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9:0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特型笨重物件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危险货物(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物品)运输、快件、特快件运输、冷藏保温运输、搬家运输及其他货物运输。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行署和市、县(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及农机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 更新或新增货运车辆应当遵循“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向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和办理营运手续。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和证明: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营项目、经营范围、营业场所、法人代表或经营业主、经营规模等书面资料;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和合法有效物资信证明材料。
  农用车辆申请临时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车主的身份证明、经营项目和范围、车辆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申请零担货物运输和快件、特快件货物运输经营的,由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
  (二)申请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和集装箱运输经营的,由行署(市)运管机构审批;
  (三)申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行署(市)运管机构核准;
  (四)申请其他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当地县(市)运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证明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农用车辆申请临时运营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请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易主过户,买方应在易主前向入户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需易主的车型、车况及使用年限。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和开业手续;卖方应向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对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的货运车辆,不得办理易主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将承运货物全部发送交接完毕,结清往来账目,上缴所领单证和票据。停业者应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上缴发证机关。停业期满,发证机关审核批复营业的,退还以上两证。歇业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缴销以上两证。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分类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进行,实行合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部门或地区封锁、垄断货源,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冷藏保温、快件、特快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悬挂特种货物运输标志。营运标志和特种货物运输标志不得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


  第十八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物品、大型特型笨重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快件、特快件等特种货物,应当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运输,文明装卸,并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承运人承运危险物品不得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等车辆。


  第十九条 运输易飞扬、溢漏的散装货物或其他易污染环境的货物,承运人应加盖苫布、衬垫或增加其他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撒漏,污染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运输尖端精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危险物品、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以及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必须派人随车押运。
  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货物及贵重、搬家货物,可与承运人协商,派人随车押运。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或者承运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长途运输实行一车一单,当次有效;短途运输实行一日一单,当日有效。
  运输易碎、易溢漏物品及性质相抵触和危险货物,不得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第二十三条 一张货物运单托运的货物,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以及搬家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物品清单。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单由自治区运管机构按照道路货物运单的统一式样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行署(市)运管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单的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和倒卖货物运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和自治区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运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车辆应按国家规定进行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经评定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标准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运管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籍车辆驻我区营运三个月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持车籍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开具的介绍信,到驻地县以上运营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接受驻地运管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法律的法规,对货运交易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场。
  在已建立货运交易市场的地方,等待货源、无固定货源或无自备停车场地的车辆,应到指定的场所办理进场经营登记,纳入交易市场管理,不得随意停放。
  运管机构对规模较大的货运交易市场,应当派员驻场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投诉,调解运输纠纷。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时,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他票据。不开付发票的,托运人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向当地运管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行署(市)以上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其他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所在地运管机构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运营水平。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及货物运输明码标价制度,合法竞争,不得随意抬价刹价。


  第三十三条 货物运输质量事故的处理及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负有定期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配合运管机构做好道路货运业的抽样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承托双方对运管部门违法摊派、收费、罚款等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货物运输中的投诉和举报,各级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书或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伪造、倒卖、入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单位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给予警告后仍不执行的;
  (四)伪造、倒卖和租让运输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作业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道路货物运单的;
  (七)有欺骗、敲诈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前款(二)、(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二)营运货车易主不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
  (三)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五)在我区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货物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
  (二)运输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不按规定增加防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或无道路货物运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五)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六)货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有场不进,扰乱货运秩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1991年8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具备规章制定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公告和布告、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原文转发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依照本规定要求的备案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其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将其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名义,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说明十份(以上含报国务院的份数)、备案报告两份。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说明五份、备案报告两份。
  备案件应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撕页报送。


  第六条 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
  (二)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从以下方面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二)是否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责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机关应在限期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相违背,或者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相矛盾,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并附送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原报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如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不妥需加以调整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责成原报机关修改。
  (二)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的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三份,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通知应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向省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应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具体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榆林市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规定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用户用水现状和用水结构,推动用户完善节水措施,建立科学用水制度,合理评价用水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量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户的用水体系进行实际测试,确定其用水参数的水量值,并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之间的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的工作。 

第三条 水量平衡测试是用水企业加强用水科学管理,合理用水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通过水量平衡测试,达到以下目的:

(一)全面了解用水单位管网状况,搞清企业用水现状与用水量之间的定量关系。

(二)进行合理化用水分析,挖掘节水潜力,根据实际条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合理用水规划。

(三)建立企业用水档案,健全用水计量仪表;培养熟悉本企业用水现状的管理人员。完善单位用水管理方法和制度。

(四)积累基础数据。为节水管理机构制定合理的用水计划指标提供依据。

第四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称市节水办)承担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工业企业,月均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立方米)的主要用水企业应按本规定委托独立的水量平衡测试机构(以下简称独立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水量平衡测试。

