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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时间:2024-05-23 16:0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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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25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要求,我局制定了《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

200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要点

2002年是实施《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重要一年,各级环保部门要在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批复的要求,以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为主线,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出发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提高环境管理能力,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工作要点如下:

一、深入贯彻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十五”环保计划

深入贯彻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以下简称“五次大会”)精神,全面落实“十五”环保计划,是2002年的首要任务。各地要深刻学习领会朱基总理、温家宝副总理在“五次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批复,加快制定、完善本地区“十五”环保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切实把重点环保项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落实项目和建设资金;协助各级政府建立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制度,把各项环保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认真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各地要根据《“十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分解计划》,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明确时间进度和具体措施,确保全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按计划逐年削减。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海域要按照各专项规划(计划)的要求,落实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包括总量控制指标,新增污染物要在总量控制区域内实现“等量削减”,做到增产减污。

要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基础工作。完善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制度,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提高环境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完善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和技术支持体系,开展排污总量监控和环境容量关系的研究。

三、全面落实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治理计划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各项重点污染治理计划要求,加强“三河”、“三湖”、“两区”、“一市”、“一海”和南水北调、三峡库区污染防治项目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强流域统一监管。与地方政府及计划等部门配合,组织落实“三河”、“三湖”“十五”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与建设部门合作,加快重点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排水管网及垃圾处理厂建设。采取截流生活污水、减排工业废水、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以及清淤、引水和生态修复等综合措施,加强湖泊污染防治。进行“三河”、“三湖”流域环境状况普查。与计划、经贸等部门配合,推动“两区”内重点火电厂脱硫项目落实和脱硫电厂优惠政策的尽快出台。分解落实“两区”内二氧化硫总量削减指标。全面落实北京市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抓紧三峡库区清库工作,确保如期达到蓄水要求。各地要抓紧环保信心工程建设,重点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问题。

四、深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

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继续促进淘汰一批能耗物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关闭一批浪费资源、污染严重、治理无望的企业,停产整顿一批治理不达标的企业。继续开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加强对污染企业现场监督,督促延期达标企业加快治理进度,按期实现达标排放。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法检查,查处一批违法审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

认真贯彻排污收费管理条例,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会同财政、价格部门收好、用好排污费。

五、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

继续深化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推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结构调整,促进大中城市节水、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提高城市燃气化和集中供热率。大力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置产业化、市场化进程。改革城考制度,严肃查处城考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要控制扬尘污染,建立一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开展创建安静居民小区试点活动。深化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提升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在中西部开展创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

六、切实加强核安全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确保万无一失”的原则,加强对运行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核安全和辐射环境管理,继续做好在建核设施安全审评和建造监督工作,狠抓秦山二期、田湾核电站和404后处理厂的建造监督。定期开展核安全法规宣讲和运行经验介绍,提高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承压设备设计、安装、制造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加强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和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建设。

七、严格监督管理,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全面实施《“十五”全国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开展东中部地区生态环境调查、西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规划和重大生态问题专题调研。加快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步伐,审定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推动京津冀生态圈和重点地区生态示范区建设。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改善管护条件,提高管理质量。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加强国际合作中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管理。加大矿山环境保护力度。控制人为生态破坏,查处一批违法采集、销售发菜及甘草等野生固沙植物的事件。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开展生态旅游示范工作。

做好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资源开发项目的环境监管,加强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等国家重大工程建设以及涉及自然保护区项目的“三同时”监督,开展工程环境监理试点。防止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技术向西部转移。

加强农村和农业环境保护工作。要在国家重点治理的区域和流域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试点和执法检查。加强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与能力建设,审定一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加强对“菜篮子工程”、“三绿工程”等重点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监管。协同农业部门指导生态农业、节水农业的发展。指导地方做好小城镇规划。实行乡镇企业污染集中控制,切实保护农村饮用水源。开展环境优美小城镇创建活动,命名一批“全国环境优美小城镇”。

