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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6:4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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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粮食市场作用,确保粮食安全,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市及区(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区(市)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将本季度补贴预拨到本级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上。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
  第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同级或上级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管理规范。原则上应集中储存在区(市)级以上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原则上仓库容量在10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设备,采用环流熏蒸、机械通风、微机粮情检测、信息化管理等先进储粮管理技术;
  (三)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人员实行定编、定岗;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符合以上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地方储备粮的承储资格。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统计、会计、保管账及储备卡与库存实物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保管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承储单位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商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逐批次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核销各类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第四季度,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提出下年度轮换申请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并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轮换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承储企业在实施储备粮轮换时,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五条 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承储企业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轮换方式。
  第二十六条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数的20%—30%。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参照省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轮换结束后,企业占用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库存值保持一致。财务处理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
  轮换费用补贴后所形成的轮换价差,按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进入轮换企业当期盈亏。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同级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区(市)级储备粮;
  (二)区(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市)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同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区(市)级储备粮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整改,不能限期整改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有下列行为之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除外)的,一律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扣回拨付的轮换费用;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取消储粮单位的承储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轮换计划之外擅自轮换的;
  (二)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轮入储备粮造成空库的;
  (三)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损失的;
  (四)轮入粮食的质量达不到储备粮标准或以次顶好的;
  (五)擅自更换储备粮品种的;
  (六)管理经营不善,造成轮换亏损的(指一年内统算,轮换数量在0.3万吨以上,亏损超过10万元以上;轮换数量在0.3万吨以下,亏损超过5万元以上);
  (七)未轮报轮,套取补贴的;
  (八)弄虚作假,不真实填报储备粮轮换台账数据的,不按时进行质检和登录轮换台账数据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1992.06.23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与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 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以下通称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跨地区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污染源所在地或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由相关地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受理的请求,发现不属自己管辖时,应移交有权管辖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同一赔偿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请求的应是与损害赔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管辖范围。
第八条 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赔偿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外理。
第十一条 处理赔偿纠纷,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现场勘察、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污染损害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赔偿纠纷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或由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技术部门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和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污染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或丧失的正常收益;污染造成人体伤害所开支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造成死亡所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污染损害责任的区分及免除:
(一)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行为引起的,责任自负;
(二)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由受害人和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致害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四)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各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五)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致害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适用调解原理,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签名,调查处理人员署名,加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因处理损害赔偿纠纷所必须的监测、采样、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纠纷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参与赠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略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姚 勇


一、督促程序现状及原因分析
督促程序设置的目的乃是为了能够迅速、快捷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然而,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督促程序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督促程序适用率低而异议率高的现象。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法关于异议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针对被申请人书面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清偿能力、清偿期限和清偿方式等,在审查范围上仍存在局限。被申请人随便找一个借口即可使法院的支付令失效,使申请人的目的落空。
2、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缺乏有效制裁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一方面,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滥用异议权不会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债务人却利用异议制度达到了拖延义务履行期限的目的,获取了不正当的程序利益。
3、部分法院因经济利益驱动,不愿或限制受理督促程序案件。
相比一般财产性诉讼案件,督促程序每件收取申请费100元的标准显得过于低廉。少数基层法院为完成诉讼费任务或增加“创收”,在适用程序时存在“偏好”,不愿意受理诉讼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案件,甚至有些法院干脆停止了对督促程序的适用。
4、督促程序设置不合理,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
我国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不直接衔接,被申请人一旦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即失效。申请人要想实现其权益,必须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纠纷得不到迅速、及时解决,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和经济效益的下降;同时诉讼延迟,程序冗迭,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和程序效益的不经济。
二、督促程序的完善
1、改革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采用一定方式使之与诉讼程序相连接。
建议借鉴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就督促程序的相关立法,对我国现行督促程序予以重塑。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6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督促决定提出异议后,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诉讼案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人也可以在申请督促决定的同时就预先提出这一申请。其优点:一是可促使当事人更加重视督促程序,提高督促程序的适用率,发挥督促程序的功能,过滤掉大量的无争议案件,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二是可以充分合理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拖延义务的履行,快捷地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三来,督促程序的申请费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转化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既合理的解决了督促费用的负担问题,又增加了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的风险,促使被申请人更为谨慎的行使其异议权。
2、完善督促程序的收费办法,适当提高督促程序的收费标准。
督促程序作为现代型的非讼案件,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非讼案件。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受理费原则上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计收,但同时考虑到督促程序的性质及其手续的简便性,征收标准低于一般财产案件。如日本诉讼费用法中对该类案件,其手续费与起诉手续同样计算后按得出金额减半缴纳。目前我国法院财政尚未达到由国家统一拨款,诉讼费仍然是法院补偿办案投入的一个主要经费来源,督促程序案件按件收取100元申请费,的确不符合当前形势要求。笔者认为,督促程序在进行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改革之后,可吸收和借鉴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减半收取督促程序的申请费用,提高基层法院对督促程序的认同性和适用的积极性,保障督促适用的顺畅。
3、健全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异议审查制度的各种情况,但所列举情况仍不完备。如被申请人对数额提出异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仍应裁定终结支付令的效力。这显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费数额发出支付令。虽然该规定是针对工会法实施的解释,但无疑对督促程序的适用和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被申请人就数额提出异议时,亦应赋予被申请人无异议部分的法律效力,而就有异议部分,申请人可以选择进行诉讼。
4、缩短督促程序的期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0条、191条规定,一个督促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前后期间延续约需一个月左右,作为非讼程序显得过长。第一,人民法院在受理督促程序案件时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形式审查,并不作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受理,5日的审查期显然多余,宜修改为2日。第二,支付令的送达相对于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并无多少特别之处,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支付令的送达期间长达15日令人费解。宜调整支付令的送达期为5个工作日。第三,被申请人书面向法院提出异议时,勿需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必然给予被申请人享有与上诉期相同时间的异议期,关于异议期的规定建议调整为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