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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5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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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1]1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实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保证脐带血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我部制定了《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计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二○○一年一月九日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日印发

校对:高光明
附件: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设置管理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一、 机构设置
(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以下简称脐带血库)实行主任负责制。
(二) 部门设置
脐带血库设置业务科室至少应涵盖以下功能:脐带血采运、处理、细胞培养、组织配型、微生物、深低温冻存及融化、脐带血档案资料及独立的质量管理部分。
二、 人员要求
(一)脐带血库主任应具有医学高级职称。脐带血库可设副主任,应具有临床医学或生物学中、高级职称。
(二)各部门负责人员要求
1. 负责脐带血采运的人员应具有医学中专以上学历,2年以上医护工作经验,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2. 负责细胞培养、组织配型、微生物、深低温冻存及融化、质量保证的人员应具有医学或相关学科本科以上学历,4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相关专业技术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指导水平。
3. 负责档案资料的人员应具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一定的医学知识,熟悉脐带血库的生产全过程。
4. 负责其它业务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三)各部门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1. 脐带血采集人员为经过严格专业培训的护士或助产士职称以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考核合格者。
2. 脐带血处理技术人员为医学、生物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3. 脐带血冻存技术人员为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4. 脐带血库实验室技术人员为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三、 建筑和设施
(一) 脐带血库建筑选址应保证周围无污染源。
(二) 脐带血库建筑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总体结构与装修要符合抗震、消防、安全、合理、坚固的要求。
(三) 脐带血库要布局合理,建筑面积应达到至少能够储存一万份脐带血的空间;并具有脐带血处理洁净室、深低温冻存室、组织配型室、细菌检测室、病毒检测室、造血干/祖细胞检测室、流式细胞仪室、档案资料室、收/发血室、消毒室等专业房。
(四) 业务工作区域应与行政区域分开。
(五) 业务工作区域内污染区域应与非污染区域分开。
(六) 脐带血库必须具有完备畅通的上下水、电力(包括应急供电设备)、通讯和完善的消防安全系统。
(七) 污水、污物处理及废气排放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 必备仪器设备
(一) 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等电脑网络设备。
(二) 开展造血干/祖细胞培养和检测、组织配型、病原体检测、冷冻保存、质量管理控制和检测所需的仪器设备。
(三) 程控降温仪等冻存设备;冷冻贮存设备须有液氮储存罐与系统。
(四) 脐带血专用采集器材和脐带血专用运输工作。
(五) 高压消毒设备。
(六) 采用国家规定的法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有法定计量部门的检定合格证明。
五、 管理制度
(一) 脐带血的采集、制备、保存与发放应符合卫生部制订《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 脐带血库必须具备的工作制度。
1. 职工守则。
2. 各科室工作制度。
3. 职工岗位培训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4. 脐带血采集单位的认定与管理制度。
5. 脐带血供者的隐私保密制度。
6. 检测出的输血传播病源微生物的登记制度。
7. 各种登记、记录管理和保存、发放制度。
8. 各工作环节交接制度。
9. 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处理制度。
10. 带血的包装、低温保存、运输及发放前的质量认定、核对、发放制度。
11. 脐带血的报废制度
12. 各种仪器设备采购、使用、维护、报废制度。
13. 各种器材、试剂与药品采购制度。
14. 各类药品与试剂的使用、制备的检定制度。
15.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专管专用制度。
16. 各种衡器、量器讲师管理制度和检定制度。
17. 资料、信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制度。
18. 科研管理制度。
19. 污物处理制度。
20. 各种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21. 各种库房管理制度。
22. 财务管理、审计制度。
23. 安全制度。
24. 各级行政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25. 各级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三) 技术操作规程
1. 各项业务技术操作规程。
2. 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3. 卫生、消毒及灭菌规程。
4.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四) 质量控制要求
1. 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2. 各部门质量控制标准。
3. 脐带血库应参加卫生部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估。
4. 脐带血库应参加各脐带血库间的质量评估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六、 附则
本规范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



2011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调整安排公告

商务部


2011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调整安排公告

公告2011年第27号


  根据《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7号)的有关要求,现将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以下简称进口允许量)的地方企业,预计2011年12月31日前无法完成进口任务的,应将不能完成部分于5月31日前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交还商务部。商务部(外贸司)将对交还的进口允许量再分配。对5月31日前没有交还且2011年底前未充分使用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商务部在安排2012年进口允许量时按比例扣减。连续两年获得进口允许量且连续两年未开展进口业务的企业,将不再获得下一年度进口允许量,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并使用50%以上允许量的地方企业需于5月25日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进口允许量再分配申请。自营进口企业需提供进口报关单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进口企业需提供进口代理协议和代理方的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11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
  
  三、为支持扩大进口,对未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地方企业,可以按照商务部2010年第57号公告相关要求,于2011年5月25日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材料。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企业上交的未完成进口允许量、申请再分配材料和申请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材料审核汇总后,书面报商务部(外贸司),同时将申请2011年进口允许量的企业申请材料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五矿商会)。

  五、预计2011年12月31日前无法完成进口任务的中央企业需在2011年5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外贸司)交还不能完成的进口允许量;获得2011年进口允许量并使用50%以上的中央企业需在2011年5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外贸司)申请进口允许量再分配。自营进口企业需提供进口报关单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进口企业需提供进口代理协议和代理方的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11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新申请2011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企业备案的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2010年第57号公告的相关要求,于2011年5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直接向商务部(外贸司)报送材料,并同时抄送五矿商会。

  六、五矿商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商务部(外贸司)。企业名单将于2011年6月26-30日同时在商务部和五矿商会网站公示,提交公众评议,公示期5天。

  七、商务部(外贸司)根据进口允许量的上交和申请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分配,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结果通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

  八、2011年调整安排的进口允许量有效期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不再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2011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再分配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516023265.doc


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八日







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双方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征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其收养子女数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计算原则确定具体标准,每两年可以调整一次。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非城镇居民的,由城镇居民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作出征收决定;



(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者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低于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当事人上年实际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