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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1:0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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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7年1月4日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4日

关于在禽流感疫情发生区域切实防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15号




关于在禽流感疫情发生区域切实防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近日,地方环保部门反映,在禽流感疫情防控过程中出现了因死禽尸体和粪便等废弃物处置不当造成水体污染的情况。为防止疫情防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环保部门应高度重视疫病防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并监督畜禽养殖单位,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做好疫情防控过程中畜禽尸体、粪便等废弃物和废水的处置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和疫情蔓延。

  二、近期,要对位于疫区重点水域、河流岸边和人口集中区的畜禽养殖场进行一次检查,;对缺乏污染防治设施、畜禽尸体、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要限期整改或搬迁,严防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水体。

  三、进一步加强水环境监测。一旦发生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废弃物污染水体的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通报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四、对新建的畜禽养殖场,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人口集中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建设。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08]1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8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8]249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从2008年9月16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由现行的4.77%调整到4.59%,下调0.18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上由现行的5.22%调整到5.13%,下调0.09个百分点。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我部。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五年以下(含五年)
4.77
4.59

五年以上
5.22
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