,新机器、新设备交付使用时,尘、毒指标必须低于国家有关标准、法规的规定要求。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
四、《总则》正文编制说明
1.引言部分
(1)标准名称
《总则》原名为《生产设备安全设计总则》。因其中含许多关于工业卫生方面的条款,许多单位要求加上“卫生”二字。采纳此条意见,故本标准改名为《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总则》所说的生产设备,是指各行业使用的各类机械和各类设备。
(2)标准性质
《总则》在安全卫生方面提出的基本原则和通用要求,是针对各类生产设备新产品设计的。这些原则和要求,同样适用于现有机械、设备的改造。
《总则》可以作为各类生产设备新产品设计安全性评价的依据。
制订各类生产设备的专用安全卫生设计标准,必须符合《总则》提出的原则。
2.安全技术措施等级的划分
《总则》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均采用了DIN31000三级安全技术措施的提法,因为这种划分方法在国际上有一定的通用性。例如:IEC第62技术委员会62A分委员会制订的IEC标准出版物601-1第8章“基本安全类型”中,也有三个级别的提法。即:“无条件安全
、有条件安全和说明性安全。”其实质与DIN31000中的提法相同。
在日本,三级安全技术措施划分为:“直接安全技术、间接安全技术和说明(记述、表示)性安全技术”。提法与DIN3100完全相同。
根据我国的情况,审定会代表提出:为强化对生产设备设计中的安全卫生要求,防止疏漏,安全技术措施等级宜划为两级。《总则》报批稿采纳了此条意见。
3.有害材料
2.3.1 款中所指的有害材料,系指在设备制造和使用过程中,可能危害制造者或使用者健康的材料。如制造耐腐蚀槽、管的铅;制造衬片、壁板的石棉;制造料位计的钴60、铯137等。
4.稳定性
《总则》只是提出了稳定性设计的原则要求,没有给出稳定性设计的试验要求。设计时应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2.4.3 款中“保护司机和其他人员的防护装置”系指安全驾驶室、安全支撑和安全带等。
5.操纵器
《总则》在安全人-机工程方面提出的要求,较之三个参考资料均有所加强。这是因为,目前在我国,安全人-机工程无论是在标准化工作方面,还是在产品设计实际应用方面,都还是落后的。世界上所有工业发达国家,不仅都有一系列的安全人-机工程标准,而且体现在产品的设计
制造上。如国际市场上已经出现的“人类工效学车床(Erg-onomic lathe)”大大提高了其在同类产品中的竞争能力。
《总则》2.6.2.7和2.7.2主要是参照国际标准ISO6385—1981《工作系统设计的人类工效学原则》的有关内容制订的。在修订过程中,还参考了最新资料DIE33400—1983《工作系统设计的人类工效学概念和一般原则》(ISO6385—1981
的蓝本、DIN33400—1975的修订版)。
关于2.9.1c中“形象化符号”问题。目前,国际上有在产品上使用形象化符号代替文字说明的趋势。我们建议顺应这种形势,尽量采用形象化符号。但在同一台机器或设备上,是使用形象化符号还是使用文字说明,应尽量统一,避免符号和文字混用。
操纵力推荐值(附录B),是综合分析了国内外10个有关标准而拟定的。这些标准是:
ГOCT21752—76《操纵轮和驾驶盘·人类工效学一般要求》
ГOCT21753—76《操纵杆·人类工效学一般要求》
JIS A8401—1978《单斗挖掘机的构造、性能基准》
JIS D6301—1976《自行式起重机的结构性能基准》
BS1757—1981《动力驱动的自行式起重机》
ГOCT17343—71《工作装置柔性悬挂的单斗挖掘机》
ГOCT22827—77《通用自行式动臂起重机技术条件》
ГOCT19474—74《钻孔机和钻孔起重机技术要求》
JB2278—78《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技术条件》
JB2731—80《木工机床通用技术条件》
现将以上十个标准中操纵力的值列入表中。
6.工作位置
2.7的基本原则是等效采用ISO6385—1981中4.1制订的。
2.7中操作位置高度“30m(含30m)以上的生产设备,必须配置安全可靠的载人升降设备”的要求,是根据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中“30m以上的高处作业称为特级高处作业”而制订的。
2.7.4.1中“安全走板的宽度应不小于500mm”系参照DIN31000第一部分“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业产品的构型;安全装置;概念;成人和儿童间隔距离。”制订的。
7.吊装和搬运
在征求意见稿中,曾要求所有“人工不能搬运的零件和组装运输件,应当适当部位标出重量……”,返回意见对这一款争议较大,某些单位设计部门认为这样做太麻烦。
考虑到技术上可实现的安全技术措施,还是应该尽量采用为好。修订过程中,参照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的规定,将其改为“重量超过一吨的零、部件和组装运输件,应在适当部位标出重量”。提出了定量要求。
8.安全防护装置
长期以来,机械伤害事故相当频繁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很好地从治“本”上,即从设计上入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致使很多带有隐患的生产设备不断地投入使用。

