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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7:5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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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文机构:贵州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遵循公平、公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不合法的,应当停止实施,并及时按法定程序报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受理场所公布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公布的事项。申请人要求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在政务中心设立或不设立服务窗口,设立服务窗口的,应由该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相关材料的取得方式和途径;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进入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许可事项、工作人员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受理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及投诉、举报电话;
(九)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政务中心办事流程;
(十)行政许可申请人注意事项;
(十一)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依据、办理流程;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试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考核的依据、等级、技术条件、设备、设施等具体内容和标准;
(三)考核的时间、方式及与考核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因申请人本人未亲自提出申请而拒绝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 及时登记,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或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和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公布的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或作出处理。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他申请人的意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设立政务中心的,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可由政务中心承办。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应当确定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主办,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机关印章或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组织有关机关通过会签、联合审查、联席会议等方式一次性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机关印章或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机关组织相关机关统一核查。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应在45日内作出决定,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有关文书由主办机关统一送达。
第十七条 依法应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八 条依法应依照考试、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考试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按照《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有权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依法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王政 律师

鉴于我们在参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法院对股权转让诉讼的相关当事人资格不加严格审查,不管谁为原告或被告,司法人员都会对案件实体内容作出判决的情形。我们甚至发现个别地方法院有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或就股权转让事项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例。为规范股权转让诉讼的提起和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我们认为,司法人员必须慎重考虑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问题,尽可能避免不合乎情理、法理和逻辑的诉讼或审判案件发生。本文分析的内容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诉讼的当事人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股权转受让纠纷的方式暂不涉及。希望通过本文分析,大家能对股权转让诉讼的当事人有一个更加深入和全面的了解。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有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集合形态,它是与我们平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不同而又彼此相关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股权的受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取得。

股权转让,就是相关当事人以“股权”这种特殊的权利集合形态作为标的物并使该标的物的权属发生转移的行为,它包括买卖、赠予、互易等民事法律行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股权系公司股东独有之权利,股东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转让,但与一般物品买卖关系有所不同的是,股权转让在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但是因为该权利背后对应着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该权利的转让意味着权利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新型的财产或控制管理关系,从而将使控制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即公司股权比例和管理层)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模式、发展方向和经济运行效益,并且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

所以,我们认为,为更好地界定股权转受让行为的相关当事人,尤其在采用诉讼程序时,分清楚谁为适格的原告、被告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就必须首先熟悉股权的交易程序,必须分清楚股权转受让过程中各行为主体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由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各方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权的交易程序及其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以典型买卖方式进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例,股权交易程序完成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步骤:

(一)公司股东与拟受让其股权的当事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的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持有并转让公司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转让方”,支付价金并受让公司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受让方”,转受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来进行明确约定,二者之间建立起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合意之债”性质的法律关系。

(二)以公司名义就股权转让事项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外资企业)并作出相关决议,并准备相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律文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般包括:1、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之事实;2、受让方若是非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拟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3、修改公司章程;4、其他与公司内部管理相关的内容,包括人员的变更等。可见,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有依法配合完成股权转让事宜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或规范进行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与拟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之间所建立起的是一种“法定之债”性质的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法定之债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三)由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转受让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转让行为通过登记行为进行法定的公示。公司按照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发放相应的股东身份证明。作为国家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依法对股东的投资行为和公司运营行为进行监管的义务。这里至少包含了两方面的管理,一是对公司组织方面进行管理;二是对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很显然,股东、公司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二者之间所建立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四)对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前还要进行特殊的行政审批手续。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需要经过政府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涉及外商投资的,根据投资数额大小,需要经过不同级别的国家计划管理、外汇管理、外商投资管理等部门的审批;涉及国家对股东身份进行特殊限制的行业,如金融、信息、运输、资源、医疗卫生等产业,还要经过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殊审批等。对这些特殊的审批程序,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的范畴,公司股东、投资者及公司与这些国家机关之间所建立的同样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非常清楚的得出如下结论: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工商、外汇、投资等国家行政机关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定管理人。

三、常见的几种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纠纷类型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依据纠纷所引发的途径和方式分类,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又包括: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主要是转受让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之履行和权利之实现而发生的争执;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主要指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的诉讼,主要包括公司为引进外部资金,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以改变公司股权结构的行为。表面上看,此类行为虽不直接发生股权转让,但是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权益被稀释,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这在许多地方等同于公司股东权益被转让,所以,我们在此将其列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了对公司股权进行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等行为而引发的诉讼。

四、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问题
上面我们已经就股权交易的程序和其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做了分析,并依据股权转让纠纷所引发的途径和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在此基础上,我们再依据不同分类情况来探讨股权转受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

