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时间:2024-07-13 11:4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199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在有偿使用的情况下,科研开发单位与委托单位(主持项目的部门)之间是合同关系。
当事人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公正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39/99/M号法令:核准《民法典》

澳门


核准《民法典》


基于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作出之承诺,使澳门之法律制度能因应从过渡而生之各项挑战作出适当配合,正是一项必须完成之工作,而这项工作一直以来均在紧凑进行中。
至于澳门现行之一九六六年葡萄牙《民法典》,作为本地区立法体系内最重要之其中一个环节,自然是这项立法配合工作所不能豁免之对象。
然而,考虑到促使进行民法修订工作之各项因素,在这一规范各人生活至关重要之层面及极其敏感之领域内,实不宜采取造成与现行法律相脱节之做法,而应采取一种实际上较为温和之立法方式。
现作公布之法规,固然在整体上体现出对现行民法体系之尊重,然而,就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作出各项必要修订亦属不可避免。
因此,本法规之首要目的为制定一部与澳门目前以及一九九九年以后存在之政治及制度性框架相适应之法典。
其次,为对法典进行重新编排之工作,亦即将现有之涉及《民法典》相关内容之单行民事法例重新置于《民法典》内,因为有关法例在很多情况下造成了立法渊源之繁复,从而使属民法领域之规范散见于多项独立法规内。
再其次之目的为透过修改及调整现行法典所定之某些具体解决方案,以完成将法典内各项实质解决方案加以深化配合之工作,从而使有关制度得以符合澳门社会之特殊需求。
结合上述三项互有内在联系之目标,即导致现作公布之法典须对现行法典之多项制度及各卷内容作出较明显或不明显之修改。
总括而言,现核准之《民法典》虽为一新法典,但它并不构成对现行民法制度的彻底革新,而只是后者之发展。该发展既属清楚确认一门以人类及其自由为坚固根基之法律之人文基础所必需,亦属际此千禧交替之时刻响应法律制度现代化及使法律制度适应澳门社会特性之基本要求所必需。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民法典》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特别法就该款所指之公共当局作出指定时方开始生效。
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涉及办理财团登记之行政实体之部分,亦在特别法就该实体作出指定时方开始生效。
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与新《商法典》同时开始生效。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号训令延申至澳门,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号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规定,即在澳门终止生效。
二、然而,下列者属例外情况:
a)规范合营组织合同之规定,该等规定仅在与新《商法典》同时生效之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始生效时,方终止生效;
b)与永佃权有关之规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该等规定可作为透过长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补充适用之规定;
c)规范天主教婚姻之规定,该等规定继续生效至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
三、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下列法规亦即予废止:
a)八月十五日第20/88/M号法律,但第五条除外;
b)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之第五条及第六条;
c)七月六日第4/92/M号法律,但第二条及第三条除外;
d)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但其中《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除外;
e)九月九日第25/96/M号法律,但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除外;
f)抵触新法典规定之任何法律规定。
四、上款c项所指法律之废止,并不导至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号训令之失效。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之法规内对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被废止法规之援用,视为援用新法典内之相应规定。
第五条
(受分层所有制规范之房地产内之停车位)
一、以未分割份额之方式取得用作停车之单位之共有人,得要求设立与该等单位所包括之停车位相应之独立单位,但须符合分层所有制之规定以及其它可适用之规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更改分层所有权之设立凭证时,无须其它分层所有人之许可,并适用经必要配合之新《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三、对于各拨作独立单位之停车位,其所有人得透过与各对停车位拥有权利之分层所有人达成之协议而在有关说明书内将该等停车位列为独立单位,但须符合新法典内对分层所有制所定之各项要求。
四、旨在使以上数款所指之单位成为独立单位之协议内,应载明拨归每一分层所有人拥有之独立单位;此协议系用作对物业登记内之登录作出有关修改附注之凭证。
第二章
过渡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新《民法典》之规定对过去事实或先前已设立之状况之适用,须遵守法典中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则,但对该等规则须按本章规定而作出变更及解释。
二、对在《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在法院待决之诉讼,此法典不适用之;但本法令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除外。
第二节
有关总则之规定及内容
第七条
(失踪)
一、新《民法典》内有关失踪人之保佐及推定死亡之规定,亦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前已出现之失踪状况。
二、然而,对于按一九六六年法典第九十九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而被宣告失踪之情况,须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该法典内有关确定保佐之制度。
第八条
(批准由禁治产人之父母双方共同监护)
一、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c项有关由父母共同监护之规定,仅适用于未经法院裁决之情况。
二、对于已批准由父亲或母亲一方负责监护之情况,法院得应父亲或母亲之请求,按照新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而批准由父母双方共同监护。
第九条
(合伙)
一、按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合伙之无限公司之制度,亦适用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前设立之合伙之运作;但有关设立行为之有效条件仍以合伙设立时生效之法律为准。
二、凡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前设立之合伙,或在合伙登记制度定出前设立之合伙,为产生新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效力,均等同经适当登记之公司。
