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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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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改革开放和促进各兄弟地区与我市经济合作中的桥梁作用,现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是外地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代表派出地人民政府或派出部门、单位对其派驻我市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管理;负责与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政务、经济、科技、文化和人才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及信息交流;完成派遣单位交
办的各项任务;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来汕人员的接待工作;促进派出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与我市的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条 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范围和条件:
1.中央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外省的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本省各市人民政府及本市的辖县可在我市特区范围内设立一个办事处。人员编制省级不超过十人,地市级不超过七人,本市辖县不超过五人。
2.省外的县级市和本省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我市设立一个联络处,人员编制不超过五人。
3.中央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内大型企业,可在我市设立一个办事处,人员编制控制在七人以下。
第四条 各省、市、县人民政府或部门、单位如需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可向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出函件,提出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申请,并提供所设办事机构的职责、范围、行政级别以及拟设办公地点的证明材料等文件。经汕头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申请地人民政府或申请部门
、单位即可凭汕头市人民政府复函件到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挂牌开展工作。
第五条 凡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驻汕办事机构,其人员符合我市干部调入条件的,可核准配给集体常住户口指标,办事处五名,联络处三名。各办事处(联络处)可凭《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常住人口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即可入户。
第六条 为支持驻汕办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有利于促进派出地与我市的经济、技术交流和横向经济联合,各办事处(联络处)原则上可在我市申报成立一个公司或企业,具有法人地位,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行政上归属办事处(联络处)领导。手续:由派出地人民政府或
有关派出部门、单位向汕头市投资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即可成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驻汕办事机构实施行政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科负责实施和执行。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各驻汕办事机构的工作,积极提供方便。各办事处(联络处)在汕开展工作中遇到有关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视问题性质及内容,径向市有关部门商讨解决。
第九条 各驻汕办事机构在工作过程中与本市有关部门发生争议,由市有关部门的主管机关协调解决;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委托有关主管机关仲裁处理。
第十条 各地驻汕办事机构,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地方的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汕头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各地驻汕办事机构要加强对在汕设立的公司和企业的管理,监督和督促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为发展派出地与驻地间的经济技术往来和横向经济联合做出贡献。
第十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及办公地址,要相对稳定,如因工作需要需调整负责人及改变地点时,均需及时报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并到其具体工作部门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科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汕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和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切实抓好“两个文明”建设。每年上半年和年终各做一次工作总结,除书面报告派出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外,应抄报市府办公室一份。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5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建委关于《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的规定

(市建委 二○一一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在建工地、待建工地、拆迁工地的现场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在建、待建、拆迁工地文明施工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在建工地,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待建工地是指尚未开工的,正在进行开工准备工作等所占用的施工场地;拆迁工地是指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凡在嘉兴市区范围的在建、待建、拆迁工地上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监督指导,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建工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拆迁工地开工前,业主应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地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在在建、待建、拆迁工地上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凡从事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有关施工活动。
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物、围墙等附属设施及由政府部门统一拆除的农民房的拆除工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从事施工活动,并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努力使在建工地创建成为嘉兴市区级及以上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开工前必须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制度应包括伤亡事故控制指标、创建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目标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在建工地必须按有关规定实施“数字化”监控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上墙,并落实到人;总分包单位和联营各方,企业和项目部与班组均应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专、兼职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拆除、爆破工程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深基坑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按照住建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特点及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制定有针对性的建筑施工消防防火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健全消防防火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建筑材料的防火等级应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严禁使用非阻燃型的密目式安全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要求对建筑施工消防防火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负责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项目部必须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对各工种、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履行班前安全活动,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特种作业人员和机械操作工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主要施工部位、作业点、危险区域、通道口等,设置相关的安全标志;在施工路段和交通要道交叉口设置醒目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车辆导向标志、警示灯、照明灯。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 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必须按有关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沿工地四周应合理、连续设置围墙,围墙材料应采用砖块砌作(拆迁工地可采用夹心彩钢板围护),要求压顶、粉刷、刷白,符合美化、亮化、净化要求,墙面应定期刷白,设置进出口大门和门卫值班室,制定门卫制度,严格外来人员进场登记制。
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按有关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沿工地四周应合理、连续设置围墙,围墙材料应采用砖块砌作,要求压顶、粉刷、刷白,符合美化、净化要求。
第十六条 在建工地出入口、主干道、机械作业加工区、外架子底部及外侧、生活区、办公区等区域的地面必须砼硬化处理,并设置排水系统,保证排水畅通、无积水,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七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废料必须按施工总平面图布置堆放,布置合理,并悬挂标牌,标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等。在建筑物内施工的,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第十八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应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活动室等临时设施,并与施工作业区明显划分,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施工现场如场地狭小,可另选场地设置生活设施。凡生活污水(食堂、卫生间等)不得直接排放,必须经过相应处理后按有关规定排放。
临时设施应采用有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的合格彩钢板活动房,并符合环保、消防要求。为确保临时设施主体结构安全,临时设施搭设层数不得超过二层。
第十九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必须配备专兼职消防员,并根据施工现场特点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高层建筑还必须按要求设置消防水源,现场动用明火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并设动火监护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噪声、泥浆等对环境的污染,并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需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到相关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手续,并做好社区工作,制定落实相应措施,防止或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必须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进出车辆必须进行清洗,从事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施工(如污水、燃气施工等)应做好临时封闭施工措施,设置警告、警示标志标牌,并落实专人监护,夜间应设置禁示灯。