例如,一九八三年七月在沈阳举办的“辽宁省包装工业、食品机械展销会”上,展出了百余种机械产品。其中,有17种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这样,就产生了一个严重问题,即这些产品销售后,或在不安全状态下使用,或必须由使用厂家去设计、配置安全防护装置。
由使用厂家去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做法,存在严重弊病。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a.不带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设备,一出厂就存在着隐患。如不予治理,则势必成为事故根源。
b.如予以治理,则二次设计,重复科研,周期长、浪费大(例如,全国不知有多少厂家和科研部门在同时搞冲床安全防护装置的研制),甚至会有损设备强度,影响设备外观质量。
c.不利于安全防护装置标准化、系列化生产。
d.有些设备,因受空间尺寸等条件限制,根本无法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为了达到1.5b的要求,首先应要求那些危险性大或事故率高的生产设备,必须在出厂时配备好安全防护装置。例如:冲床、剪床、压延机、碾压机、压印机、木工刨床、木工锯床、木工造型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炼胶机、压砖机、农用脱粒机、纸页压光机等设备作业点的安全防护
装置。
起重设备的超载限制器、力矩限制器、各种限位装置。
压力容器的各种安全阀和防爆膜。
操作人员易于接近的各种可动零、部件的防护罩等。
3.1.2中的“接近”一词,系指人体某一部分进入了生产设备上的危险区,而不是触及可动零、部件。
3.1.6中“高度二米”的给出,是参照了美国《机床职业安全卫生条例》而制订的。该条例中,对各种可动零、部件防护高度均有要求,其中最大值在7英尺,换算成公制单位,为2.1336m。根据人体测量数据,我国男性平均身高为1650mm,比欧洲、美洲男性身高平
均值小100mm。这样,在我国,生产设备可动零、部件的防护高度当在为2.0336m为宜。《总则》中将其圆整成2m。
这样,该数据与台湾《工厂安全及卫生检查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日本《劳动安全の基础》(1983)一书中所做的规定恰是一致的了。而日本男性平均身高与中国男性平均身高只相差0.03mm,可以忽略不计。
9.防火与防爆
为了保障生产、生活以及人们自身的安全、防患于未然,《总则》要求把防火防爆措施纳入生产设备的设计之中。
各国标准中,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基本原则都是一致的。由于技术水平不一样,专业标准的具体规定不尽一致。《总则》3.4是参照DIN31000和法国劳工法等的有关条款,结合我国的情况制订的。这些基本要求必须做到,也是能做到的。
3.4.3.1c 从安全考虑,对于燃料空气控制系统,必须采取某些预防措施。空气不足会使燃料在炉子中积聚起来,而一旦点燃就可能发生爆炸。
10.液压和气压
使用蓄能器的液压(或气压)系统,一般应设有释放或切断蓄能器中的液体压力(或气体压力)的装置,以保证在拆检蓄能器时的安全。
11.控制系统
本条要求控制系统的设计,除了满足工作上的要求之外,还必须考虑到安全的要求。必须有排除事故的安全措施。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控制系统尽可能实现自动化。自动化的方法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按方法分,一般分为:机械自动化;气动式自动化;液压式自动化;应用强电电路的自动化;应用电子电路的自动化。实践中具体采用什么方法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因地制宜。
控制系统在安全方面的作用,首先是确保人身的安全,其次是保证生产设备的安全。为此,在设计上必须设有防护设施,其作用是在发生错误操作时,也不致出现重大危险;同时还要有安全防护装置,以保证系统在安全条件下工作。在线路方面(电、气动、液压)要考虑发生故障或断
开时,也不会使人或设备、装置处于危险境地,同时还应保证能够安全停机。
(1)为了提高安全系统的可靠性,3.6.1.3要求复杂的安全系统应配置自动监控装置,这与我国《机械压力机安全技术条件》中的有关要求,即压力机一般均应具有若干种安全监控装置是一致的。在调研中,我们看到发电厂已采用电子计算机对安全系统进行监控,大大提高了
安全可靠性。美、日等国的安全标准也有这样的要求。因此,其他生产设备复杂的安全系统,也应符合此项要求。
(2)3.6.1.5是要求控制线路,一方面应按有关规定设计成安全可靠;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到,即便损坏或出现故障时,也不会造成危害。各国安全标准对此项基本要求是一致的,但具体措施有差异。美、日标准对安全防护装置的电气线路,要求采用双回路设计。我国《机械压
力机安全技术条件》,参照美、日标准规定对于影响安全控制的电气线路,必须采用双回路设计。气路控制中采用双联安全联锁气阀。我国《工厂电力设计技术规程》要求,在电力设备正常运行情况下,当电压互感器的二次回路断线或发生其他故障时,应有防止触电保护动作的措施。
(3)3.6.2紧急事故开关,是为了避免生产设备在运行中,危及人身安全或设备事故而设置的。国外有关安全标准都有规定。例如,美国《机床职业安全卫生条例》要求各类木工机械、机械压力机、磨床和砂轮机、冲床和剪床、水压机等十几种生产设备,都必须配置紧急事故开
