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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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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4号

 
  为加强地震灾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灾区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部署,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和《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1.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2.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

3.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地震灾区 饮用水 水源保护 公告



  

附件一:

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点应是防止水源被有毒化学物质和各种病原体污染。
  
  第三条 抗震救灾与灾后重建应统筹兼顾,充分考虑各项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防止对灾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持久性的次生污染。灾后重建时应科学统一规划饮用水水源布局。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及重点保护区的划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受灾情况确定地震灾区内需要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在选择新的饮用水水源时,根据震前了解的当地水源分布,通过现场调查,寻找水质良好、水量充分、便于保护的水源。投入使用前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监测,确定可否作为饮用水水源。
  
  通常选择水源的顺序是:水井、山泉、江河、水库、湖泊、池塘,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特征的分析结果来决定。
  
  第五条 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 -2007),判断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的上游及周边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1、河流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河段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相应的水域长度,宽度为河岸以外50米。
  
  2、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内;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外200米。
  
  3、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饮用水水源井为圆心、半径50米内。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具体情况制订更为严格的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控


  第七条 调查在饮用水水源上游及周边区域内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危险源和污染源的种类、数量、位置等信息,为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控措施提供依据。主要调查对象和内容包括:
  
  1、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等危险源的状况,重点为石化、化工、农药、磷化工等工业企业以及加油站、储油库、尾矿库等;
  
  2、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理处置状况;
  
  3、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处理处置状况;
  
  4、灾区防疫过程中消毒剂使用状况;
  
  5、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损坏和运行状况;
  
  6、地震造成的饮用水水源水体形态变化及底质变化对水质的影响。
  
  饮用水水源上游及周边区域掩埋罹难者遗体、肢体的,应对遗体、肢体处理处置状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根据危险源调查和排查结果,针对排查出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查阅《突发性污染事故中危险品档案库》(网址:www.ep.net.cn/msds/index.htm)及有关资料数据库,掌握其环境与健康危害特征,参照《环境应急响应实用手册》制定相应的处理处置方案。
  
  第九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损坏,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应采取切断污染源、分流、筑坝、围堰、就地处理等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各种途径进入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受损,可能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泄露,并将有毒有害物质转移,远离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第十一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未受损坏的,应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的监督管理,防止出现泄漏。
  
  第十二条 救助、临时安置等人员密集场所应设置足够的卫生设施对粪便进行收集并集中处置。生活垃圾应分类收集,转运至可正常运行的垃圾处理处置场所或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向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内倾倒工业废渣、灾后生活和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防止病原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 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分类收集,并及时转移出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不应就地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 遇难者遗体、肢体及动物尸体应设置临时储存场所存放,消毒后及时清理并转移,不应在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内掩埋。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及周边区域,应选择使用低残余毒性的消毒剂,防止对灾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次生污染。
  
  第十六条 应及时修复受损的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及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加强尚未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管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监控与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特别是微生物学指标的监测,防止通过饮用水造成疫病的传播。若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发现饮用水源上游控制断面水质监测结果出现大幅度变化或出现鱼类等水生生物死亡等异常情况,则应增加有毒污染物的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
  
  第十八条 当调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时,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泄漏情况,并通知下游供水部门及相关部门,严密监控。
  
  第十九条 若水质监测结果大幅度变化,超过相关标准时,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通知供水部门及相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调整水厂生产工艺,必要时关闭取水口。同时,排查有毒化学品污染源,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


  第二十条 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 433-2008)规定的样式,对饮用水水源地设立标志,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宣传,安排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管理和巡查。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大量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
  
  第二十二条 通过饮用水源井取水时,应采用修建井台、排水沟、设置防护栏、加盖等措施,避免污染物进入。应设专人管理水井,定时消毒,采用公用水桶取水,不应在水井旁沐浴、洗涤和喂饮牲畜等。
  
  第二十三条 加强环保部门与建设、卫生、水利等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附件二:

 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
(暂行)





第一章 地震灾害后饮用水安全问题识别


第一条 供水设施的破坏
  
  地震后,灾区的建筑物大面积倒塌、集中式供水中断、供水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分散式给水和农村给水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水管淤砂、井管错裂等,易给供水造成极大困难。
  