第四章 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地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高度应符合有关规定,落地式脚手架基础、纵距、横距、步距、剪刀撑、连墙件等必须符合专项方案、设计计算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地悬挑式脚手架应按分段悬挑设置,每段悬挑高度应符合规定要求,悬挑杆件、卸荷方法、纵距、横距、步距、剪刀撑、连墙件等必须符合专项方案、设计计算要求。
第二十五条 搭设所用的新钢管、新扣件应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保证书;所有钢管、扣件使用前检测实施见证取样制度,必须在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后,试件送法定检测单位检测。
外架子所有杆件必须作防锈处理,立杆漆黄色色标,外立面剪刀撑、防护栏杆、挡脚杆(并间隔设置挡脚板)、底排立杆,各临边防护栏杆、通道及设备防护棚等杆件均须漆安全色标(黄黑相间色)。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使用的安全帽、密目式安全网、安全带必须采用合格产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明。预留洞口、电梯井、楼层临边等防护设施应定型化、工具化。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地基础施工应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支护,基坑施工必须按要求做好临边防护、有效的排水、降水措施,设置专用通道供作业人员上下。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地模板支撑系统的杆件材料、基础、间距和剪刀撑、纵横向支撑设置应符合施工方案要求,立柱底部应有垫板,立杆严禁采用搭接。
第二十九条 承重支撑架的搭设施工必须由专业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上岗证(建筑架子工)。
第三十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采用TN-S接零保护、三级配电、三级保护系统。总配电箱(屏)、分配电箱、开关箱,必须全部采用备案产品,安装的位置、高度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配电线路必须全部采用电缆线埋地敷设。需要三相四线制配电的电缆线路必须采用五芯电缆。

第五章 机械设备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施工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木工机械、手持电动工具、钢筋机械、电焊机、搅拌机、气瓶、翻斗车、潜水泵、打桩机械等施工机具,必须使用机械性能良好,保护、保险装置齐全的设备,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部分按国家、部颁标准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若本规定有关条文与国家、部颁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有冲突的,以国家、部颁标准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负有监管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委委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嘉政办发〔1997〕17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他物品的生产、经营及储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纳入卫生事业费统筹解决。