第十条
(时效之中止)
如时效期间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处于中止状态,且按此法典之规定系仅受期限中止所约束者,即须恢复进行,并对该等期间适用此法典所定之有关中止之规则。
第三节
有关债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十一条
(定金)
新《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订立之合同;但同一条第四款所指对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则仅适用于有关不履行之情况系于此法典生效后发生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以外之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之债)
一、如新《民法典》内有关合同以外之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之债之规定,对责任人较为有利,或就多人分担之责任去除其中任一人之过错推定,则有关规定亦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发生之事实,但不影响本法令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在不妨碍程序之正常进行下适用于待决之诉讼,但对已确定之裁判不构成影响。
第十三条
(对受分层所有权规范之房地产上之抵押权进行分割)
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及第七百一十六条a项第二部分之规定,对此法典开始生效前设定之抵押权均不予适用。
第十四条
(优先受偿权)
一、新《民法典》内有关优先受偿权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设定之债权。
二、上款之规定,对在新法典开始生效日正在进行之执行程序不予适用。
第十五条
(违约金条款)
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至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约定之违约金条款,但第八百条第二款所指对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仅在有关不履行合同之情况系于新法典生效后发生者方存在。
第十六条
(预约合同之特定执行)
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预约合同,须受之前适用之特定执行制度所约束,而不受新制度所约束;但新法典第八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除外,该等规定对有关抵押权系在新法典生效后设定之上述预约合同亦予适用。
第十七条
(租赁)
一、对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租赁合同,此法典所定之租赁制度,经作出下列各款所定之改动及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合同或其条款系加载订立时被视为符合要求之凭证内,或合同或其条款因嗣后之法律规定而转为有效,则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合同或其条款之有效。
三、对于不受存续期制度约束之新法典生效前订立之不动产租赁合同,须遵守下列规则:
a)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后之七年内,出租人仍不得在有关合同之期限届至或其续期期限届至时单方终止合同,但经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核准之《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葡文缩写为RAU)第七十八条b项至e项以及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该等合同;
b)按《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i项所指,如承租人将房地产连续空置超过一年,或承租人长期未居住在用作居住之房地产内,而不论是否在另一属其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房屋居住,则出租人除得在新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解除合同外,亦得在遵守《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定之限制范围内解除有关合同;
c)除新法典所规定可调整租金之情况外,租金亦得按照总督以训令方式核准之系数而于每年作出调整,对此情况适用载于《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之程序。
四、对于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作商业、工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之有限期合同,如当事人已按《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定出一实际存续期,则不适用此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新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有关单方废止作居住用途之都市不动产租赁之规定,不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前订立之合同,但该等合同在新法典生效后续期者除外。
第十八条
(牲畜分益)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牲畜分益合同,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有关牲畜分益合同之特别规定,仍适用之。
第十九条
(利息)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透过协议而约定之利息,适用约定时生效之法律;然而,如约定后之法律规定上述利息须受新制度约束,则适用新制度之规定。
第四节
有关物权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二十条
(以形式上非有效之凭证而获得之占有)
基于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形式上非有效之凭证获得之占有,视为有依据之占有,此占有性质之界定亦适用于本法规生效前开始之占有;但此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一条
(强暴占有或隐秘占有)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本法规生效前开始之第三人占有;但此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二条
(遗失物之拾得)
一、有关公开遗失物之拾得之规则,系以公开日生效之规则为准。
二、拾得遗失物并将其返还物主之人,其应得之报酬价值系以返还日生效之法律所定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
(添附)
新《民法典》中有关添附之制度,不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实现之物之结合。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及楼宇)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一千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关最短距离之规定,不适用于:
a)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发出建筑准照之工程;
b)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按当时适用之法律完成工程之楼宇,即使有关工程与新法典之规定相抵触亦然。
第二十五条