第二条 水源污染
  
  地震灾害会导致各类化工厂、化学品仓库、化工商店、农资商店、家庭存放的农药等暴露在环境中,易于污染水源;同时,地震造成地下水位改变,使深井水受浅层水或地面水渗透的影响,造成污染;水源附近有罹难者遗体时,也可能会影响水源;此外,水源周围的卫生管理不善,有污水、垃圾、粪便时,易于造成水源污染。
  
第三条 水源性肠道疾病
  
  震后集中式供水中断,由于饮用不卫生的水,导致人群肠道传染病的发病急剧增加。在饮水紧缺的情况下,如果人们饮用雨水、坑水、池塘水、河水等不安全的水,有导致肠道传染病流行传播的危险。
  
  开展地震灾区应急供水工作,保护水源与保障饮用水安全,是抗震救灾、恢复灾区生活的关键工作之一。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应急水源的选择与管理技术


第四条 应急水源及其选择原则
  
  地震后,集中式供水系统破坏,需要选择临时的给水水源应急,除部分修复的自来水外,这些水源主要包括地面水、农村灌溉用机井水和分散各地的浅井地下水等。
  
  根据震前了解的当地水源分布,通过现场调查,应急水源应尽可能满足水量充足、水质良好、便于保护的水源。震后一切水源都可能受污染,因此对所有水源都要重新检验,确定可否饮用。通常选择水源的顺序是:水井、山泉、江河、水库、湖泊、池塘,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侦察分析的结果来决定。
  
第五条 应急水源重点保护区的设置
  
  (1)集中式应急水源
  
  参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判断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的上游及周边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河段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相应的水域长度,宽度为河岸以外50米。
  
  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内;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外200米。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饮用水水源井为圆心、半径50米内。
  
  (2)分散式应急水源
  
  分散式供水尽可能利用井水为饮用水水源。水井周围30~40m内无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及尸体掩埋等。
  
第六条 饮用水源的管理技术
  
  在饮用水源污染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掩埋尸体;及时清理保护区范围内动物尸体、粪坑、禽畜养殖围栏等有机污染源。
  
  禁止向重点保护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灾后生活和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防止病原体的污染。
  
  对水源保护区范围进行标志,并加强对水源保护的宣传与巡查;在水源保护区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大量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及其上游地区。
  
  对于水井,应在周围设置拦截措施。水井要建井台、挖排水沟,并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设专人管理,定时消毒,取水要用公用水桶。
  
  禁止在水井旁沐浴、洗涤和喂饮牲畜等。


第三章 饮用水安全应急供水措施


第七条 瓶装水
  
  瓶装水运输方便,水质安全,可用来解决应急饮水问题,但是瓶装水成本高,需要从灾区外运入,可以在灾后短期内应急,但供给能力有限。
  
第八条 水车送水
  
  在道路交通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可利用水车送水,水车空间密闭,相对卫生安全,居民可就近取水,使用方便。缺点是水车的容量有限,一辆4.5吨的水车,日供水4~6次时,按每人每日供水5~6升计算,可供3000~5000人饮用。水车供水时,需由专人负责,并注意饮水消毒,确保水质卫生。
  
第九条 分散取水
  
  分散取水方式是临时将一些就近的公共设施(如游泳池)改为蓄水池,应急供水。供水前必须对池底与池壁进行彻底的卫生清理与消毒。蓄水后,为防止水质污染要设共用取水桶,或采用浅水泵,取水后要引入装有几个小水龙头的水箱,供人分散取水。分散取水,可采用直接消毒方法,每天向井水中投加漂白粉或漂白粉精进行消毒。若水的浑浊度低,肉眼可见颗粒物少,可将漂白粉撒入水缸(桶)中搅拌混合溶解,静置半小时,即可使用。
  


第四章 分散式饮用水安全应急净化技术


第十条 应急净水药剂选用
  
  (1)快速净水粉:用于将各类水源处理成生活用水。快速净水粉起效快、用量少、效果好,适用于各种水源,5分钟内将混浊水快速混凝澄清。净化后的水清澈,无异味,可作为一般生活用水使用。经消毒或煮沸后可作为饮用水。
  