第二章 食品卫生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除应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同时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使食品造成污染的不洁物品;
(二)饮食店应有足够周转的餐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并有专人负责,有防蝇、防尘、防污染的专用保管柜存放;
(三)设置加盖容器存放垃圾和废弃物,并定期清扫消毒;
(四)工作人员在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穿戴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除应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含人工投放激素药物的畜、禽、兽产品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物、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或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品酒精配制的酒类;
(四)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鲜肉类、鲜奶、水果等;
(五)含硼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六)有毒的野蘑菇、河豚鱼、贝壳类,死的甲鱼、鳝鱼、螃蟹(花蟹除外),发霉的甘蔗、银耳(雪耳)等。
第六条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或用作食品调料或食品强化剂的动植物品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国家药典或卫生部门有关规定中载明的粮食、蔬菜、瓜果、水产、畜禽、野味和调料品种,并符合国家关于《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传统上习惯使用作为食品、饮料的调料,并为实践证明是安全卫生的中药品种;
(三)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强化剂,必须符合国家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生产上述食品必须按规定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简称地甲病区),食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购进和销售加碘食盐(简称碘盐),严禁批发、销售非碘盐。
根据地甲病防治工作需要并经上级卫生部门同意,县一级卫生部门可决定扩大碘盐供应的区域范围。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各类食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要求》的规定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凭《食品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其中主管食品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一百个学时),经考核合格取得结业证书后,才能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的健康检查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主管部门(包括总公司,下同),负责管理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建立健全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改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
(四)对所属企业人员经常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大、中型食品卫生生产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小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卫生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且每批产品必须检验合格才能出厂。
食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由企业推荐,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员证》和胸章。
食品生产企业每季度应向主管部门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一次产品质量检验情况。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定点和施工。
第十三条 食吕生产企业利用新资源和新原材料生产食品、食品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洗消剂等,应事先经过技术鉴定,填写《新产品审批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申同意后,报国家卫生部
审批。经批准并发给产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准投入生产和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应按国家颁发的《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食品的标签,应按国家颁发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实施。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严格监督检查。
生产、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必须附有产品说明书或商标。产品说明书应载明产品名称、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规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省内采购食品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时,必须按《广东省食品卫生索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方不得拒绝提供。
购销双方对食品卫生质量发生争议时,由发生争议所在地或销售方的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如无法达成协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或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时,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应立即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控制措施,并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未建立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地方,由当地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进口食品的监督检验任务。进口寄售食品的卫生管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出口食品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
将出口食品转国内销售的,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交产品说明及转内销的原因报告,经审查或复验产品质量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调拨、销售。

第四章 集市贸易的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机构应设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审批办法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法律和道德教育;
(二)制订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检查市场的食品卫生及环境卫生,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劝告、警告和限期改进。严禁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
(四)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反映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二十条 市场食品经营摊档,必须按卫生要求合理分段设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店、摊、亭及流动车,应在指定地点经营。严禁无证照者及无防蝇、防尘、防污染、无消毒设施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二十二条 牲畜屠宰,必须严格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市场管理员应经常对上市肉品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是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常设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工作。
省、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条件,确定若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本单位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的重大案件,可直接处理;对下级监督机构和铁路、交通、厂(场)矿等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检疫站设食品卫生监督员。其任免程序是:由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提名,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或收回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并报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铁道、交通、厂(场)矿
卫生防设站食品卫生监督员,经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发给或收回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并报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基本条件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基层卫生院应设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检验员,由基层卫生院负责人和经过《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培训的卫生人员担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广东省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件和证章。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工作,对辖区内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者,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禁售、现场销毁、没收食品及用品(价值二百元以下)、以及罚款(一百元以下)等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五、六、十、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或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及卫生管理办法者,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八、十、十二、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条或本办法第五、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条规定者,责令追回已出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中对人体健康有害、无安全处理措施或无利用价值的,予以没收或销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生产、销售食品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从开始非法营业之日起累计),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烹调、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混放、混用生熟食品、食品容器者,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生产或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不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或用不洁纸张或容器盛装食品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者,每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传染病者不调离工作岗位的,应责令调离,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造成食物中毒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并按事故大小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中毒人数十人以下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十一人至三十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的,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故意隐瞒不报的,应加重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因运输不当造成食品污染的,应责令运输部门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封存产品等候处理,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当收非碘盐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或拒绝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经教育解释仍不提供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一)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
(二)经限期改进后仍达不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含餐具)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
前款责令停业改进一次,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食品(产品)卫生许可证:
(一)经停业改进和罚款处理后仍不改进者;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恶劣者;
(三)经全面鉴定确实不宜继续生产、经营食品者;
(四)因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触犯刑律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执行。但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没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没收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销售者的行政处罚,由销售者直接承担。经查明主要责任应由生产者、批发者、运输者、仓储者等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如果上述责任者不在管辖范围内,可将处罚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给其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罚。移交处理后
应将结果通知销售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限制食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生产、经营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人员死亡,以及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人体健康严重损害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市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成绩显著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执法犯法者,依法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