关。我国有些设备有紧急事故开关,如纺织机械、自动生产线等,但是,尚有不少危险机械,如木工机械、机械压力机、冲床和剪床、塑料成型机等,都无紧急事故开关,这是一个严重隐患。在将来制订专业标准时,应根据《总则》做相应规定。
紧急事故开关,是用于紧急状态下的安全开关,不能做正常停车手段。
(4)3.6.3是要求把生产设备设计成不发生意外起动,或者有防止意外起动的防护措施。所谓意外起动,就是控制装置由于自发或意外之因而引起的误动作。
(5)3.6.3.2是对安全防护装置的要求。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不断更新、发展、积极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就,做到灵敏、正确、可靠、减轻操作者的疲劳、紧张程度,获得安全感,达到文明生产的程度。我国目前设计制造的生产设备,有的无安全防护装置,有的不全,后改
装的如机械压力机、塑料成型机等,配置的光电、红外、电磁感应和电器装置,不是灵敏性差、可靠性差,就是不便操作。日本各类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监控装置,门类齐全,质量可靠,和我国对比,技术上的差距不容忽视。
(6)《总则》3.6.1.2和3.6.1.7与GB4064—83《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4.10.1的规定是相同的。审定会有人提出取消,经研究还是保留为宜。
12. 噪声和振动
振动要求,在我国还未制订出统一标准。
噪声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统统要求达到《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的规定,即要求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的噪声不超过85dB(A)。
但现实情况是,很多生产设备目前尚无噪声指标,当然就更难以达到上述规定要求了。为此,作为第一步,应要求制订各类生产设备噪声测量方法和噪声指标的标准。《总则》3.7就是基于这种想法修订的。这样做并不等于降低《总原》对噪声控制的要求,而正是从实际出发,制订
出切实可行的标准来。
13.防尘、毒和放(辐)射
长期接触尘、毒和放(辐)射,会给人体带来严重危害。国务院国发(79)100号文件指出,据各地不完全统计,厂矿企业中约有70~80%的粉尘和有毒作业场所的粉尘和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有的超过几百倍,甚至几千倍。
尽管党和政府三令五申强调防治尘、毒等危害,但是,至今绝大部分产生尘、毒危害的新生产设备仍无防治设施。
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OSHA)》规定:“要在最大程度上,最佳基础上保证雇员的健康和功能,不会受到有毒物质和有害环境的介质的损害,即使终身从事这种工作也是如此”,中共中央中发(78)67号文件规定:“今后,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
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简称“三同时”)。3.8各款,与上述要求精神是一致的。
尘、毒治理不仅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健康,而且,很多尘和有毒物质还能变害为宝,利国利民。
在调研中看到从国外引进的生产设备,尘、毒等防护措施都较完备,具体措施也不外乎密闭、排放(或吸收)、净化等,与国外并无多大差异。但型式多样,安全可靠,便于工作。
3.8.2 对放(辐)射要求,DIN31000和法国政府第80-542、543、544号法令中没有规定,ГOCT12.2·003—74提到辐射应有防护。考虑工业、医学等方面发展和利用射频、电离辐射、放射性物质及核能等越来越广泛,而给人们带来的危害也随
之增大。为使设计人员对放(辐)射防护有足够的重视,因此在《总则》中提出原则要求,防护的技术条件在专业标准中具体化。
14.其他
法国劳工法R233-69条规定:每台机械、设备均须经劳动检查员检查,符合劳动者使用安全与卫生要求的,发给“于××日符合劳工部的规定”标牌。标牌形式由劳工部长颁布法令来确定。
在返回意见中,有的单位指出:“对一些重要的,尤其是出现故障后会产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设备,应由国家批准的指定单位设计和制造,并经安全监察部门签字同意后才能出厂,一般单位不能自行设计和制造”。
还有的单位提出:“目前在我国,除锅炉、压力容器开始执行设计、制造许可证制度外,其他的大多数生产设备的设计都没有专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来管理。故建议制订一个类似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便规程的规定,把有关设备分成若干等级,以便逐步实施”。
为了发挥安全监察作用,贯彻安全标准《总则》要求新设计制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机械压力机、木工平刨、塑料成型机等)应由国家指定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这是因为《总则》是设计总则,重点在于把住设计关)。待有
条件时再推广到一般生产设备,这样可以推动安全工作。



