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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1:5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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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超标助力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标助力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助力车核发临时通行标志、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助力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助力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助力车按本办法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实行临时通行管理。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助力车,所购的超标助力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超标助力车在规定的申请临时通行标志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超标助力车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超标助力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标助力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禁止改变超标助力车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八条下列超标助力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

(二)超标燃油助力车;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超标助力车。

第九条超标助力车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所有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到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超标助力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超标助力车来历证明;购车发票遗失的,可以凭售车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所有人本人有关情况的申告说明以及当地街道(乡镇)或派出所证明替代;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该车实际车型目录资料替代;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十条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发给临时通行号牌及临时登记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一人只能申请办理一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应当每年参加年度(每年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超标助力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对车辆类型认定有争议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出具车辆出厂的有关证明,不能出具或仍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超标助力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驾驶超标助力车应当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许可。

其他通行规定,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六条驾驶超标助力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登记证、驾驶证和强制保险凭证,按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超标助力车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七条办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登记所需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参照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200元罚款。

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擅自生产、销售超标助力车,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对出厂车辆不进行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2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积极配合9月份以来在全国展开的1992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认真查办大检查中查出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今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在全国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时的重要谈话,加快改革、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进行的,是遏制经济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防止财政收入流失、惩治腐败现象、促进国民经济更快更好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检察机关要以十四大精神和小平同志的重要谈话为指针,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和有关文件,深刻认识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在工作中,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全面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加快改革开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积极配合和支持大检查工作的开展,把依法查办偷税、抗税等犯罪案件作为检察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坚决打击偷税、抗税等犯罪活动,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由一名主管副检察长负责,选派得力干部参加,保证案件查办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请示报告,对查办案件中遇到的重大、疑难或政策性问题,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和当地党委汇报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领导。
三、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级检察机关既要积极主动地支持和配合大检查工作,又要积极主动地争取有关部门对检察工作的支持和配合。要指定专人与当地的大检查办公室进行经常性联系,随时了解掌握大检查的工作进展情况。对大检查中查出的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等案件,要依法及时受理和立案侦查。
四、要认真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查办案件的重点是一万元以上的重大偷税案件;屡查屡罚屡犯的偷税案件;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一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税的案件。对受理的案件,要严格把握自查和被查的时间界限,凡在自查期间自查出来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应按自首处理。办案中,对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符合国家统一政令和基本财政法规的改革措施,要坚决予以保护和支持。对于法律政策界限不清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一般不要以犯罪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要多听取各方意见,慎重处理。
五、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要把打击与保护、办案与服务、治标与治本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办案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纳税意识和法制观念。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积极地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防范机制。
六、要加强调查研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鲜经验,为明年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做好充分准备。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8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