八、加快环境法制建设,加强环境政策研究

总局将促进《环境保护法》修订工作的启动,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审议工作,加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污染源限期治理、危险化学品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和生物安全的立法步伐,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立法前期工作。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公正性和效率。

加强环境政策的研究,提升环境政策对环保工作的指导作用。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展政策环评试点,发布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分级和注册原则及名录,公布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依靠社会监督和强化执法,提高中小型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

九、加强环境科技标准工作,加快环保产业市场化进程

加快科技体制改革步伐,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科技队伍,推进环境科研工作。继续推行清洁生产,加强环境质量、污染源自动在线和应急监测仪器及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有计划地建设一批生态工业示范园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对环保产业要重点做好市场准入和宏观调控,营造良好政策环境。要全力推进环保设施运营的企业化、专业化、市场化,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开展相关的调查研究。

为适应WTO规则要求,要强化环境标准工作,对指标过低或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环境标准,要尽快着手修订。制(修)订与“十五”环保目标密切相关的环境标准,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促进地方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标准队伍的建设。

十、继续深入开展环境警示教育

贯彻朱基总理“五次大会”讲话精神,深入开展环境警示教育。2002年要重点围绕贯彻“五次大会”精神和落实“十五”环保计划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认真贯彻落实《2001_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加强环境新闻管理和环境文化建设,围绕环保重点工作,做好典型经验、工作进展和成就的宣传报道。开展“环保下乡”和创建“保护母亲河监护岗”活动,积极推动“绿色学校”、“绿色大学”和“绿色社区”创建工作,办好“中国环境保护宣传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定并实施全国环境宣教网络五年建设方案,全面提升环境宣传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做好环境外交和国际环境合作事务

加强对全球环境问题的研究,继续做好多边、双边环境合作和履约工作,特别是做好“可持续发展世界高峰会议”和加入哥本哈根修正案的准备工作,积极开拓与周边国家政府和民间的环境合作。加强西部地区国际环境合作,为西部环保工作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好全球环境基金会议和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会议。

十二、加强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

加快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建立并完善大中城市空气质量、“两控区”酸雨监测网络和重点流域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建立国家、省、重点城市之间的环境信息网络,尽快提高环境信息采集、处理和分析的自动化水平。完善流域水质周报制度,发布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公报。试报重点城市垃圾处理场环境状况公报。加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能力建设,逐步建立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基础数据动态管理系统,发布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开展生态监测,建立生态背景数据库,加快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建立完善应急监测体系。

推广地方环保机构改革的成功经验,促进县级环保机构建设。抓紧国家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的组建,提高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妥善处理跨地区、跨流域污染纠纷。加强环境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监理工作制度,加强环境稽查。加强环保系统干部和专业人员的培训,重点做好西部地区环保干部的培训。继续推行和完善环保干部双重管理工作。

十三、加强部门协作,全面推进环保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联合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建立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将与经贸委联合召开第三次全国工业污染防治会议,与建设部联合召开城市环境保护会议。各级环保部门要与农业部门联合开展农村与农业环保工作,与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开展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环保工作,与旅游部门联合开展生态旅游和生态旅游示范区环保工作,与林业部门联合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与宣传部门联合开展环境警示教育活动,以促进环保工作齐抓共管。

十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深入学习、宣传、实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宣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全面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机关。继续深化具有环保特色的“四个一”创建活动,积极争创文明行业。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精神文明建设队伍。抓好行风建设和政务公开工作,继续开展执法监察活动,严肃查处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地方保护主义,确保政令畅通。加强反腐败工作。严格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深化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力争取得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成果。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8]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建市[2008]42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可在中国建造师网(http:// www.coc.gov.cn)下载。

  附件:一、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房屋建筑工程)

     二、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公路工程)

     三、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铁路工程)

     四、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民航机场工程)

     五、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港口与航道工程)

     六、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水利水电工程)

     七、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电力工程)

     八、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矿山工程)

     九、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冶炼工程)

     十、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石油化工工程)

     十一、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市政公用工程)

     十二、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通信与广电工程)

     十三、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机电安装工程)

     十四、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装饰装修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八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