1985年4月1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监总海油〔2009〕213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

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号)、《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洋石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

第三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其生产设施设计必须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将审查结果书面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或海油安办海油分部、中油分部、石化分部(以下统称相关分部)备案;正式投入生产前,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必须经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安全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条 海油安办负责海洋石油新建油气田一期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的备案与安全竣工验收。除海油安办负责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由相关分部根据管辖范围,负责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的备案与安全竣工验收。

第二章 设计审查的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 发证检验机构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报送设计审查结果的备案文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发证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总体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意见及结论。审查意见及结论中,应对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建议采纳情况和安全专篇的合规性进行描述和分析。

第六条 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设计审查程序的合规性和审查结论的确定性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并出具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备案意见表(格式见附件2)。

第三章 安全竣工验收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已经相关分部备案、投入试生产且达到正常状态后,作业者和承包者(以下统称作业者)应在投入试生产后6个月内(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试生产超过12个月又不提出安全竣工验收申请的,必须立即停止试生产,并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未按规定申请安全竣工验收的原因。

第八条 申请安全竣工验收时,作业者应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

(二)发证检验机构出具的生产设施发证检验证书;

(三)发证检验机构编制的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报告,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四)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生产设施验收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及格式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验收评价的规定和标准;

(五)作业者编制的试生产期间安全生产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六)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清单、出海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证书清单。

第九条 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受理安全竣工验收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查工作,出具审查意见,并填写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资料审查表(格式见附件4)。

第十条 安全竣工验收资料审核合格后,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安全竣工现场验收工作。现场验收应成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验收专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并指定一名专家担任组长。其中:海油安办组织的验收组成员不少于7人,相关分部组织的验收组成员不少于5人。聘请的专家应具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相关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资格,熟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相关法规和标准,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海上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验收组按以下步骤开展工作:

