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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包工队、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1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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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包工队、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印发《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包工队、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7日,电力工业部

为认真贯彻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扭转电力建设、施工不安全的被动局面,部决定颁发《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包工队、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并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认真组织学习和执行《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和本次颁发的两个规定。在安全施工管理上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二、各电管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必须设专人管理基建安全监察工作。施工及建设单位的领导要支持安监部门的工作,按《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要求,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施工监督的权力,并按国家及部有关规定对专职安全监察人员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以及落实应该享受的待遇。
三、安全管理工作是个系统工程,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的各职能部门应按《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和两个规定的要求,履行各自的安全施工职责,并逐条落实。
两个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请把贯彻执行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1: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更好地落实部颁《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加强安全施工管理,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电管局、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局、电力建设局(总公司)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制度、办法等,在安全施工管理上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二、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的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安全施工职责深入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监察部门应全力支持安监部门在赋予的权限内积极开展工作;认真监督各职能部门履行“规定”中规定的各自业务范围内的安全施工职责。
三、应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四、“规定”中赋予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监察人员的权力,任何人、任何部门无权更改或削减。
五、安全监察部门或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和使用赋予的权力与本单位领导发生矛盾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仲裁。对此,单位领导不得打击报复,不得歧视。否则,一经查出,应给予严励制裁和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六、电力建设工程的伤亡事故必须按“规定”的要求、严肃、认真地进行统计上报。
1.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应按“规定”的要求,立即由主管网、省局、电建局电告部建设协调司。
2.伤亡事故必须严格按“规定”第十章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统计范围如实上报,严禁隐瞒不报。否则,一经查出,将加重处罚。
3.统计范围外的死亡事故亦必须在“职工伤亡事故月报”中反映,填在表外,且必须附上有关说明、证明材料,以备核查。
七、安全施工必须与经济挂钩,实行重奖重罚,奖罚分明。
1.主管单位与施工企业法人代表签订的年度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的要求和奖罚规定。
2.工程建设的主管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的要求和奖罚规定。
八、奖励
1.建设单位: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按“规定”的要求,有健全的安全施工管理网络,有专职安监人员;认真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1)承包的工程全年因工死亡事故率小于0.3‰,应给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行政正职一定的物质奖励和荣誉奖。
(2)全年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应给予重奖。
2.承包单位(电力建设施工企业)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上级有关安全施工管理的规定、制度、办法等;按“规定”的要求,有健全的安全施工管理网络和专职安全监察机构;认真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1)全年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应给予企业和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一定的物质奖励和荣誉奖。
(2)全年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应给予重奖。
3.分包单位(包工队)
按“规定”的要求,有专职安监人员,施工项目有安全施工技术措施并认真交底,认真开展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并接受发包单位在安全施工上的指导和监督。全年未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发包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和荣誉奖。
4.奖励实行安全累进制,以体现重奖。
5.奖励应拉开差距,重奖日夜辛劳、战斗在施工第一线的第一责任者、主管施工安全的领导、工程技术人员、安监部门和施工一线的工人以及为安全施工做出贡献的有关科室人员,严禁前后不分,安全责任轻重不分。不搞平均主义。
企业财务部门应设安全奖励基金专户,由安全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九、处罚
安全施工管理混乱,有章不循,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引起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应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和行政纪律处分。
对发生人身死亡事故的企业,由电力报按月公布企业名称和负事故责任的各级安全第一责任者的姓名。
1.建设单位
(1)承包工程项目年死亡事故率超过0.3‰,多死亡一人,应给予建设单位及其行政正职一定的经济处罚。
(2)发生一次死亡及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除必须给予建设单位一定的经济处罚;其行政正职必须写出书面检查,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3)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必须给建设单位较重的经济处罚外,其行政正职必须写出书面检查报主管局及部,在中国电力报上曝光。并给予较重的经济处罚和行政记过处分。
