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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15: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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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9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使农业部门统计报表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防止滥发报表,减轻基层负担,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有效地组织统计调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各司(局、办)、直属企、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畜牧、水产、农机化、乡镇企业、农垦厅(局)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部门统计报表,包括基本统计和专业统计报表,定期性调查统计(包括进度统计)和一次性调查统计报表(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
第四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遵循需要与可能的原则,力求格式标准化、指标规范化,以尽可能少的人、财、物力投入,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
(二)制发新的统计报表应事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应进行试填,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
(三)内容简明扼要,不重复、矛盾。
(四)必须符合精简的原则。凡基本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制发专业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凡一次性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非全面统计能够了解到情况的,就不要进行全面统计。
(五)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从有关部门、单位搜集到资料的,或可用现有资料加工后取得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第五条 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有关附件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统计报表的格式要清晰完整。表名与调查内容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要正确。报表左上角列出填报单位(或综合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机关名称,右上角列出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表下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及制表人签章、实际报出日期。
(二)表内各项指标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计算价格要有详细的指标解释,所用的统计分类目录及编码、统计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定标准,并逐项列示。
(三)统计调查的实施办法必须说明: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完成期限、编报机关、受表单位、上报份数,以及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来源等等。
第六条 农业基本统计报表,由农业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联合下达,共同管理,各级农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报送。
第七条 农业部门各专业统计报表,由农业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主管综合统计工作人员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各职能机构不许自行制发统计报表。
第八条 农业部各司(局、办)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制定的专业统计报表(包括采用计算机软件布置和电传形式布置的报表),须事先提出方案同部综合计划司商定。凡是发到系统外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须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同意,报经部长签署,送国家统计局审批同意后下达;凡是发到系统内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须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同意,经部长批准后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系统内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制发后,如变动较小,可三年报部综合计划司核批一次,如变动较大,须随时报批。过期需废止的报表要及时报部综合计划司。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需要补充制定的统计报表,凡是发到系统内填报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各厅(局)综合统计机构(计财处)或综合统计人员审查同意,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下达,并送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凡是发到系统外单位填报的,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审核同意和部门领导签署后,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批后下达。
第十条 下级农业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其统计范围、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分类、表式、代码等,不得与上级农业部门制定的报表相矛盾。如有意见可向上级农业部门反映,在未作出正式修改决定之前,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过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应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文号和使用年限的有效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年)。其调查范围、统计指标、口径范围、计算方法、填报频率等项内容不得随意改变。变动时须说明理由,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农业部综合计划司负责农业部的统计报表管理工作,定期清理统计报表。农业部各司(局、办)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每年十月底前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并将清查结果报部综合计划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各厅(局)的报表管理和清理工作由该各厅(局)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每年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并将清查结果报农业部各对口司(局、办)。
在检查和清理中,对超过使用期限,而需要继续执行的定期统计报表和虽然使用期限未到,但需要进行修改的报表,应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即视为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统计报表,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报或向有关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农业部门统计机构,应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切实按照本办法要求作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81年农业部发布的《全国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1995年2月12日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1993年及其以后入学的,具有以下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二)获得成人卫生职工中专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三)获得国外医学院校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
  (四)获得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第十条 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向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执业考试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
  (三)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考资格者以及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连续3年不合格者,调离岗位进行培训。
第三章  注册

  第十四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有效期为2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由原注册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再次申请注册者,必须在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介下列情况可在护士指导下进行护理工作,指导护士应承担其法律责任: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护士缺乏的乡(镇)卫生院中的护理员,经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一年以上,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从事护理工作的;
  (四)新毕业护士见习期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一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不得顶替护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三十二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三条 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11年7月14日,原告熊某为从事经营活动,从被告某置业公司处购买房屋(商业用途)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约定“鉴于本项目系SJC一期开发地块,故从SJC整体规划、功能及形象考虑,本项目屋面使用权、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买受人设置店招、广告牌时,应当服从与遵守SJC整体规划、功能和形象的需要,并服从与遵守出卖人或物业公司的管理”。

2011年9月29日,被告物业公司通知原告熊某要求其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年向物业公司交纳2万元的广告费,否则强行拆除广告招牌。2011年10月上旬,被告物业公司强行拆除原告熊某店面的招牌。原告熊某以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熊某与某置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保留了外墙面使用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熊某就应该遵从该约定,并向开发商交纳广告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外墙面属业主共有,开发商不能保留外墙面的使用权,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外墙面不属于单个业主,亦不属于开发商,而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不能在出售房屋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外墙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首先,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即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专有部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边界不能超过壁心,而外墙面明显超过壁心,因此,外墙面不能归单个业主专有,仅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次,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在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亦不可能将特定房屋的特定外墙面登记在单个业主名下,既然外墙面无法登记在单个业主名下,那么只能属于该特定房屋的全体业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同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外墙面属于特定房屋全体业主共有,司法解释对外墙面权属作出如此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利用外墙面,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

此外,从外墙面的物理属性来看,外墙面属于房屋固有组成部分,与房屋专有部分密不可分,不可能由开发商所有,因为开发商出售专有部分时已经将外墙面的面积计入了房屋建筑面积,开发商亦不可能为业主支付单独的成本,因此,开发商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外墙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当然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另外,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属于霸王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中,熊某与某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保留外墙面使用权的约定无效,某置业公司、物业公司无权要求熊某支付外墙面广告费。

2.外墙面虽属业主共有,但单个业主可以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业主可以合理使用外墙面,但必须合理、合法,即无偿使用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熊某利用与其商铺相连的外墙面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合理使用,无需支付费用。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