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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5-14 14:1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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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
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
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表一、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 │
有害物质名称 │ 每 kg │ 准每10立方米│ 备 注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 │ │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氮 │ 0.04 │ │
氧化物 │ │ │⒈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
─────────────────┼───────┼───────┤烟暂不收费。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 │⒉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蒸
─┬───────────────┼───────┼───────┤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尘│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 0.04 │ │
─┴────┬──────────┼─────┬─┴─────┬─┴─────┬─────┬──────
│ 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 9以上 │
├──────────┼─────┼───────┼───────┼─────┼──────
工业及采暖 │ 林格曼浓度 │ 二 级 │ 三 级 │ 四 级 │ 五 级 │
├──────────┼─────┼───────┼───────┼─────┤每吨燃料系指
锅炉烟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 5.00 │ 6.00│燃烧的实物量
──────┴──────────┴─────┴───────┴───────┴─────┴──────
附表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 │0.45 │0.90
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 │ │ │ │ │
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 │0.10│0.15│0.20 │0.35 │0.60
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PH值 │0.04│0.06│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的一倍计。
附表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
│排放 每 吨│堆放每吨、月 │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铝、氰│ │ │
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 2.00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⒈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⒉“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从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
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⒊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5月15日

关于围绕“依靠科学,战胜非典”,进一步加强当前科普工作和办好2003年科技活动周的紧急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围绕“依靠科学,战胜非典”,进一步加强当前科普工作和办好2003年科技活动周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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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党委宣传部、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党委宣传部、科协,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单位:
当前,在全国上下万众一心、众志成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非常时刻,众多科技工作者充分发扬爱国奉献、顽强奋斗、团结协作的精神,在医疗、科研、科普等各条战线奋力拼搏,为战胜疫病、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的非典防治工作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取得了积极进展,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广大科技界需要更快地行动起来,与全党、全国人民一道,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充分发挥科学的力量,奋力战胜非典。为进一步加强当前防治非典的科普工作,同时办好2003年科技活动周,配合全国上下坚决打好同非典疫情斗争这场硬仗,经商中宣部、中国科协,特通知如下:

一、围绕“依靠科学,战胜非典”,进一步加强当前科普工作

1.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

深入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斗争,是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广大科普工作者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大力开展防治非典的科普活动,全力以赴地投身防治非典的战斗。

2.把开展防治非典科普活动作为当前科普工作的紧急任务

要在全国紧急开展防治非典科普活动,普及防治非典的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方法,宣传防治非典的科学态度、科学精神,提高全社会的防疫、防病能力,坚定广大人民群众依靠科学战胜疫病的信心,维护社会的稳定。广大科普工作者要以科学求实的精神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利用多种宣传手段和切实有效的方法,开展形式多样的防治非典科普活动,把与非典相关的发病机理、预防方法、传染途径和治疗手段等多方面的知识尽可能快地向全社会普及和传播。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与非典防治相关的科技宣传和科普活动,利用发放宣传手册、制作科普挂图等形式,在全国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社会组织和广大农村,开展全方位的防治非典科普宣传,不留死角,不能有遗漏。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让科学防治非典的知识和方法尽快深入人心。要坚决与各种伪科学、反科学和迷信活动做斗争,坚决与各种谣言和各种蛊惑人心的言行做斗争。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和培育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体现出来的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奉献、科学求实、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伟大民族精神。

3.高度重视,通力协作,加强对防治非典科普工作的领导

开展防治非典的科普活动,是当前防治非典斗争的重要战役。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领导,责任到位。要充分发挥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要广泛动员科技部门、宣传部门和科协组织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普力量,树立全局意识和大局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上上下下拧成一股绳,团结协作,积极配合,相互支持,相互理解,共同做好防治非典科普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保障开展防治非典科普工作需要的资金、物资、技术和人员,努力为迅速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要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杜绝表面文章,把防治非典科普工作扎扎实实地搞好。

二、以“依靠科学,战胜非典”为主题,做好2003年科技活动周的各项工作

1.2003年科技活动周的主题调整为“依靠科学,战胜非典”,时间为5月17日-23日。请各地方、各部门做出相应的调整。

2.科技活动周期间,各项活动必须紧密围绕“依靠科学,战胜非典”来展开。

3.要主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形式开展与非典防治相关的科技宣传和科普活动,不宜举办群众聚集性科技活动。

4.工作中遇到情况请及时上报。



科学技术部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已,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等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条件。
对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而申请获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按同等学历取得教师资格。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技工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教师资格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四)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五)省属普通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委托高等院校认定;
(六)中央驻本省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资格,依据其学校不同的教育层次,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认定。
凡被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首次任教,须经过一年的试用期。
取得教师资格五年内未任教,后又从事教师工作的,须经录用单位试用一年并考核后,报教师资格认定部门复审教师资格。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师范类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其从事教育工作,实行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制度。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五年;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含研究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八年。
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内不得脱离教师岗位;达到规定的最低服务期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培养、培训规划,发展并办好师范教育,完善教师培训基地,组织非师范院校承担培养、培训教师的任务。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指导、监督教师考核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师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将国家支付工资教师的工资和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教师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教师工资应由乡(镇)支付而尚未建立乡级财政的,应当积极
创造条件逐步做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收、县代管、乡(镇)使用,首先保证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教师的工资发放。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的职务等级工资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技工学校、乡(镇)成人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小学、技工学校、乡(镇)成人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其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中小学、成人学校教师在乡(镇)、村学校任教的,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工资,任教不满八年调离的予以撤销,满八年的予以固定。八年后继续在乡(镇)、村学校任教的,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本世纪末实现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教师的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前两款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使教师人均居住面积高于当地居民人均居住面积。
第十七条 教师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三十六岁以上或者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其他教师可视实际情况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场所,应当对教师实行优惠并提供方便。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门票对教师实行半价优惠;公园在教师节对教师实行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企业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主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教师节期间集中组织开展广泛的尊师重教活动,听取教师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意见,采取具体措施为教师排忧解难。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表彰、奖励机制,完善教师奖励制度,奖励优秀教师。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优秀教师”荣誉称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三代以上多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成绩优异的家庭,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优秀
教育世家”荣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尊师重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处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