2.承包单位(电力建设施工企业)
(1)死亡一人罚公司一万元,经理写出书面检查报部及主管局,并给予经济处罚。
(2)发生一次死亡及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事故,罚公司二万元,公司经理写出书面检查报主管局及电力部,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3)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含九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罚公司三至九万元;公司经理写出书面检查报部及主管局,在中国电力报上予以通报,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4)发生一次死亡十人(含十人)以上事故,给予公司较重的经济处罚;罚款在十万或十万元以上,公司经理写出书面检查报部及主管局,登中国电力报,撤销公司经理职务,并给予经济处罚;公司全体职工下浮一级工资一年(全部资金留在主管局内);降低公司施工资质一级,进行整顿,一年后由主管局组织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原施工资质。降级期间不得再另行承包与施工资质不符的施工任务。
(5)施工企业连续两年发生本条(3)或(4)所列伤亡事故,则降低其企业资质。
(6)施工企业不再接受其他部门重复罚款。
3.分包单位(包工队)
(1)死亡一人的事故,扣除包工队的全部安全施工保证金。
(2)发生一次死亡及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事故,解除合同,予以清退。
4.处罚的执行单位是主管局(总公司)
罚款不得纳入成本。罚款的70%返回被罚单位,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余由主管局集中掌握,用于劳动防护和安全工、器具的改善及安全奖,专款专用。
十、各电管局、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建局(总公司)应建立安全奖励基金,专款专用。基金来源:
1.各电管局、省(市、区)局预先投入一部分作基金垫底;
2.所属施工、建设单位的事故罚金;
十一、各级监察部门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力建设局(总公司)应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十二、本规定作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及上级主管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解释,自1993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2:关于加强电力建设包工队、临时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开展“反事故活动”,确保电力建设安全、优质、高效地顺利进行,结合目前电力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对包工队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和指导的责任。必须将包工队的安全施工列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议程。严禁以“包”代“管”。
第三条 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应争取与包工队建立较长期的合作关系,以形成固定的劳务基地。因此对包工队、临时工应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生活上主动关心,安全上严格要求,如同对待正式职工一样去实施安全管理。
第四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招用包工队必须由本单位的安全监察部门严格审查其安全施工资质。严禁招用未经安全施工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包工队。
第五条 资质审查应在每年年初及新工程开工前进行。资质审查不得自行降低标准,不合简化手续,不得逾期不办。在上年度出过重大伤亡事故的包工队不得留用。各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通过资质审查、招标,择优选择包工队伍。不符合安全施工资质的队伍,安全监察部门有否决的权力。
第六条 包工队安全施工资质审查内容:
1.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
2.施工简历和近三年安全施工记录;
3.安全施工的技术素质(包括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
4.安全施工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30人以上的包工队必须配有专职安全员,设有二级机构的包工队必须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
5.保证安全施工的施工机构、机具、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的配备;
6.安全施工管理办法。
第七条 招用单位应严格审查包工队负责人、技术人员、工人的技术素质,其中包工队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的安全施工经验。安监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对应召工人进行目测审查,老、弱、病、残及童工严禁招用。招用单位应对临时工及包工队成员建立有安全教育、安全考试成绩、体检情况等内容的花名册。已注册的人员不得随意更换,不得冒名顶替。
第八条 已被录用的临时工,必须进行入厂前的三级安全教育,以后每年年初应进行一次安规考试,不得遗漏。未经安全教育的人员均属自动辞退。入厂安全教育由劳资部门、教育部门组织,安监部门配合进行。
第九条 开工前,包工队必须对本队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考试。受教育人员的名单和考试成绩必须报发包单位安监部门备案,并经抽考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施工。凡补增或调换人员、更换工种,必须及时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考试成绩报发包单位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用单位应定期组织临时工和包工队人员进行体检。新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者,严禁录用。身体状况不适合本工种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凡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应坚决清退。
第十一条 全部手续合格人员应发给带有本人照片的胸卡证,上岗必须佩戴。胸卡证严禁转供他人。
第十二条 包工队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必须编制安全措施技术措施,经发包单位的施工、技术及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后,作为承包合同的附件。无此附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无安全施工措施而发生工伤事故,发包方的签约者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包工队必须严格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规定等,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及发包单位制定的有关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四条 包工队在安全施工方面必须接受发包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发包单位的安全监察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五条 包工队的负责人是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对本队人员的安全施工负全责。包工队的专职安全员必须佩戴明显的袖标。包工队必须按工作需要和施工安全需要划分班(组),班(组)名单应报安监部门备案。班(组)长是本班(组)的兼职安全员。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的安监部门应组织包工队参加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活动和安全例会。安监部门应及时向包工队传达上级有关施工安全的文件或通报,并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对特殊作业、危险作业的施工项目,发包单位的施工技术部门应协助包工队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施工作业票,并在施工时派人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与包工队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各自的安全施工责任,凡因包工队的责任而造成的工伤事故,应由包工队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发生的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进行查处,并按“事故统计范围”上报,严禁弄虚作假,严禁以转移上报产值的方法隐瞒事