  (2)通用净水剂:包括明矾、聚合氯化铝、聚合氯化铝铁、聚合硫酸铝和聚合硫酸铁等。
  
  (3)简易净水材料:没有上述混凝剂时,可就地取材,把仙人掌、仙人球、量天尺、木芙蓉、锦葵,马齿苋、刺蓬或榆树、木棉树皮捣烂加入混水中,也有助凝作用。
  
第十一条 简易澄清技术
  
  可以在短时间内去除水中砂粒等大颗粒有机物质。适用于较清洁地表水,不需药剂。
  
  取水后将原水放置在较高圆柱形容器内,较粗大的颗粒物可在10分钟内沉淀去除。取上层清液煮沸饮用。当水中颗粒物小于10um时,短时间内不能下沉。
  
第十二条 简易渗透方法
  
  去除水中悬浮物等物质。适用于较浑浊地表水,不需药剂。
  
  在离水源3~5米处向下挖一个大约50~80厘米深、直径约1米的坑,让水从砂、石、土的缝隙中自然渗出,然后将已渗出的水取出,放入盒或壶等存水容器中。注意不要搅起坑底的泥砂,要保持水的清洁干净。
  
第十三条 简易砂滤技术
  
  利用细砂过滤去除水中悬浮物,保障饮用水安全,可供给村镇集中人口使用,适用于各类水质,不需药剂。
  
  先建造砂滤池,用砖和水泥砌成方形或长方形水池,可按每平方米滤池每昼夜产水3000升计算(约可供100-200人饮用),以实际用水人口计算砂滤池面积。池底部铺设水管,在管上钻若干小孔,外包棕皮或编织布,此管可将过滤水导出。池下部填入垫层,垫层为粒径1-16毫米的豆石、碎石或卵石,较小的放在上层。最下层放粒径8~16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其上放粒径4~8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再放上粒径2~4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最上放粒径1~2毫米的小石子,厚50毫米。垫层总厚度为350毫米。
  
第十四条 家用砂滤缸技术
  
  家庭范围使用的简易砂滤技术,适用于各类水质,具有产水量稳定可靠,材料方便易得,无需药剂等优点。
  
  家庭可以用缸或桶作为砂滤容器,桶下部打孔引水,在底部铺数层棕垫,砂层厚度为400毫米左右,砂层上再铺2~3层棕垫,防止倒水时冲击砂层。在滤缸(桶)下放清水容器,以接、盛过滤的清水。
  
第十五条 混凝沉淀技术
  
  去除悬浮物和胶体杂质,包括水中悬浮的粘土颗粒以及细菌、病毒、蛋白质、腐殖酸等,使水质得到初步净化。
  
  使用固体药剂时,先加水溶解配成2-5%的溶液,在溶解时先加水进行搅拌,慢慢加料,而后将配成的溶液加入到欲处理的水中;使用液体药剂时一般直接向处理水加药。向处理水中加入一定量的药剂溶液,控制最终浓度在要求范围内(例如,使用聚合硫酸铝铁一般控制最终加药量每吨水20至30克),加药后要快速充分搅拌一分钟左右,然后再缓慢搅拌5至10分钟,静沉1小时后,即可做后续处理使用。一般用的混凝剂有:硫酸铝、明矾(硫酸铝钾)、硫酸亚铁、三氯化铁、碱式氯化铝等。混凝剂投加量应根据原水浊度、pH、水温、混凝剂种类等多种因素确定,最好先进行试验以确定适宜投加量。
  
第十六条 简易过滤+消毒技术
  
  供野外少量人员使用的简易沙滤技术,适用于水质浑浊、有漂浮异物、蠕虫等不良水质时使用。具有材料方便易得,无需药剂的优点。
  
  找一个较结实的塑料袋,将底部刺些小眼儿,或者用棉制单手套、手帕、袜子、衣袖、裤腿等,也可用一个可乐瓶或大矿泉水桶,去掉瓶底后倒置,再将瓶盖扎出几个小孔,然后自下向上依次交替填入2~4厘米厚的无土质干净的细砂和木炭粉,共5至7层,压紧按实。将不清洁的水慢慢倒入简易过滤器中,待过滤器下面出水时,即可用盆或水壶将过滤后的干净水收集起来。在收集的水中投加消毒片,每水壶内加入1~2片,摇振1~2分钟,放置20~30分钟后饮用。
  
