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4:1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定标准、规程及技术文件;
(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
(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
(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
(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
(十)签订合同、协议;
(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考核并取得计量标准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 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 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它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大宗物料交易需要以计量量值结算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自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必须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服务的机构,应当经省、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取得计量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未取得计量资质证书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校准、计量鉴证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答复;对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发给计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
(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关证书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
(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三十条 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下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法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权依法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扣押期限。封存、扣押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封存、扣押的有关物品。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二)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
(三)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计量证书,擅自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如实向计量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查处当日的违法经营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计量资质证书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以外的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
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对2007年6月30日前发布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30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部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见附件二)。
三、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逾期不交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司法 救灾 救济 办法 命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2007年第13期 省政府令
附件一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发布、施行、修订日期1《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78年5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1985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3《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5年8月1日起施行。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1986年11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5《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9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6《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7《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4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8《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4月2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施行。9《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10《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1《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1991年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2《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6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3《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1990年7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4《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3月9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5《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8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6《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7《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18《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0《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施行。21《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2《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3《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1994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施行。2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5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5《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1996年6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施行。26《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1996年7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27《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7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8《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9《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9年8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30《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2003年7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施行。

附件二
贵州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发布、施行、修订日期1《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附件三
贵州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007年6月30日前)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发布、施行、修订日期备注1《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5年1月1日起施行。2《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1986年11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3《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89年3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4《贵州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1991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5《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1992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6《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7《贵州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办法》1993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8《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5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9《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1995年6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施行。10《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1996年8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11《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1996年8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规章汇编时删除授权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解释的条款12《贵州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1996年12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3《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7年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施行14《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1997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1997年7月10日起施行。15《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16《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3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7《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9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施行18《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1999年8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2000年6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1《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00年9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2000年10月1日起 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2《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01年5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3《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4《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2001年12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5《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3年4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6《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2年5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7《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8《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3年7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9《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3年10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30《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3年10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31《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3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32《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评议考核规定》2004年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33《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5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发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3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施行。35《贵州省行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00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8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36《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8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颁布施行后同时废止37《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2005年2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2005年4月1日起施行。38《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2号令发布,2005年4月1日起施行。39《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8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颁布施行后同时废止40《贵州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05年10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41《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5年10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42《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5年10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5号令发布,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4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2005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7号令发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44《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5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45《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46《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2005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47《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2006年6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2006年9月1日起施行。48《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6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2006年9月1日起施行。49《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2006年8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4号令发布,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50《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2006年12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2007年2月1日起施行。51《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2006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2007年3月1日起施行。52《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7年1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8号令发布,2007年3月1日起施行。53《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9号令发布,2007年4月1日起施行。54《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2007年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00号令发布,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55《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待上位法修改后修改)56《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57《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年9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7年4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改后修改)58《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1988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59《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已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60《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1989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4月3日贵州省科委发布、施行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61《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89年4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5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施行。需修改(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改后修改)62《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89年4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5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后修改)63《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1990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64《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65《红枫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0年6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贵州省建设厅发布、施行。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66《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67《贵州省旧货业治管理办法》1991年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68《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9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69《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1991年5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70《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贵州省建设厅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拟纳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71《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1992年5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2《贵州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3《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1992年9月25日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4《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5《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6《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93年1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7《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1993年6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林业厅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78《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79《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7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修改后修改80《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81《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贵州省建设厅发布、施行。需修改(待上位法修改后修改)82《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83《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8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85《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拟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修改)86《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87《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1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待上位法修改后修改)88《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国务院《大型活动安全保卫条例》出台后,修改)89《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6年3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拟列入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90《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1996年4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后修改)91《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1996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6年6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2《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3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3《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4《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1997年2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修改后修改)95《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1997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6《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6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7《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98《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1998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1998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国务院《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后修改)99《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9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1999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2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需修改(国家财政部正在修订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政策,年内可能出台。待国家新政策出台后,再修改)100《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1999年8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01《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拟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102《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需修改(拟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按立法计划时间修改)103《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0年7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04《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0年8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05《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2001年8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后修改)。106《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2001年9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改后修改)107《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9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08《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09《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11《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2006年2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112《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2007年2月1日起施行。需修改(国务院《无线电管理条例》修改后修改)11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1997年1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需修改(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



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分类实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纳入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条件逐步推行。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照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专业化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为住宅区产权人、使用人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发证,指导、监督住宅区的牧业管理工作。
  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物业管理中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给予支持。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成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住户)办理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
  管委会可以依法申请社团法人登记。


  第七条 住户享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住户公约和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新建住宅小区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居住区域。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管委会未组建前,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集第一次住户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制定住户公约。


  第十一条 住户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涉及住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住户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通过管委会章程。


  第十二条 住户公约是住宅小区全体人员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准则。
  住户公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制定通过后15日内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住户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小区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及住家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状况;
  (三)住户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小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住户使用其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和维护的义务;
  (五)住户参与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住户对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限;
  (七)住宅小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
  (八)住户在住宅小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住户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住户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住户联名提议,管委会应及时召开住户大会。
  管委会向住宅小区住户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而定,一般5-15人,住宅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但住户代表不得小于管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管委会委员由住户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应当由住户代表担任。管委会可聘用执行秘书,处理日常事务。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为专职,可领取适当报酬,具体数额由住户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管委会在住户大会的监督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住户大会,讨论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二)起草管委会章程;
  (三)以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接受住户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管理计划、措施及重大工程项目计划;
  (六)负责拟定住宅小区管理基金及管理费用的收支计划。
  前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住户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使用国家规范的合同文本。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管理项目、管理内容及达到的标准、管理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检查监督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六)房屋产权明细表;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时,应当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次2%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基金。
  基金用于重大维修的养护工程及购买办公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用于购买经营性用房的,必须在经营性用房的收益中逐年回收。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基金应当设立专户专项存储,由管委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可将提交的物业管理基金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中预留1%的办公用房和营业性用房以综合成本价出售给管委会,其产权归住宅区房屋产权人共同所有,由管委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实施管理中的收费,国家有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双方的约定收取。

第三章 原有住宅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原有住宅区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住宅区的范围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划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一)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
  (二)经住宅区百分之五十以上住户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合同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年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管理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四)所在开户银行或审计、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资金资信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对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装修房屋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房屋结构不受损坏,保证住宅区设计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住宅区房屋、水、电、气等的日常保养和房屋维修,保证各类房屋及设施的正常使用,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住宅区内道路、绿化用地、建筑景点等的管理与维护及公共场所脏、乱、差的治理;
  (四)根据住户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
  (五)维护住宅区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合同和住户公约制订住宅区内的有关管理、服务制度;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接受管委会及全体住户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住宅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后出现违约的,按照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规划设计用途;
  (二)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费用自理;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的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定期养护和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按房屋面积分摊。
  (三)房屋、设施、设备的重大维修或改造可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或由管委会另行委托,其费用在物业管理基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内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属产权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非产权人所有的,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建、乱挂、乱涂、乱画、随意张贴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损坏公用设施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的,不予以办理有关房屋手续。


  第四十一条 无《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擅自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业绩考核不合格的,注销《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维护不善,造成所管理服务的住宅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监督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