(永佃权)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凡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新设定之永佃权均属无效。
二、对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设定之永佃权,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直至此永佃权消灭为止。
第二十六条
(为种植而设定之地上权)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为种植而设定之地上权,适用新法典内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地上权之规定。
第五节
有关亲属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二十七条
(天主教婚姻)
一、凡在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前缔结之天主教婚姻,其有效性及效力均为法律所认可;对上述婚姻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规定之天主教婚姻特别制度,但对该制度须按照新法典内有关结婚程序之规定而作出适当配合。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后,为一切效力,上款所指之婚姻转为受新法典所定之婚姻制度约束。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后,凡新法典未予认可之造成天主教婚姻非有效及解销婚姻之理由,均不得主张。
四、在同一日后,教会法庭终止对澳门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结婚障碍)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缔结且在生效日仍存在之婚姻,不论为将其撤销或为实施任何制裁,均不得主张已不再被新法典视为结婚障碍之障碍;但此规定不影响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有关天主教婚姻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十九条
(继承合同)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作出按一九六六年《民法典》规定具有合同性质之死因处分,在新法典生效后仍受之前适用于该等处分之制度所约束,但对该制度须按新法典内与其合同性质不抵触之规定及按下款之规定而作出补充及变更。
二、上款所指之处分,得透过立约人彼此达成之协议予以废止或变更,即使有关处分系婚约当事人之间作出之处分亦然。
第三十条
(因结婚而作之生前赠与及夫妻间之生前赠与)
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作出之生前赠与,不论属因结婚而作之赠与或属夫妻间之赠与,均受新法典所规范,但就法典生效前所作之夫妻间赠与,赠与人仍可自由废止。
第三十一条
(婚姻之效果)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缔结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财产方面所产生之法律效果,均不依旧法之规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为准;但新法典之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二、上述之婚姻,如按旧法规定系受某一法定类型之财产制约束,不论系基于强制规定或候补适用之规定而受约束,仍继续受该财产制约束,但财产制之内容则须依上款之规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为准。
第三十二条
(离婚)
有关新《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一款所定期间以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所定期间之规定,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时正在进行之期间,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经过之时间则须予计入。
第三十三条
(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产)
对于新《民法典》开始生效日存在之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产,以及在该日处于待决状况之上述分居及分产,均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亲子关系之确立)
一、新《民法典》中有关确立亲子关系之规定,尤其涉及因辅助生育而出生之人之规定,在属可能之情况下,亦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但对新法典生效前之已确定裁判不构成影响。
二、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只要对正在进行之有关确立亲子关系程序之正常进行或对当事人之保障不构成影响,即适用于该等正在进行之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亲权之行使及监护)
一、新《民法典》对行使亲权之规定以及监护制度所作之修改,亦适用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正在进行之诉讼。
二、新法典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因将未成年人交托予适当机构而须成立家庭会议之规定,不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由法院作出规范之情况;但应检察院或可继承遗产之亲属之请求,法院得在认为适当之情况下成立亲属会议。
第三十六条
(完全收养)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所作之完全收养,转为受此法典内有关收养之规定所规范。
二、新法典中有关设定收养关系之要件之规定,只要对收养关系之设定更为有利,及不影响有关该设定之司法程序之正常进行,亦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日待决之有关司法程序。
三、有关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定期间以及第二款c项所定期间之规定,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时正在进行之期间,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经过之时间则须予计入。
第三十七条
(不完全收养)
对于新《民法典》开始生效日存在之不完全收养关系,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为不完全收养而特别定出之制度,但对此制度须按新法典内与该收养之性质不抵触之规定作出补充及变更。
第三十八条
(生存子女之扶养费以及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扶养费)
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及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开始之继承。
第六节
有关继承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三十九条
(依法继承及代位继承权)
新《民法典》有关法定继承、特留份继承以及代位继承权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开始之继承。
第四十条
(配偶之归扣)
新《民法典》有关配偶之归扣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作出之赠与。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管理费、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暂住管理费使用办法由市公安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