第十七条 沉淀、砂过滤+煮沸技术
  
  适合于居民安置点和单户分散供水。去除粗大漂浮物的水源水经2-3小时沉淀后,取上层水放入砂滤槽过滤,过滤后的水放入铁锅、大壶或烹饪用高压锅内进行10分钟左右煮沸,煮沸后的水即可供饮用。
  
  采用粒径0.2-1.0毫米的河砂作为滤砂,砂层厚度1米左右。滤水砂槽可用多个装填砂粒的水桶串联而成,应保证总的砂层厚度在1米左右。当砂层滤水阻力过大时,应将表层砂层取出、清洗后重新填充。砂滤槽过滤效果,即滤后水的浊度,可以通过调整水流在砂滤槽的流速和装填的砂粒直径来进行调整。




第五章 饮用水安全卫生保证技术


第十八条 安全饮用水化学消毒剂量
  
  就地取用井水或其它非自来水水源水的供水车或水桶,在取水的同时就应根据水箱(桶)的容积投入相应量的消毒剂,并保证接触30分钟,余氯含量不低于0.7毫克/升。在进行消毒剂漂白粉用量估算时,不同水源水的所需漂白粉用量大致如表1所示。在估算漂白粉用量时应注意,水源污染重的用量应多于污染轻的;地面水多于地下水;夏季时应多于冬季等。
  
  

表1 常见水源消毒所需漂白粉量

水源
需氯量(mg/L)
需加漂白粉量(g)

1吨水中
1桶水中(25kg)

雨水
~1.0
~4
~0.10

深井水(污染水)
~1.0
~4
~0.10

浅井水(污染较轻)
1.0~1.5
4~6
0.10~0.15

泉水(相当污染)
1.5~2.0
6~8
0.15~0.20

河水(水质浑浊)
2.0~2.5
8~10
0.20~0.25

池塘水(环境好)
2.0~2.5
8~10
0.20~0.25

池塘水(环境差)
2.5~3.0
10~12
0.25~0.30

窖水(污染较轻)
2.0~2.5
8~10
0.20~0.25

窖水(污染较重)
2.5~3.0
10~12
0.25~0.30





  * 漂白粉有效氯按25%计。(摘自《唐山地震抗震救灾医疗卫生经验资料选编》1984)
  
  向灾区运送的漂白粉(或漂白粉精),特别是用于分散式供水消毒,最好用塑料袋小包装,每包1kg为宜,大桶包装不便保存与分发。
  
第十九条 井水消毒技术
  
  采用简易投加的方式,去除水井内的有害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将漂白粉或漂白粉精倒入简易消毒器中,置于井水中。一个大口水井每次消毒可维持半月左右。
  
  消毒器可用商品简易消毒器,也可自制,方法如下:取两个空竹筒,用绳连接,下部竹筒内装消毒剂,并钻有数个小孔,投入井中。也可用两个空塑料瓶,以绳连接,其中之一装消毒剂并钻数个小孔,投入井中。消毒剂的投加量按照原水状况、消毒剂的种类和质量确定。经处理后的水中余氯应不少于0.7毫克/升。
  
  使用漂白粉,每吨水可加6-10克,添加时先用少量水将漂白粉溶解调成糊状,再加入水中搅匀,静置澄清30分钟后即可使用;对于使用漂白粉精片,则每100斤水加入一片即可,漂白粉精片需先捣碎,用水调成糊状,然后加水搅拌,静置澄清30分钟后即可使用;如使用含氯消毒泡腾片消毒,方法与使用漂白粉精片相同,100斤水加一片(约0.65克/片)。
  
第二十条 缸水消毒技术
  
  本技术适用于家庭储水缸采用。投药时将所需的漂白粉或碾碎的漂白粉精片放在碗内,加少量冷水搅匀,取漂白粉上清液或漂白粉精片原液倒入水中,用吊桶将井水上下搅动数次,半小时后即可取用。
  
  每户缸水消毒的药剂用量按每100升水计,投加漂白粉精1~2片或0.4~0.8克,或漂白粉1~2克,污染较重的水取高值。投加方法与井水消毒相同,加入消毒剂后用水瓢或干净的专用棒进行搅动,使之与水充分混合,并保证消毒时间不少于半小时。
  
