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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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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22日  证监基金字[2002]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有关机构:

  为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发行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的发行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的发行设立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发行设立封闭式基金的机构(以下简称“发起人”),应当签署基金发起设立协议,由各发起人授权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办理基金发行设立申请事宜;符合《试点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由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办理基金发行设立事宜。
  发起人及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发行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基金发行设立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一、二所规定的内容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设立申请材料。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且无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对于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或者其他具有创新性质的基金产品,组织有关专家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在公司治理、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技术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的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受理基金发行设立的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申报材料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时根据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任基金经理最近一年内执业操守情况进行检查。

  (三)中国证监会在基金发行设立审核过程中,实行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评议制度,有关咨询意见供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和中国证监会参考。咨询委员会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从熟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境内外专家中临时聘请。咨询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惯例,审阅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并重点就基金治理结构、相关当事人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基金品种设计方案、有关基金发行工作的组织方案等内容提出咨询意见。咨询委员会会议在业务部门审核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相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对暂停审核的,在暂停审核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作出恢复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义务将相关通知内容告知相关当事人。

  三、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款及《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基金发行设立的申报材料将不予受理:
  1.公司已提交有关核准重大变更事项的申报材料,尚未获得核准的;
  2.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3.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4.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收到我会业务部门提交的管理建议书或自律建议书,尚未反馈意见或者未采取改进行动的;
  5.公司提交的封闭式基金发行(或扩募)申请已获批准,但尚未实施该封闭式基金首次发行(或扩募)活动,其下一次提交封闭式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日期与前次封闭式基金发行活动结束日期,间隔不满6个月的;
  6.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内容有重大遗漏,需要公司或基金发起人等主要当事人就相关事实补充说明的;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根据《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在审核过程中出现本通知第三条第1、2、3、4、6情形之一的,有关基金发行设立的申报材料将暂停审核。

  五、经审核有充分证据表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的条件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七条或者《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发行设立基金的申请不予批准。

  六、基金发行设立的审核涉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职能的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87年6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87年6月23日)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任命高翼飞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钛作为一种新兴的高性能优质稀有金属,是国防和尖端科技不可缺少的关键和支撑性材料。建国以来,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我国钛工业迅速发展,成为目前世界上少数几个能生产钛的国家之一,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特别是航空用钛合金材,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在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但近年来,一些企业和个人在局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边境贸易和走私等形式大量非法进口废旧钛材,造成国内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我国钛工业的正常发展。为促进国内钛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国内钛材生产企业的正常经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决定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整顿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钛材进口管理

(一) 将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碎废料(具体税号见附件)列为进口重点敏感商品,加大海关查验力度。同时,将钛材列为海关重点审价商品,海关要按照有关审价规定严格审价,防止价格瞒骗行为的发生。

在新疆、内蒙古、黑龙江各口岸,重点实施监管查控,坚决打击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进口钛材的非法行为。

加大打击钛材走私力度,对钛材进口违规和走私案件,坚决依法惩处。

(二) 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废钛材、废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进口,国家环保部门不予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对以废钢铁、废五金电器等名义进口或夹带进口钛材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依照有关规定惩处。

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有边贸经营权的企业一律不得进口或代理进口废旧钛材、废旧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一经发现,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企业,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或暂停其进出口业务。

(三) 将钛材、钛铁合金列入法定检验产品目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钛材进口实施法定商检,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进口。

二、加强钛材加工生产管理

对钛材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对现有的钛材生产企业核发钛材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生产加工钛材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会同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钛材生产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凡发现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使用进口废旧钛原料加工钛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三、整顿钛材市场流通秩序

国家对钛金属及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包括未锻轧钛、粉末、型材等)的收购的销售实行统一管理。已经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审定后,于2000年6月1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注册。新申请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钛材经营活动。

近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宝鸡、沈阳两大钛材市场进行集中清理整顿,严格规范钛产品的加工、销售行为,加强对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对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钛材商品税号目录(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