故。
第十九条 对包工队必须实行安全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发包单位应预扣包工队施工管理费的30%作为安全施工保证金。发生死亡事故扣除保证金的100%,发生重伤事故扣除50%。
第二十条 包工队必须按国家规定为本队施工人员配备应有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包工队或个人,招用单位应给予奖励;对由于采取了紧急措施而制止了重大事故发生(或事故扩大)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重奖。负责人不服从安监部门管理的包工队或严重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管理混乱、事故不断的包工队必须立即终止合同,限期退出现场并不得重新录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项目工程在施工力量不足时,可以根据工程的需要招收部分临时工,作为补充劳力,但所属施工工地必须对他们的安全施工负责。火电施工企业临时工在工地所占的最高比例;技术工种不得超过20%,熟练工种不得超过40%。送变电施工单位的民工在工地的最高比例,在注重培训教育的前提下,可适当增加。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包工队承包的施工范围。下列项目不得由包工队单独承包:热控、汽机本体、锅炉体体、高压或中压管道、主厂房及其基础、水塔、烟囱、升压站、变电站等。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承担的项目只能实行到“二包”。包工队承包的项目严禁再行转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为《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中第九章的修订及补充条款,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下列用词是指:
民工:根据国务院(1981)181号文的规定,送变电施工企业从事电力基本建设,在施工现场就近使用的农村劳动力。
包工队:指持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经济独立核算,但其产值、产量由发包单位统计上报的施工队伍。
临时工:指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通过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计划外招用的短期合同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解释,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和冒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损坏时,要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汽车在车体前端保险杠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摩托车在前后挡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自行车在后挡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条 凡领取、悬挂本省号牌的大型汽车、小型货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喷印单位名称、载重量和驾驶室准坐人数。大型货运汽车和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后挡板上喷印与主车号牌相同字体放大二点五倍的号码。
第八条 机动车移动证由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式样,市、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制发。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厂、改装厂和修理单位试车时,须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和有关规定试车。
第十条 各种车辆必须按期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检验:机动车辆一般每年检验一次,其中个体或联户的机动车辆,每半年检验一次。对个体或联户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可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随时抽查检验。非机动车每两年检验一次。
第十一条 大、小型汽车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二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不得超过行车证上核定的拖挂车总质量。
第十三条 机动车需要被牵引时,前后须悬挂警告标记:白天挂红旗,夜间挂红灯。半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侧三轮和后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第十四条 严禁拼装和擅自改装、改型机动车辆。车辆需要改装、改型时,必须经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五条 悬挂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应专用于教练驾驶员,不准用于运输。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准安装警报音响设备。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准许按下列规定驾驶车辆:
(一)持大型客车驾驶证的,准驾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小型拖拉机、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二)持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准驾(一)款中除大型客车以外的其他各类车辆;
(三)持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小型拖拉机;
(四)持方向把式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方向把式三轮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持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持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轻便摩托车;
(五)持大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小型拖拉机;持小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小型拖拉机;持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手扶拖拉机;
(六)持无轨电车驾驶证的,准驾无轨电车;持有轨电车驾驶证的,准驾有轨电车;持电瓶车驾驶证的,准驾电瓶车。 驾驶员除按前款规定驾驶车辆外,需增加驾车类型时,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考核。 持大型货车或小型汽车驾驶证的,如需驾驶小型客车,须有两年以上安全
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驾驶员,均有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般每年审验一次,其中个体和联户机动车驾驶员每半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它车辆、行人的安全或恫吓、戏弄、溅污他人。
第二十一条 不准赤足、赤背和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大型货运汽车从事短途运输,附载押运人员时,须在货厢后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大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不准超过五人,小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不准超过二人。
