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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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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琼府办〔2005〕11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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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建立市、县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县政府对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本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及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等部门,根据《总规》所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县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省政府对各市、县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市、县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县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11月30日前组织自查,并向省政府报告本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等部门,每年12月20日前对各市、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六、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县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农业厅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省政府对各市、县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省本级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县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市、县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市、县,由省监察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机字〔1998〕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3、身体状况良好;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级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1、因扰乱社会治安或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期满不足3年的;
2、因内控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或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3年的;
3、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超范围开办证券业务等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5年的;
4、对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金融机构被接管、关闭或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离任不足5年的;
5、因帐外经营、制做假帐、隐瞒负债和资产、擅自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等行为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的;
6、受过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的;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证券市场禁入者;
8、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时,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定期考核等方式,对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或在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向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身份证;
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学历证明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4、拟任人员所在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拟任人员的综合鉴定及推荐意见;
5、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1项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一款第2项、第3项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证券经营机构提交的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授权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
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审查通过的拟任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任职资格批复文件。
前款所述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批复文件下发后6个月内未办理任职手续,该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须在取得任职资格批复文件后一个月内办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抄送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
1、拟因私离境一个月以上;
2、直系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在境外居住两年以上;
3、因涉嫌违规、违法行为而被调查、处理;
4、拟离开所在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当董事长因特殊原因暂时中断履行职务时,需由董事会指派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免职的,须在决定公布前以书面形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述职报告和公司董事会评价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年检包括对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举报或反映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的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对其任职资格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拟离任时,所在机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建立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档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取消其1至2年的任职资格,并给予推荐其任职的机构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且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将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有第七条第1项、第2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取消其3-5年的任职资格,并给予推荐其任职的机构通报批评;
2、有第七条第3项、第4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取消其5年内的任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其任职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3、有第七条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其任职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责令其按本办法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未对拟聘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出具虚假鉴定或推荐意见,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为市场禁入者。
第二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应报告的事项,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按时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述职报告和董事会评价意见,中国证监会将给予其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上报。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及时进行离任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参照本办法审查、确认,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一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2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外,其学历和经历条件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3年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经济、金融工作20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实施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在过去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积极推进检察改革,努力抓好队伍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对今年工作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规范执法活动,坚决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要按照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部署,深化检察改革。要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努力提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断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