(一)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因主要针对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另外,在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方面还涉及利害关系人公司,所以,还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并且损害其股东利益(如优先购买权等)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存在违法、违规或欺诈等情形,也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转让方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公司不宜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实际受公司某一股东(一般是控股股东)所控制,如果允许公司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很容易造成一方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给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方作为原告或与转让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方应为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提供协助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参加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情形)。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单方作为原告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果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外股权转让事宜的,还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往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此种股权转受让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我们很少发现司法机关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往往借口民事或经济纠纷要求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当然,从法理角度讲,当事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独立的责任形式,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在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实践中,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两种诉讼方式:第一种方式,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方式,我们认为,该种诉讼方式的原告方应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原公司股东,被告方应为股权受让人和假冒公司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第二种方式,主张确认针对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方式,我们认为,该种诉讼的原告方应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原股东,被告应为公司和参与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假冒公司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不属于同一人,则该假冒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也应当被作为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认问题。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减少,股权被稀释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而且此种情况下,往往是控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或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内容规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还必须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进行通过。所以,公司增资扩股可能会引发两种诉讼:一种是对增资扩股持异议股东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我们认为,就此种诉讼而言,被告方应当是公司和在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公司其他股东,还包括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其中一方签订人可能是公司)。另一种诉讼是围绕增资扩股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诉讼,此种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若公司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还可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对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与前三类诉讼性质所不同的是,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的诉讼不应当直接属于因公司股权转让而引发诉讼纠纷的范畴,该类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其被告方当事人一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原告方则可能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或公司,该类诉讼所产生的诉讼结果只能是: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对公司股权所进行的错误登记;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判决期限内履行法定的工商登记职责;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变更的股权登记恢复到初始登记状态;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程序合法有效,维持现有的工商登记状态。我们之所以分析此类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的行为往往与公司内部人员非法转移、侵占公司股东的股权存在必然联系,而且还因为司法审判中有通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来确认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通过分析,我们所得出的结论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的行政诉讼所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工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能是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是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的一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不能依据对工商管理部门行政行为的审查而直接作出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对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只能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作出,而不可能也不应当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作出。

有关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暂且分析至此,不足之处留待日后继续分析研究,不当之处也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另,考虑公司作为法人经济组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数目必将会迅猛增长,有关公司股权的交易量也必然会伴随着公司数目的增长而不断活跃,围绕公司股权的转让,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大量纠纷。股权转让的有关当事人为顺利实现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首先应当认真研究如何正确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人员而言,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股权转让案件的公正审理,避免司法权被不当滥用,更应当认真研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笔者不惧浅陋,望此文所做简单分析能对大家研究和认识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有所帮助。

2006-7-25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8〕2号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

2007年6月,我局印发了《关于2006年度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的通报》(环办〔2007〕66号)。其中的《2006全国城市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年度报告》在《中国环境报》上的公开公布,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贯彻落实“十七大”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现就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城市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城考”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作为促进城市政府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增加环保投入、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作为落实节能减排任务、推行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推进实现《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力抓手,使“城考”工作真正纳入到城市社会经济建设各项政府决策中。

二、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要认真组织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工作,对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结果按照我局统一规范要求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城考”的质量和效果。要严肃查处“城考”中弄虚作假行为,对干扰如实上报“城考”数据的单位,经查实后予以曝光、通报。

三、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应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省(区)内的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及“城考”经验丰富的国家环保重点城市对本辖区内其他城市的“城考”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提高“城考”整体水平。省级环保部门要将其组织开展“城考”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以书面方式报送总局。

四、“城考”是考核城市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工作。各城市环保局在“城考”工作中必须当好市政府的参谋,夯实“城考”相关技术基础工作,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城市“城考”指标落后原因,为政府提供准确信息,向政府提出建议,尽早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

五、“城考”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监测技术规范以及我局有关文件规定等,数据主要来源于环境统计、环境监测、统计年鉴以及各有关政府部门提供的材料等。2007年度“城考”工作应按照我局下发的《“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管理规定》(环办〔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并按时上报2007年“城考”结果。

六、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可参考“十一五”“城考”指标或根据本市的考核方式对所辖城区进行考核,并将对各区的考核情况报送我局。

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除上报“城考”结果外,还需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各项考核指标要求进行统计分析,以市政府文件向我局报送进展情况,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环保局。模范城市参加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组织的“城考”会审和结果排序。

八、所有城市上报的各项“城考”结果均以正式文件和电子件两种格式上报。请严格按照国家“城考”材料报送要求进行报送(见《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环办〔2006〕36号),要着重对波动较大的指标及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重大进展情况作出剖析、汇报与说明,在报送重大进展材料时请将有关图像材料一并报送为妥。电子件按“十一五”“城考”软件格式上报。有关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见附件。

附件: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二○○八年一月三日

附件:

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1、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仍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环办〔2006〕36号文)附件一中规定的项目和频次上报国家环保总局,但在评价水质达标率时,河流型水源地暂不考核粪大肠菌群,湖泊、水库型水源地暂不考核总氮(“城考”软件已按此要求修改)。

各省环保局对以下情况,在进行城市排序时可作为达标计:

(1)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地下水源超标的项目;

(2)因上游来水超标而影响下游饮用水源地水质,用上下游水质的对比结果来评判下游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成效。

2、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2007年所有城市均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的监测项目、频次填报,未按要求进行监测,则该指标为零分。

3、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2007年“城考”仍只报机动车注册登记数(与污染源调查一致)和年检数。同时将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与委托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总局2007年度“城考年报”公布的内容。

县级市不考核该指标。

4、清洁能源使用率

地级市填报上年度(2006年)经核准公布的能耗数据,并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如无法按软件要求的项目统计的城市,只填报终端能源使用量和清洁能源使用量也可。

县级市填报2007年的数据。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已纳入国家重点污染源来管理,根据总局对重点污染源的要求,排水要监测11项污染物。各城市在上报污水处理厂监测结果时,凡缺报(测)项目均按不达标计。

6、万元GDP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

该指标考核上一年度(2006年)的结果,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2006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中的数据,万元工业增加值也对应采用2006年的数据。各项数据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

7、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调查结果将作为总局2007年度“城考”正式考核、公布内容。尚未进行满意率调查的城市,该项指标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