第二十一条 安全饮用水煮沸消毒技术
  
  将水煮沸是有效的灭菌方法,在有燃料的地方可采用。使用前要使水持续沸腾3分钟,可以达到消毒目的。



 第六章 集中式饮用水安全应急净化技术


第二十二条 自来水厂清理与供水管网修复
  
  (1)水处理设施的清洗
  
  水处理设施内壁使用3%~5%的漂白粉液清洗。然后加满池水,并按加有效氯量10~15毫克/升投入,保持12小时,此时池水中游离性余氯含量不低于1毫克/升。将池水抽干,再用清水冲洗一次即可恢复饮用水生产。
  
  (2)管道的修复和清洗
  
  修复自来水供水管道,当破坏严重时要重新铺设。供水前应对管道进行彻底的消毒和清洗。向管道中投加消毒剂,保证水中游离性余氯含量不低于1毫克/升,浸泡24小时以后排出。清水冲洗后可使用。对于覆盖范围较大的配水系统,可以采用逐段消毒、冲洗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粉末活性炭应急吸附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80余种有机污染物的应急处理。粉末炭的投加量一般采用10~50毫克/升,其剂量需要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污染物超标浓度而进行调整。技术要点包括优化粉末活性炭的投加方式、投加剂量并对传统净水工艺进行相应调整。
  
  粉末活性炭的投加剂量一般不超过80毫克/升,可处理芳香族化合物(如苯、苯酚等)、农药、氯代烃、石油类、人工合成有机物(如酞酸酯)等。
  
第二十四条 应对金属污染物的化学沉淀应急处理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30余种金属和非金属污染物的应急处理。碱性化学沉淀法与混凝沉淀过滤工艺结合运用,通过预先投加碱性药剂(如氢氧化钠、石灰等)提高pH值至一定水平,使得金属污染物生成氢氧化物、碳酸盐等沉淀形式;再投加铁盐或铝盐混凝剂,形成矾花进行沉淀,以使化学沉淀法产生的沉淀物有效分离去除。
  
  主要技术要点是根据污染物的种类调节适宜的pH值,选择合适的混凝剂,可用于镉、铅、锌等30余种重金属的去除。此外,对钼、锑、铊、硼等污染物的处理,要特别加强监控,防止污染水源。
  
第二十五条 应对还原性污染物的化学氧化处理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10余种还原性污染物的应急处理。在取水口或水厂配水井内投加一定剂量的氯(液氯或次氯酸钠)、高锰酸钾、过氧化氢等强氧化剂,可以将氰化物、硫化物、硫醇硫醚等恶臭物质和部分有机物氧化去除。
  
  主要技术要点是根据污染物的种类选择适宜的氧化剂和剂量,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应对病原微生物的强化消毒技术
  
  可以有效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霍乱、痢疾、伤寒等病原菌、甲肝等肠道病毒和小型水生生物。
  
  技术要点包括加大消毒剂投加量和延长消毒接触时间以实现更高的消毒氯值,以强化混凝沉淀来去除较高的颗粒物和耐消毒剂的小型水生生物来消除对消毒的干扰,组合使用氯和氯胺、氯和紫外、氯和二氧化氯等消毒剂,通过消毒剂的协同作用提高消毒效果。


 第七章 饮用水应急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加强饮用水水质安全检测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把好用水安全关,卫生部门应做好灾区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质安全检测,采取巡检、加密检测频度等措施,做好饮用水水质的检测。
  
第二十八条 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指导
  
  对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工作应加强领导,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饮用水的使用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指导技术措施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宣教
  
  为了确保灾区饮用水安全,需要对灾区居民进行饮用水安全教育,提高居民的饮用水安全意识,注意做到:自觉保护饮用水源;不饮用来源不明的水;自家取水切记要消毒;水桶、水缸勤刷洗;不用浑浊、有颜色水洗漱;饮用水要煮开喝等。





附件三:  

  
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地震灾区重点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重要城市上下游设立监测断面。有关省市可视当地情况增设监测断面。
  
  第二条 监测频次为每日一次,可根据灾后重建进展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 为保证水质监测工作的时效性,优先采用快速监测方法和设备,把现场的快速排查和实验室的确认分析有机结合起来。分析方法可参考附表。
  
