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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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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应用推广与转化,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产学研合作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科技进步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在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列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奖牌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创造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经应用、实施,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是指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在产学研合作转化和产业化中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对湘潭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并具备以下条件:
1.近三年连续在产学研合作方面取得实质性成效,在我市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显示度;转化和产业化能力强,并有配套的激励政策。
2.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清晰,创新性强,其技术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3.合作项目获得国家或省级重点项目的立项支持。
4.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近三年连续累计新增税收达6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直各委、办、局科技管理机构;
(二)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已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专家初审、小组评审、评审委员会复审的三级评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对奖励等级的复审建议,对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产学研合作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者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30%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其生活和工作环境,另7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每年奖励项目数为35项,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每个等级项目授奖人数为: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二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牌和奖金,奖励的数目,原则上不多于10个,奖励单位的奖金为8万元,奖励个人的奖金为4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经费由市财政专项下达。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告制度,正式授奖前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县(市)区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潭政发〔2002〕27号)同时废止。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就为行政处罚证据收集中的登记保存提供了法律依据。《统计法》、《价格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登记保存有利于收集保全证据,为下一步处理提供基础,但对当事人的权益也构成了一定限制。那么,怎样实施登记保存才具有合法性呢?
一、登记保存的性质
自2012年《行政强制法》施行以来,对于登记保存是什么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一的问题,实务中有一定的争议。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规定,究竟包括哪些措施,首先要看某一特定行为是否为行政强制措施,再看它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属于法律,故而,它所规定的登记保存是否属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只需回到《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界定上来即可作出判断。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如此,行政强制措施的判断标准就有三项:第一,主体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第二,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第三,手段是对人身的暂时性限制,或者对财物的暂时性控制。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调查和处罚的过程中作出的,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的毁损灭失,手段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故而,登记保存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
二、登记保存的实施
登记保存具有强制性,对一定财物具有控制的效果,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故而在实施中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防止对当事人造成不当的损害。
第一,登记保存应当由法定主体实施,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二,登记保存应当符合法定目的。登记保存是一种证据保全的措施,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如果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则不得采取登记保存这种对当事人限制更大的方式。
第三,登记保存的对象仅限于所要收集的证据。登记保存的对象仅限于物品,而不涉及人身,与所要证明的对象无关的物品也不得登记保存。但证据与整个有违法嫌疑的物品之间的关系有时是难以把握的。整个物品本身均可以成为证据,但登记保存的证据以能够证明物品的违法性为度,以区别于查封、扣押。如果相关物品已有证据证明有重大违法嫌疑,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临时性措施,而不 是登记保存。登记保存对当事人的影响相对较小。
第四,登记保存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登记保存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实施。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登记保存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登记保存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五,登记保存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应当遵守法定时限。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登记保存后,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逾期未作处理决定的情形,登记保存是否继续有效,《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实务中按照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有的作自动解除处理,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但从实际需要来看,对于特殊情形,例如鉴定检验所需时间较长等,应当允许申请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出查封、扣押的期限。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登记保存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登记保存的法律责任
登记保存限制了当事人对保存证据的利用,具有一定的影响性。故而,对于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赋予一定的救济措施。虽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能否起诉,但赋予其提起行政救济的机会,是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的。对登记保存行为不服的,如果之后有相应的处理,则以处理决定为对象,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之后无相应的处理,则直接以登记保存措施为对象,请求解除登记保存、确认违法或并予国家赔偿。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登记保存者,例如无登记保存的必要情形、扩大登记保存范围、非法延长登记保存时限等,应当予以赔偿。但事后查明登记保存的物品并未违法,只要登记保存时有合理的怀疑,就不构成违法,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6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坚持以土地换保障的原则,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与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相适应,逐步完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开发区、谯城区范围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2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组成,基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六条 统筹基金由政府出资部分组成。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划拨,划拨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

政府出资部分的筹集,打入征地成本,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上述标准收缴,并及时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个人帐户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集体土地补偿费及其利息组成(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集体土地补偿费按每人4500元的标准,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上述标准收缴(发给缴费凭证)。

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一次性收缴,并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个人缴费标准分为三档:一档为3600元;二档为7000元;三档为10800元。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得变动。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农保科,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拟定及业务指导。谯城区劳动保障局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开发区、谯城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基础台帐和数据库。

第九条 符合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由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身份认定和审批。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并公示,填写《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并公示;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公示;

(五)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办理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包括申请登记表、参加保险人员花名册、户口簿、身份证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等。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五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纳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不缴费,也未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每人每月发基础性养老金80元。

(二)个人不缴费,但按规定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每人每月发基础性养老金100元。

(三)个人缴费,但未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待遇标准为:

1. 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发放1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90元,个人帐户资金30元。

2. 个人缴费7000元,每人每月发1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资金60元。

3. 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20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资金100元。

(四)个人缴费,同时按规定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待遇标准为:

1. 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发放18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10元,个人帐户资金70元。

2. 个人缴费7000元,每人每月发2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20元,个人帐户资金100元。

3. 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26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20元,个人帐户资金14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第十一条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履行参保登记程序后的次月起,个人不缴纳费用的,按月领取80元基本养老金。也可按本条规定的个人缴费数额缴纳资金,同时享受相应待遇。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二女户施行绝育手术的被征地农民,待遇标准除按本条规定执行外,每人每月增加20元。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同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十五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户口,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办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办理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在就业、社会保障、就学、居住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3年社会保险补贴,当其缴费年限满15年(含15年)以上,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不得用于抵押、转让、还欠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违者依法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所必需的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保障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亳政〔200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