第二十三条 货运汽车载客时,须由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载客的驾驶员驾驶。车厢栏板高度低于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四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须选派富有驾驶经验、技术熟练和熟悉所载物品性能的驾驶员驾驶。除押运人员外,严禁搭乘其它人员。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载运体积超过规定且不可解体的物品时,须在超出部位设置明显标志,白天悬挂红旗(长三十厘米、宽十五厘米),夜间悬挂红灯,按指定时间、路线和规定时速行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含县城)街道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在自行车前梁或后货架上安装牢固的坐椅,允许乘坐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按下列规定借道行驶:
(一)右邻车道空闲时,左边车道的车辆可以向右借道行驶;
(二)左邻车道空闲时,右边车道的车辆可以向左借道行驶,但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
(三)借道行驶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察明情况,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至城镇的繁华街道、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电瓶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通过环形(环岛)路口的机动车,在驶出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市、地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安全护导旗”保护的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支、干路不分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同类车相遇时,进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同时进入路口的:
1.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2.拖拉机让汽车先行;
3.教练车让非教练车先行;
4.空车让重车先行。
第三十三条 骑自行车不准撑伞,不准高速溜坡,超车后不准突然截头猛拐。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给牲畜带粪兜,并不准拖带其它车辆,不准加长套,不准纵畜奔驰。
第三十五条 人力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准跳跃行驶,不准拖牵车辆,不准扬帆助力,不准加套牲畜。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位置:在城市市区,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边道石沿不超过三十公分;在公路上车辆右侧前后轮距公路边缘不超过五十公分。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三十米内不准两侧相对停车。
第三十七条 遇有交通堵塞,各种车辆要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准争道抢行。
在车辆前方遇到障碍或其他危险情况,不准超车。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嬉戏打闹。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残疾人乘专用车购物、办事,允许通过人行道。
第四十条 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停车时应选择安全地点,严禁押运人员吸烟和擅离车辆。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道路
第四十一条 行人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上游戏、打闹,不准在道路上坐卧、乘凉、睡觉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可使用“安全护导旗”。“安全护导旗”为黄色,长七十厘米,宽五十厘米,中间印有红色“安全”二字。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应自觉遵守交通秩序,服从值勤人员和驾乘人员的管理。车内不准吸烟、喧哗、打闹或与司机谈笑,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或有其他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树木、维修电路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业,必须采取严密措施,不得妨碍车辆通行。
第四十五条 严禁涂抹、复盖、毁坏和移动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高架横幅,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城市街道两侧不准晾晒衣物。
第四十七条 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未设停车场地的,应在院内附设或在附近开辟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时,不准围观,影响交通。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吊扣驾驶员执照的,一经裁决,应立即转交驾驶员所在地车辆管理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罚款收据为全国统一规定式样,由财政部门编号、盖章,使用时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含二人)以上同时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车主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擅自改装、改型机动车辆;
(二)机动车无号牌行驶的;
(三)涂改待理证、补牌证和临时号牌的;
(四)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或恫吓、戏弄、溅污他人的;
(五)争道抢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二)机动车和驾驶员,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车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载客记录驾驶货运汽车载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和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转籍和移动手续的;
(二)临时号牌、补牌证、待理证超期仍继续使用的;
(三)违反教练车行驶规定的;
(四)机动车在车行道上损坏不及时移开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驶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对持“安全护导旗”横过道路的小学生队列不让行的;
(三)公共汽、电车违反停靠站规定的;
(四)机动车辆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五)行经交叉或环形(环岛)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驾驶室乘人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的;
(七)违反车辆牵引或被牵引规定的;
(八)大型拖拉机和小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载物或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人数百分之十以内的,处以警告;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货运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号码或字迹不清的;
(二)驾驶员赤足、赤背或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悬挂号牌或行驶证,驾驶证破损字迹难以辨认的;
(四)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装载、行驶、停放不符合规定或安装警报音响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或随车幼畜没有拴系的;