  第四条 密切监视各种潜在污染源,重点监测对人体有毒害作用的污染物质,可根据当地企业生产情况、污染源现场排查最新的信息,确定特征污染物质。
  
  第五条 应当在显著地点和位置建立水源地保护标识,并把有关水源地保护的规定通告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章 水质常规监测要求


  第六条 建立重要监测断面和饮用水源地的定时巡查制度,无特殊情况每天不少于1次。对水质变化的指示性指标pH、电导率以及高锰酸盐指数(有条件的可以包括TOC)等进行重点监测,具备条件的监测站,视情况可增加氨氮、酚类等其他常规监测项目。
  
  第七条 现场巡查时要注意观察与记录水体的颜色、气味及漂浮物等感官指标,判断水体是否受到明显污染。
  
  第八条 每日监测粪大肠菌群、细菌总数(可采用试剂盒等快速测试方法),出现异常时应增加常规病原菌监测(可采用试剂盒等快速测试方法)。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监测站每日进行一次生物急性毒性监测(可采用发光菌法),用于进行水质安全的综合判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监测站每日监测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污染物质(重金属和有毒有机污染物),关注救灾中化学品的使用情况,具体污染物质可根据当地污染源排查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 当确认水质出现异常时,在保留分析样品备用的同时,应立即进行复查,如果持续出现异常情况,立即启动应急水质监测,同时对周边环境进行巡视,尽快排查污染源和原因污染物,将结果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章 自动监测


  第十二条 尽快恢复原有的自动监测站点和测试项目,对于出现水质异常的地区,可在原有测试项目的基础上根据当地情况适当增加其他自动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在重要水源地根据当地的条件可考虑增加在线生物毒性监测。


 第四章 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第十四条 密切关注对灾后环境安全构成危险隐患的设施,如化工厂、加油站、农药集中存放场所、灾民集中安置区等。
  
  第十五条 如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应迅速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样品采集、保存和监测,排查污染源和特征污染物质,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立即启动应急监测工作。
  