(一)召开会议,听取汇报。会议由验收组全体成员、作业者代表、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单位的代表、发证检验机构代表、安全验收评价机构代表和设计、施工单位代表及相关人员参加。听取作业者有关生产设施基本情况、试生产前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试生产期间的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听取发证检验机构发证检验情况的汇报;

(二)验收评价报告形式审查。核验验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验收评价报告不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将中止验收;

(三)现场检查和试验。验收评价报告经形式审查通过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试验;

(四)提出验收意见。验收组组长通报验收情况,宣布验收意见,并填写现场验收意见表(格式见附件5)。

第十二条 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根据验收组验收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现场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通过竣工验收的批复;

(二)现场验收发现问题、需要整改的,作业者应按照验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落实,整改完成后向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经复核符合要求的,作出通过竣工验收的批复;

(三)存在重大问题、不能通过安全竣工验收的,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应督促作业者停产整顿,整改完成后应重新履行安全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生产设施通过安全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取得发证检验机构出具的发证检验证书;

(二)发证检验机构提出的遗留问题已经整改;

(三)试生产前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已经解决或已落实安全措施;

(四)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

(六)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现场检查和试验符合要求。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和试验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救逃生设备: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和救生圈等;

(二)火气探测系统:可燃气体探头、火焰探头、烟雾探头、热探头、硫化氢探头、氢气探头和易熔塞系统等;

(三)消防系统:消防泵、水喷淋系统、泡沫系统、移动式灭火设备、封闭空间的固定式消防系统、火炬/冷放空位置的灭火系统和直升机甲板的消防设备等;

(四)应急设备:应急发电机、应急通讯、应急照明等;

(五)主要设备、流程上的安全装置:压力释放安全阀、紧急关断阀、井口/井下安全阀、吊车及吊索具等;

(六)安全标识: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符标识;

(七)证书、记录和资料:相关人员证书、安全管理制度、培训记录、应急预案、安全演练记录、主要设备的检验证书、操作规程、设备检查保养记录和事故报告等;

(八)其他资料:包括应急部署表、防火控制图等。

第十五条 发证检验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概述。包括发证检验依据的法规、标准,作业者概况,建设项目概况和主要生产工艺流程描述;

(二)发证检验情况。对生产设施设计、建造、安装和试运转阶段的检验内容、检验程序、检验过程、检验结果、整改要求和实际整改情况进行描述;

(三)检验结论。发证检验的结论性意见,遗留问题和整改要求,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作业者编制的试生产期间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查处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生产设施安全机构建立和人员配备情况,人员培训和获取各类资质证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各类安全作业程序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生产设施试运行情况;

(五)试运行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试生产期间的变更情况,包括: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变化,主要设备操作程序/参数的重大变化,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八)生产设施主要危险源清单和对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设计审查和安全竣工验收的文件及资料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管理:

(一)作业者、发证检验机构负责保存全部提交资料的副本,并负责保存补充或更新的内容;

(二)发证检验机构负责保存设计审查、发证检验过程文件;

(三)海油安办或相关分部负责保存相关申请、验收过程文件、备案证明文件、通过安全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

(四)由相关分部出具的文件应同时抄报海油安办。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建项目,是指按照已批准的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建造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

扩建项目,是指依照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油气田,需新增平台、油气处理设施、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生产设施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是指已经投产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进行重大改造的建设项目,包括平台主要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平台工艺流程改造引起载荷的重大变化,生产设施的安全系统、应急系统、救生及逃生、消防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等。

发证检验报告,是指由发证检验机构出具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建设阶段发证检验情况报告。报告应对发证检验机构在图纸审查、建造、连接、单机调试、系统调试等各阶段中所进行的检验工作进行描述;给出生产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法规、标准的结论性意见;提出生产设施建设阶段仍然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