第六条 主要用水企业应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月均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含2000立方米)每三年进行一次;月均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1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立方米)的每五年进行一次。经审查验收合格的水量平衡测试结果是确定单位用户年度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市节水办负责制定单位用户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安排方案,并及时通知单位用户。测试单位应当在测试前一周将水量平衡测试方案(企业基本情况,测试地点、测试时间及测试周期,参加测试主要人员及负责人,测试方法及内容,给水排水管网图和系统图,计量仪表配备图,测试周期或设备、工序的生产周期)报市节水办登记备案,以备根据情况组织现场抽查。

第八条 水量平衡测试的培训由市节水办聘请专家,统一组织进行。主要用水企业的分管领导和具体管水人员应参加水量平衡测试业务培训,以提高对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了解、掌握水量平衡测试的基本知识和测试方法。

第九条 测试前掌握企业各用水部门(生产、生活)、用水工艺及用水设备的基本概况;了解清楚企业水源情况(自来水、地下水、地表水)取水量、水质情况、水源井的取水层深度、动静水位情况和变化趋势等;复核企业区域内给水排水管网图,对照实际情况进行修改。没有给水排水管网图的企业要绘制平面管网图和系统图。

第十条 用水企业水量计量仪表配备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进行测试工作:

(一)每日(24小时)取水量达到 5m3以上的用水单元(车间、工段、设备)均应安装水表。

(二)企业用水二级仪表监测率大于95%。

二级仪表监测率=二级水表的取水量之和/一级水表的取水量之和×100%

一级水表计量范围:单位各种水源的计量。

二级水表计量范围:各用水部门及单位区域内生产单元(系统)、生活用水的计量。

第十一条 测试时,须对企业的取水量、重复利用水量、耗水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用水设备的用水量、管道及设备漏水量、蒸汽冷凝水量、锅炉用水量等进行测定。具体测试和计算方法参照《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GB/T12452-2008)及《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CJ41-1999)。

第十二条 统计计算或实测计算,应考虑到季节、生产等因素,选取有代表性的时段进行测试。测试次数可根据本企业工作、生活及生产特点自定,但一般应进行连续三天(含一个公休日)的测试,每天水量测定不少于四次。

第十三条 每个水量测定点均须如实记录测定点编号或地址,测定时间,起、止读数,测定人等。

第十四条 企业水量平衡测试必须以各部门(车间)平衡测试为基础汇总,填写水量平衡测试表,并绘制出企业水量平衡图。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负责水量平衡测试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登记水量平衡测试方案的测试时间、地点对测试工作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企业各类用水以用途进行汇总分类,并计算其所占总取水量的比例。针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循环率、工艺水回用率、锅炉蒸汽冷凝水回收率、职工人均日生活取水量、万元产值取水量、单位产品取水量等数值,与本地区或国内、国际同类单位(企业)的用水水平进行比较,找出本企业在用水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差距。

第十七条 根据测试记录,应对以下用水进行分析:

(一)用水单位或用水部门有循环水池和循环用水系统时,可按水量平衡示意图进行水量平衡计算,以确定溢流量和渗漏量。

(二)对职工生活用水分析时,职工生活用水包括办公、厂区(浴室、食堂、绿化等)和车间生活用水。根据本地区气候和用水习惯的实际情况,参照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和国家用水规范,分析本企业职工人均日取水量是否合理,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的格式及内容必须符合《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CJ41-1999)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由于水量平衡测试有时不能在用水单位各个用水单元同步测试,各用水单元测试数据汇总后和单位实际用水情况有一定的差异。为保证测试工作的质量,统一标准,在测试阶段所有各类水取水量(生产、生活)之和与同期单位全部日取水量之差不大于10%,方可认为测试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条 测试报告撰写完成后应及时填写《水量平衡测试验收表》向市节水办申请验收。验收工作分两个步骤:

(一)市节水办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工作人员应在验收前随机抽取测试点计量仪表的读数;现场验收时应再次抄取相同测试点的计量仪表的读数,并计算出单位时间用水量,结果应与实测数据吻合,如相差较大,须查明原因,否则验收不合格。

(二)市节水办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工作人员应在验收现场对水量平衡测试报告的以下内容进行审阅:所附测试数据与现场抽查数据是否相符、企业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各种表格是否齐全、图纸是否齐备、用水合理化分析是否合理、改进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有效,以上内容齐全且通过专家评审后,其水量平衡测试报告通过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用户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合格后,市节水办应当按照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和用水性质构成等调整用水计划;测试结果显示企业用水情况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按照市节水办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水办、独立测试机构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有责任对单位用户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办对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被测试单位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四条 凡超过3年未做水量平衡测试或未按要求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用户,无法进行下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