  附表: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分析方法

序号
监测项目
分析方法
最低检出浓度(量)
有效数字最多位数
小数点后最多位数(5)
方法依据

1
水温
温度计法
0.1℃
3
1
GB/T13195–1991

2
色度
铂钴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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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和《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2号 )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配租、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由政府投资组织建设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租金市场化,纳入公租房管理体系,面向本市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
  1.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组织建设;
  2.在新建商品住房及“三旧”改造中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中按一定的比例配建;
  3.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租房;
  4.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租房;
  5.政府购买或租赁的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
  6.社会捐赠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
  (二)社会力量建设。
  1.结合产业园区建设,鼓励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租房;
  2.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利用自有土地或受让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第五条 公租房按照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多方建设、严格监管的原则进行建设。公租房只能租赁,不能出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保障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保障对象是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
  新建的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鼓励各地建设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小户型公租房。人才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公租房政策制定、任务下达、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公租房规划、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租房的规划制定、指标分配、任务督办、制度建设、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区的公租房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申请人住房情况的核定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申请人收入情况的核定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民政、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审计、房管、地税、国家统计局惠州调查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租房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将公租房的相关资料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公租房保障对象数量和房源需求状况,组织开展需求申报,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租房的房源筹集、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编制公租房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租房的建设管理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住房保障年度责任考核范围。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公租房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申报情况,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按照分步实施、轮候解决的原则,组织制定公租房建设规划。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公租房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公租房项目选址和建设方案,接受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定点需求登记,并按照登记情况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公租房选址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基本需求。
  在公租房规划建设中,可根据实际需求建设一定数量的人才公租房。
  第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组织建设的公租房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由政府有偿供应土地,并将所建公租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异地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公租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组织建设的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省、市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租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
  (四)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提取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基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
  (七)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投资方自筹的资金;
  (二)商业银行贷款的资金;
  (三)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由政府指定职能部门作为项目法人,采用财政直接投资建设、特许建设等方式进行。公租房项目可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经营管理,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纳入全市公租房建设计划,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整体转让,但公租房性质不变。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原则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指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一套公租房,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通过购房入户进入本市的户籍人员暂不得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的家庭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惠州市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各县、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拥有的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4.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上款第1目、第2目条件的年满30周岁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单身人士,可以独立申请公租房。
  (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惠州市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
  3.申请前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就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
  (三)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本市、县(区)城镇居住证;
  2.在本市城镇工作,并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含2年),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就业单位连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含2年);
  4.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县、区无房产。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面向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申请条件由投资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引进人才申请人才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配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申请、审核、公示、公告、轮候、选房和备案程序。
  (一)申请。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所在产业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在申请住房保障资格时,申请人应根据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的公租房项目地点和建设方案,进行需求登记。
  (二)初审及公示。社区居委会或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基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房号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送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核定,并将申请材料和核定结果转市、县(区)房管部门。市、县(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20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四)公示及登记。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审核结果在住房保障管理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后,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获得住房保障资格予以登记,并在市和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媒体公告登记结果。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
  (五)轮候。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申请登记分类,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轮候的顺序。持有本市《低保证》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应予以重点保障。在解决低保等重点家庭住房困难后,应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在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后,应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住房问题,房源充足时可兼顾解决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同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中有重点优抚对象,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员,或属单亲母亲家庭的,在配租时应予优先轮候。具体优先顺序如下:
  1.持有本市《低保证》、重点优抚对象等的住房困难家庭;
  2.申请家庭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家庭属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4.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
  5.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
  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连续2次放弃选房资格的,取消轮候资格,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六)选房。由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租房房源情况组织轮候到位的申请人进行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七)签订合同。签署《选房确认书》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公租房承租合同,缴交规定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承租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八)完善建档。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登记入册,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统计,建立统一的纸质及电子档案。  
  (九)备案。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本县、区公租房的配租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地址、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交租金及水、电、气、电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承租期间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生活配套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公租房用途,不得转租、分租、出借、空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第二十九条 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对不同类别经济困难的保障对象给予租金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承租人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续约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购买了住房的,应及时向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租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审核,每3年审核一次(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每1年审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连续3个月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及时退出。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公租房。确有特殊困难的,承租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实,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标准按照公租房2倍房屋租金计收,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公租房的管理、监督、检查,确保公租房项目的有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租公租房的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档案,详细记载本辖区公租房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情况等有关信息。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不定时对各县、区的公租房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公租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对公租房承租人在公租房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租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2〕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租金补助对象为:市区内承租政府建设或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的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按照所在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所在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确定(各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和仲恺高新区。
  第五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原则
  (一)分档补助原则。公租房租金补助根据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上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进行分档核定,租金补助标准与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由低到高分档设置。
  (二)租补分离原则。公租房收取租金与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分离,采取“先缴后补”的方式,按月收取与发放。
  (三)适度调整原则。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根据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作适度调整。
  第六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
  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按照单套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公租房租金补助按照单套建筑面积按月补助。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承租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的,按照单套实际承租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按45平方米计算)按月补助。
  公租房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城镇居民低保户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8%支付;
  (二)城镇低收入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0%支付;
  (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城镇低收入标准线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含3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70%支付;
  (四)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不含30%)至40%(含4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60%支付;
  (五)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不含40%)至50%(含5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50%支付;
  (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不含50%)至60%(含6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40%支付。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在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再按下列规定享受相应租金补助:
  (一)烈属或家庭成员中有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50%的租金补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40%的租金补助;
  (三)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或子女已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30%的租金补助;
  (四)家庭成员中有三级及以下伤残人士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20%的租金补助。
  第八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一)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承租户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并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租金补助领取手续,确定其租金补助金额、代发银行及账号。按照“租补分离”原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在每月10日前确认承租家庭上月租金交纳情况,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确认租金补助应发明细,并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将租金补助直接划入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的承租家庭账户。承租家庭未能及时交纳租金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补齐相应租金后一并补发。
  (二)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承租户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并与公租房产权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租金补助领取手续,确定其租金补助金额、代发银行及账号。公租房产权人每月10日前确认承租家庭上月租金交纳情况,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确认租金补助应发明细,并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将租金补助直接划入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的承租家庭账户。承租家庭未能及时交纳租金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补齐相应租金后一并补发。
  第九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调整及退出管理。
  对领取公租房租金补助家庭按现行公租房政策规定进行资格变更、取消及年度复核。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可随时申请变更补助标准;租金补助家庭应于每年3月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民政部门、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情况变化的家庭逐级逐一复核;对未变化的家庭采取抽查和普查相结合的方式复核。根据资格复核情况,调整或取消租金补助。对未按时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租金补助家庭,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资格复核后下个月起视其资格复核情况,调整或取消租金补助。
  第十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监督管理。
  对于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以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租金补助的申请家庭和查实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申请家庭的租金补助资格和住房保障资格;已骗取租金补助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通过媒体公示并计入信用档案,不得申请公租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租金补助的,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及市场租金水平等情况每3年调整1次。具体的调整方案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市、区统计部门应会同国家统计局惠州调查队在每年第二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三)市、区民政部门在市、区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基础上负责核定年度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在每年第二季度上报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实行“租补分离”的原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向承租户收取租金并上缴市、区财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向承租户发放租金补助。
  (五)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公租房租金补助资金的核算、拨付、监督管理,保障租金补助经费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六)市、区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公租房租金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租房承租户已签订租赁合同的,仍按签订合同时的政策执行,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从汉穆拉比法典说起