验收评价,是指在发证检验的基础上,对生产设施投入试生产以来的实际运行情况及管理状况进行安全评价,查找生产设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7日印发的《关于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设计审查与安全竣工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海油函〔2006〕195号)同时废止。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6号】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和推进信息化发展,进一步规范信息化管理,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措施积极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三条 信息化促进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监察、财政、公安、安全、保密、国税、地税、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年适当增加。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定期对信息化促进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进行举报,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处理处罚。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和产业促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及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通信及互联网传输服务运营单位应将通信传输网建设规划情况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经贸、环保、交通、卫生、安监、煤炭、质监、工商、教育、文化、劳动、农业、旅游、城管执法等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资源共建、共享的原则,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各部门的信息化规划进行统筹安排,报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根据上级产业政策和本地信息化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产品指南、信息化投资指南等,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引导产业发展。

第十条 以下信息产业项目建设按照《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泰政发〔2008〕40号)的规定,享受政府扶持奖励、减免行政性事业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一)新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投资5000万元以上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项目;

(二)扩建和技改的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电子产品制造业项目;

(三)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信息服务业项目;

(四)《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属于信息产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

对全市信息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产业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企业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办理优惠手续:

(一)软件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依法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二)集成电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达到规定投资额或规定技术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三)“退二进三”信息产业企业,不改变土地权属关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积极为我市的软件企业申请国家重点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信息服务业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各类资本均可进入所有信息产业领域。投资创办信息服务企业的,国家无特殊注册资本要求的,均按法定注册资本金最低3万元执行。

服务业企业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新增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许可的,经企业申请,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母公司经营此项目的前置许可证件,就可以在经营范围内增加该项目。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收益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信息产业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协助办理融资手续,金融部门优先提供贷款支持、担保单位优先提供担保服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与市担保机构制定具体的信息产业项目担保优惠政策。

政府采购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本辖区内电子信息产品、软件及外包服务。

第三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的信息安全工程项目、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情况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新建、升级、改造工程的总称。与基建、改造项目同时申报立项的信息工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

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七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质量安全、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应用及保管全程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禁止肢解发包、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同一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在建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及时将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出,建设单位限期予以解决。

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信息工程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信息工程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验收:

(一)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

(二)经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初步验收;

(三)初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提交验收文件。验收文件包括: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合同书,监理合同书,设计说明书,监理报告,项目试运行报告,初步验收结论,用户报告,以及需要提供其他验收资料;

(四)投资主管等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分阶段(分期)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本阶段(本期)工程竣工后,进行阶段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下一期的款项。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定期发布信息技术应用推广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建立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效果指标评价体系,对倍增作用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信息技术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进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企业在信息化改造中,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进重点行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项目和示范单位建设,加快行业信息化发展水平。

对传统产业企业的信息化部门转向产业化发展,从原企业剥离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实体的,信息化主管部门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符合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条件的予以优先认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加强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加快推进环保、交通、卫生、安监、煤炭、质监、工商、城管等行业的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在线监控系统建设。

各级各部门建设的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监控系统,应按照业务协同、资源共享原则统筹建设和应用,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逐步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异构环境下电子政务协同操作系统,实现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能。对已建设完成的政务信息化项目要加快整合,实现共享,解决信息“孤岛”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县乡两级农村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利用涉农信息资源,为农村生产和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对开发建设数字城市、数字乡村、数字社区以及涉及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质量监管、环境监测等涉及民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在信息化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七条 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的支撑、服务、监管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加快构建以电子支付、社会信用、物流配送等为重点的电子商务支撑体系,推进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和现代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覆盖电子商务争议解决过程中举报投诉、法律援助、调解赔付、失信惩戒等环节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增强政府网上协同监管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加快推进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按照全省要求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

支持辖区内有条件的企业申请办理电子认证服务等相关许可资质,开展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社会公布具备培训条件的机构和单位,在做好培训教育质量监督外,指导社会培训机构规范信息化培训课程,并给予适当资助。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集约化采集、规范化登记、制度化更新、依据管理职能和业务需求共享的目标,研究制订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通过规定方式予以公开。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非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规划管理,逐步探索实行多领域、跨行业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信息更新维护,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不得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采集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体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资源的,应当对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转让个人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通报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信息化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一)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对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

(二)公安部门应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意见。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四)国家安全、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基础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按照有关规定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