(三)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在未划标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边行驶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不安装车闸、车铃或闸、铃失效的;
(六)自行车无牌、无证或未经定期检验继续行驶的;
(七)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八)行人违反行走规定或在车辆临近时冒险抢行的;
(九)在道路上游戏、打闹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十)追车、扒车、拦车或投物打车的;
(十一)坐、踏、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十二)复盖、涂抹、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或其它交通设施的;
(十三)乘车人违反乘车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省政府关于设置道路检查站的现行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点)、扣车、罚款的,予以取缔,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交通堵塞或事故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0日

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182号




关于印发《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六大电力集团公司: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二氧化硫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二氧化硫削减目标。

附件: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 3 —
附件: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为控制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防治区域和城市二氧
化硫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
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
总量分配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制定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二)本意见适用于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二氧化硫总量分
配和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的二氧化硫总量分配。
(三)各行政区域二氧化硫总量包括电力和非电力两部分。
电力二氧化硫总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本意见
规定的绩效要求直接分配到电力企业;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由各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逐级进行分配。
(四)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之和
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总量指标(见附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分配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总量
指标,不得保留指标。
(五)按照本意见分配给企业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年度允
许排污总量。环保部门现场执法时,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不得超过
排放标准。
— 4 —
二、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
(六)电力二氧化硫总量分配的范围包括2005 年底前运行的
以煤、油和煤矸石等为主要燃料单机装机容量(含)6MW 以上机组
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核准并在“十一五”期间投产运行的燃
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企业自备发电机组)。
2005 年底前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关闭的火电机
组不予分配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七)发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照所在的区域和时段,
采取统一规定的绩效方法进行分配。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分配绩效值见表1。
表1 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分配绩效值表注
时 段 分 区 2010 年排放绩效值GPS(克/度电)
东部地区
其中北京、天津、上海和江苏
4.5
2.0
中部地区 5.0
西南地区 7.5
第Ⅰ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6.0
东部地区 1.6
中部地区 3.0
西南地区 5.0
第Ⅱ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5.0
东部地区 0.7
中部地区 1.0
西南地区 2.2
第Ⅲ时段机组
西北地区 1.5
注: 1、表中所列排放绩效值G 仅为以煤为主要燃料的发电机组的取值,燃油机组要在表中相应值
的基础上乘以0.85 计算得出。
2、燃烧煤矸石、褐煤等低热值燃料(入炉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12550 千焦/千克)的
发电机组,排放绩效值为表中规定值的1.2 倍。
3、机组时段按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时段划分。
4、东部地区为北京、天津、辽宁、河北、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和海南;中
部地区为黑龙江、吉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西南地区为重庆、四川、
贵州、云南、广西和西藏;西北地区为内蒙古、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
— 5 —
(八)Ⅰ和Ⅱ时段机组,根据机组的分区选用表1 中对应的
排放绩效值;用机组的装机容量乘以平均发电小时数(5500h),
再乘以排放绩效值,得到该机组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
为:
= × 5500× ×10−3 i i i M CAP GPS (1)
式中: i M 为第i 个机组的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i CAP 为第i 个机组的装机容量,兆瓦(MW);
i GPS 为第i 个机组的排放绩效值,克/度电。
热电联产机组的供热部分折算成发电量参与分配,用等效发
电量D 表示。计算公式为:
= × 0.278 × 0.3 i i D H (2)
式中: i D 为第i 个机组供热量折算的等效发电量,千瓦时;
i H 为第i 个机组供热量,兆焦。
热电联产机组总量指标为设计发电量和等效发电量之和乘以
排放绩效值确定,计算公式为:
= ( × 5500 + /1000) × ×10−3 i i i i M CAP D GPS (3)
式中:符号同上。
(九)“十一五”期间建成投产的Ⅲ时段机组,分配的总量
为以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脱硫措施后实际排放量,原则上分配总
量对应的绩效值不得超过表1 中规定的数值。已批复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Ⅲ时段机组要求采取脱硫措施的I 或Ⅱ时段机组,I 或Ⅱ
— 6 —
时段机组总量指标在(八)的基础上等量(Ⅲ时段机组总量指标)
扣减。
(十)已获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十一五”期间未建
成投产的煤电机组和今后申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改、
扩建常规煤电机组(除热电站供热部分、煤矸石和垃圾焚烧机组
外),总量指标为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脱硫措施后预测排放量,