法制社会不是最好的社会,最好的社会不需要法律。在最好的社会里人人爱己、人人爱人,侵权、暴力、仇杀都不会存在,大家生活在幸福的海洋中。这样的社会会有吗?法学家和社会学家说:这样的社会不可能有,至少目前没有,由于没有最好社会制度,那么我们只好追求次好的,那就是有各种政策的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法治社会。
事实上早在远古社会人们就意识到了条条框框的重要,针对某些不法行为部落予以相应的处罚,哪些行为应受处罚和怎么处罚,各部落都有相应的习惯和代代相传的标准。那时还没有文字,社会生活也很简单,几世纪持续延续没有大的“民愤”。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曙光——先是语言,继而是文字在地球上出现。此时社会的强大权利牢牢的掌握在奴隶主和贵族手中,对人们的行为处罚与否,如何处罚仍由奴隶主和贵族说了算。这种情况的长期存在引起了自由民的不满,因为有些处罚显然显得太随意,要求以公开的明示的标准处罚人,成为自由民的强烈呼声。在这种背景下,成文法典诞生了,先是《乌尔纳姆法典》,接下来又是《汉穆拉比法典》,尤值一提的是《汉穆拉比法典》是一部镌刻在石柱上的法典,它以公示的形式告诉大家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这部法典的诞生年代是公元前1792年左右。
说到这里,我不觉得为目前中国的医生悲哀;早在3792年前权利机构就以明示的方式告诉大家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而且只有以明示的方式称不可以做的事,若有人做了才被处罚,否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在3792年后的今天中国的大夫都享受不到这种待遇,这绝非耸人听闻。事情是这样的:
前一个时期个别报纸称某医院复用了一次性的心导管,报纸认为该行为“损害了”患者的权益。于是引起了众多在该院求医的患者起诉,“怀疑”自己被使用了复用的“二号管”。在诉讼过程中医院拿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1、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正式文件,心导管不是一次性导管;2、在该院就医的极个别患者因特殊情况,医院没有收费的复用了导管;3、极个别复用导管的患者没有任何损害。在诉讼中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向药监局求证导管可否复用,令人吃惊的是药监局出具便函称:根据“产品说明书”,该导管是一次性使用,而且称国家对医疗器械是否一次性使用不指定——这一便函显然与其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此时我迷茫了:作为临床大夫我是以国家规范性文件行事还是以行政机关事后的便函行事呢?
答案是明显的!
对于本案法院如何判决我不想猜测,我只是想:作为一个临床大夫 我只能以国家明示的、已经公布的规范行事。如果国家机关在其公示的标准之外还有自己掌握的标准的话,我作为一个普通百姓将无以适从,在没有最好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治是一个次要的标准。我们都要守法,不仅是被执法者,执法者也一样。早在三千多年前就是这样,现在我有同样的要求,这并不过分。
加入WTO不仅仅是民众的事情,政府更应遵守游戏规则,否则人民将无以适从!
汉穆拉比法典的意义今天仍然适用!这也许是一种悲哀!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