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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灌云县机械厂与安徽省界首市益民塑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4 20:2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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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灌云县机械厂与安徽省界首市益民塑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灌云县机械厂与安徽省界首市益民塑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法诉〔1991〕经管字第3号关于江苏省灌云县机械厂与安徽省界首市益民塑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的请示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字〔1991〕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11月27日界首市益民塑料厂业务员用盖有该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与灌云县机械厂在灌云县签订第一份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厂供给塑料厂钢模板30吨。11月30日灌云县机械厂即按合同约定将部分钢模板送货到界首市益民塑料厂。1989年12月2日灌云县机械厂业务员用盖有该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与界首市益民塑料厂在界首市签订第二份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厂供给塑料厂钢模板63.376吨,履行地也在界首市。第二份合同的标的数量包括了第一份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灌云县机械厂于1990年6月10日按第一份合同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界首市益民塑料厂于1990年9月3日按第二份合同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
以上情况说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两个购销合同均已成立。这里虽然存在两个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但当事人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是同一类标的,因此对这两个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由于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地在界首市,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和合同的签订地均在界首市,而且第二份合同的标的数量包括了第一份合同,因此,本案由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灌云县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有关案件移送给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


关于偷税、逃税的走私案件如何处理税款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偷税、逃税的走私案件如何处理税款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一、对于偷税、逃税构成走私,并将有关物品没收的案件,在变价处理走私物品时,考虑到查处走私案件需要开支一定的费用,而且有百分之五十的变价款是上交国库的,因此,在走私物品变价后可不再予以补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对于偷税、逃税案件确定按走私案件处理而又免予处分或仅科处罚款的,仍应照章补税。如走私人纳税有困难时,可向海关请求减征税款。
三、我署(86)署货字第37号文转发的国发(1985)136号文第三款末句“其中免税进口的,必须照章纳税”,此系指接受捐赠而予免税进口的二十四种商品,经批准运出经济特区、海南行政区和广东、福建两省时,应照章补税。至于依法按走私没收的物品,在运出上述地
区时,仍可比照第一项规定办理,不需予以补税。



1986年12月3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路产保护工作,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适应工作着重点转移后的新形势和我区“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交通部(79)交公路字369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路树(集体种植除外)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用养路事业费修建购置的房屋和其它固定资产,都是国家路产。保护路产,人人有责。对损害、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社队、学校、机关、企事业、部队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地配合公路管养单位,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并应支持、协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严禁下列事项:
1、严禁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堆放木料、石料、废渣及其它物资,以及打晒作物、开渠、种田、树立电杆、修建房屋、建造围墙、搭盖厂棚、任意设置路障等。
公路部门的房产、机械设备和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调用。
2、严禁挖掘公路。不得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取砂、石、土、不准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
确需干扰公路(如开渠灌田等)时,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并在事后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好构造物,恢复公路原状。在公路上设卡,亦必须经公路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3、未经公路管养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之前,禁止铁轮车和各种履带式车辆在油路上行驶,以及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
4、严禁损坏和滥伐公路两旁的行道树木。不准在公路树上拴牲畜。
第五条 凡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养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1、违反第四条第1款,侵占或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尚未造成损失者,可给予批评教育,并责其接到通知后的三至五天内一定拆除、迁移或停止利用和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2、违反第四条第1、2款,使公路及其设备遭受损坏者,要按照公路及其设备原状,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由于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者,同样按此规定处理。
3、违反第四条第3款者,应根据损坏程度,赔偿压坏部分的修复费用。
4、违反第四条第4款,尚未造成树木死枯者,经批评、教育、出具检讨书,保证不重犯,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枯者,应根据树龄大小、材质好坏、情节轻重、悔改表现,赔偿损失。一至三年生每棵赔偿二至三元,三年以上者,赔偿费按照每增一年,加二至三元,递增计算。灌木
无论树龄大小,按照根部发枝计算,每枝赔款二角。
5、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无论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路管养单位查实,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表扬或奖励。
1、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者;
2、积极劝阻或制止损害、破坏行为,保护路产有功者;
3、检举、告发滥伐、破坏公路树木者;
4、检举、告发破坏公路设备者。
第七条 奖励办法。
凡符合第六条者,集体可发荣誉奖,人民公社、生产队可增发物质奖励;个人可发给不超过三十元的物资奖励或奖金,有突出成绩者,并由上级交通部门授予护路模范的光荣称号。
第八条 凡惩罚所得赔偿费,应交养路部门列为养路费用收入。凡因保护路产所付奖励费用,由养路部门从养路事业费中支出。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7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