但必须从具有总量余额指标(按绩效值核定值与2010 年实际排放
量之差)的Ⅰ或Ⅱ时段机组获取,并明确具体来源。总量余额指
标可以跨行政区域调剂或交易。
I 或Ⅱ时段机组总量余额指标的使用另行规定。
(十一)已经颁布或“十一五”期间实施地方火电厂或锅炉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更加严
格的绩效值,绩效值不得超过表1 规定的数值。
(十二)同一电厂所有机组的总量指标之和为该电厂的二氧
化硫排放总量指标。
Σ=
=
n
i
i M M
1 (4)
式中: M 为电厂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i M 为该电厂第i 个机组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吨/年;
n 为该电厂机组个数。
三、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
(十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考辖区内市(地、州)
— 7 —
2005 年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分配非电力
二氧化硫总量指标。
(十四)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等于或低于0.06mg/m3 的市
(地、州),非电力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2005 年环境统计的实际
排放量或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适合本辖区分配方法分配
确定的值。
(十五)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高于0.06mg/m3 的城市(地、
州),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下列方法之一确定的值。
(1)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适合本辖区分配方法;
(2)按2005 年二氧化硫年均浓度达0.06mg/m3 的浓度削减率,
削减2005 年环境统计的实际排放量;
(3)大气二氧化硫环境容量核定值。
(十六)市(地、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辖区
内主要非电力排污企业(除常规电厂、热电站和自备电厂外)的
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时,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配的总量指
标,制订适合于本市(地、州)的分配方法。
原则上,若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等于或低于0.06mg/m3,达
到或低于排放标准的重点工业污染源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按2005 年
实际排放量分配,计算公式为:
= × × ×10−6 i i i i M C V h (5)
式中: i M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i C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克/标立方米;
— 8 —
i V 为第i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i h 为第i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按排放标准定额分配或按清洁生产审核值
分配,计算公式为:
= × × ×10−6 j j j j M C V h (6)
式中: j M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j C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克/标立方米;
j V 为第j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j h 为第j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Σ Σ
= =
= +
n
i
k
j
i j M M M
1 1 (7)
式中: M 为某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n 和k 分别为该重点工业企业达标和不达标污染源个数。
若空气二氧化硫年均浓度高于0.06mg/m3,重点工业污染源二
氧化硫总量指标在公式(6)和(7)基础上,按照空气质量达到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定额分配。达标排放污染源计算公式为:
= × × ×10−6 i i i i M C V h (8)
式中: i M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i C 为第i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克/标立方米;
i V 为第i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 9 —
i h 为第i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未达到排放标准计算公式为:
= 0.06 × × × ×10−6 j j j j C V h
C
M
城市 (9)
式中: j M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指标,吨/年;
城市C 为城市2005 年空气中二氧化硫年平均浓度,mg/m3;
j C 为第j 个排放口的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克/标立方米;
j V 为第j 个排放口烟气排放量,标立方米/小时;
j h 为第j 个排放口对应生产设施年运行小时数。
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计算公式为:
Σ Σ
= =
= +
n
i
k
j
i j M M M
1 1 (10)
式中: M 为某重点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总量指标,吨/年;
n 和k 分别为该重点工业企业达标和不达标污染源个数。
(十七)新建非电力项目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为采取先进生产
工艺或治理措施后的预测排放量,但必须依据“增产不增排放量”
的原则,通过区域替代或其他污染源治理方式获取总量指标。总
量指标可在市(地、州)辖区内调剂或交易。
— 10 —
附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十一五”期间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
2010 年分配(万吨)
省 份
2005 统计值
(万吨) 分配总量 其中:电力
2010 比2005
(%)
北 京 19.1 15.2 5.0 -20.4
天 津 26.5 24.0 13.1 -9.4
河 北 149.6 127.1 48.1 -15.0
山 西 151.6 130.4 59.3 -14.0
内蒙古 145.6 140.0 68.7 -3.8
辽 宁 119.7 105.3 37.2 -12.0
其中大连 11.89 10.11 6.41 -15.0
吉 林 38.2 36.4 18.2 -4.7
黑龙江 50.8 49.8 33.3 -2.0
上 海 51.3 38.0 13.4 -25.9
江 苏 137.3 112.6 55.0 -18.0
浙 江 86.0 73.1 41.9 -15.0
其中宁波 21.33 11.12 7.78 -47.9
安 徽 57.1 54.8 35.7 -4.0
福 建 46.1 42.4 17.3 -8.0
其中厦门 6.77 4.93 2.17 -27.2
江 西 61.3 57.0 19.9 -7.0
山 东 200.3 160.2 75.7 -20.0
其中青岛 15.54 11.45 4.86 -26.3
河 南 162.5 139.7 73.8 -14.0
湖 北 71.7 66.1 31.0 -7.8
湖 南 91.9 83.6 19.6 -9.0
广 东 129.4 110.0 55.4 -15.0
其中深圳 4.35 3.48 2.78 -20.0
— 11 —
2010 年分配(万吨)
省 份
2005 统计值
(万吨) 分配总量 其中:电力
2010 比2005
(%)
广 西 102.3 92.2 21.0 -9.9
海 南 2.2 2.2 1.6 0.0
重 庆 83.7 73.7 17.6 -11.9
四 川 129.9 114.4 39.5 -11.9
贵 州 135.8 115.4 35.8 -15.0
云 南 52.2 50.1 25.3 -4.0
西 藏 0.2 0.2 0.1 0.0
陕 西 92.2 81.1 31.2 -12.0
甘 肃 56.3 56.3 19.0 0.0
青 海 12.4 12.4 6.2 0.0
宁 夏 34.3 31.1 16.2 -9.3
新 疆 51.9 51.9 16.6 0.0
其中建设兵团** 1.66 1.66 0.66 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