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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刘立军

时间:2024-06-16 13:3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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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刘立军、傅强


摘 要: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缺陷已完全暴露出来。近年出现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等案件彻底宣示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法是不完善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着手,在分析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基础上,对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构想提些许肤浅的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可行性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现行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纯精神抚慰的救济方式,没有规定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年10月1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对精神损害救济作更为完善的规定。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2001年陕西一位叫麻旦旦的女子被公安屈打成招诬为嫖娼并被关押,后来麻以自己是处女的医学证明才洗刷不白之冤。不过,这起震惊全中国乃至世界的荒唐事件,却以麻旦旦获得74.66元的“国家赔偿”了结。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在受到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1]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立法的不完善。举国震惊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得到昭雪,无罪的佘先生枉坐了3995天牢狱。有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初步估算佘祥林的赔偿金可能在25.6万余元。这个赔偿数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意义,同样难免让国人伤感。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使得佘祥林可能得不到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除非重新制定司法解释或法律增加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也使得《国家赔偿法》只能尴尬运行——它救济的人仿佛是没有精神世界的[2];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因此,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亟待完善,亟需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二、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断上演,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也可起到积极的作用。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国家赔偿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立法相矛盾 。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没有区别。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中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定的规定,但除此之外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却根本没有涉及。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统归到国家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中去。这样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实践的需要。从赔偿的形式来看,对精神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则更有利于赔偿法的实现。所以精神损害救济给予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以规范其行为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三、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国家赔偿法》当初没有规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是:一是受到“精神损害无法计量说”的影响。该说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在评价上的困难以及不可操作性,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3] 二是当时《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
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也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救济制度提供了立法参考。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形式的金钱赔偿救济方式,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该司法解释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4]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立法上的确定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经验,否定了“精神损害无法计量说”,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评价性,为我国国家损害精神救济制度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充分、确实的现实依据和有益的经验。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保持了较快增长的良好态势。1995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57733亿元 ,[5] 2004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36515亿元,[6] 10年间增长138% 。国家财力得到逐步加强,并已具备负担一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能力。况且目前,美国一些州的行政机关已采用向保险公司投保来分散国家赔偿的风险。有关方面的专家预计在5年内,我国的一些地方可以先进行试点,然后再在全国推行。因此,可以说,从国家的经济、财力现状及国家赔偿风险承担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目前可在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制度中引入损害赔偿。
四、完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构想
尊严、人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救济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完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必然要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则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加上“除依本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7]而且这种方法可能更具灵活性,更能适应社会发展而随时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专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种观点主张将《国家赔偿法》第30条改造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建议“在扩大第30条规定侵权行为范围的基础上规定,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之外,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给予精神抚慰金。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三种观点因疏忽了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看似简单,却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现行国家赔偿法缺少国家赔偿强制执行程序等等规定,《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不可能小修小补。单设条文规定精神损害救济的相关问题,可使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自成一体,同时,也不仅仅因此而给修改工作增加更多的麻烦。就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
(一)救济范围
对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这一救济范围只限定在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解释》对精神损害救济范围的规定而言过窄。 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救济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相对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
(二)赔偿原则
现行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这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8] 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应当确立违法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和建立责任政府的光辉形象。
(三)方式与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救济采用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国家与受害人权益。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抚慰方式,基于现实情况的发展和《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必须引入金钱和其他物质赔偿,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但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性赔偿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 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其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 1.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质 ;3. 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4. 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5. 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6. 国家财力充裕程度 ;7. 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
目前,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司法界对处理此类案件同样处于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应尽快得到完善,以适应“人权入宪”精神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新需要。


参考文献:
[1]伊毅、王静雯、张琼. 中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问题研究. http://www.fmedsci.com/
[2]熊培云. 国家赔偿不能不包括精神赔偿. 东方早报
[3]马怀德、张红. 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思想网
[4]陈春龙. 中国司法赔偿[M].北京. 法律出版社
[5]国家统计局. 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http://www.zzstjj.gov.cn/
[6]国家统计局. 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news.enorth.com.cn/
[7]刘莘.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 人民公安. 2001,9,9
[8]马怀德. 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M]. 北京. 法制出版社 1994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月9日




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转变工作作风,加强信访工作,及时、认真、妥善地处理群众信访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徽省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细则》(皖办发[2003]19号)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级实施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市委、市政府及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县区党委、政府及其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其所属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报市信访局备案;市直部门对其管理的单位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报市信访局备案。
第三条 通报批评和责令作出检查适用于对下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所属的部门,也适用于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诫勉适用于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责任追究。
党纪、政纪处分适用于对有关责任人责任追究。
第四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上级关于信访工作的重要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在一个月内不按照要求传达贯彻、认真落实的;
(二)没有建立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制度,或虽有制度但没有按规定认真实施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建立信访隐患定期排查制度,或虽有制度但没有认真实施的;
(四)对信访人反映的合理要求没有认真负责地帮助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又没有做好思想工作,导致信访人长期到上级机关上访形成信访老户的;
(五)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较大规模(来市50人以上、到省20人以上、去京6人以上,下同)群众来市、到省、去京集体上访,滞留上级机关12小时以上的;
(六)对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反映的问题,对重大疑难信访案件,不实行领导包案或包案制度不落实的;
(七)对上级领导批示及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按期结案率低于80%,或年终结案率低于95%的;
(八)对发生较大规模到市以上机关集体上访,事先未报告信息,事后又未按《关于加大对集体上访劝返处置工作力度的通知》(皖信组发[2002]5号)要求及时做好劝返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责令作出检查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
(二)对群众反映的合理问题处理不力或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较大规模到省、去京集体上访,围堵机关、堵塞交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发生重大信访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信访事件是指群众信访引发的以下事件:围堵党政机关大门、冲击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妨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堵塞交通要道、妨碍交通秩序、拦堵、纠缠领导、妨碍领导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不得参加本年度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六条 诫勉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连续两年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合理问题无动于衷或敷衍塞责,压制民主,作风粗暴,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大规模(来市100人以上、到省80人以上、去京20人以上)群众来市、到省、去京集体上访,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要道、冲击重要场所,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发生的异常、重大信访事件,漠然置之或处置不当,酿成事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党纪、政纪处分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连续三年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主要责任人;
(二)对群众来信不阅批,群众来访不接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受理、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对重要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四)对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应予以严肃处理而不予处理,姑息迁就、袒护包庇的;
(五)对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信访案件,拒不查处,久拖不决,或编报假材料欺骗上级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被控告人、被检举人或信访人贿赂的;
(七)打击报复或非法拘禁、迫害信访人的;
(八)在信访问题处理上有其他违法违纪、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市信访局应经常对各级、各部门贯彻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违反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由信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然后报有关部门办理。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领导干部党纪、政纪责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市信访局发现县级以下单位违反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规定,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可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九条 上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其作出检查的,由党委、政府或其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十日内报上级党委、政府及其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处理的,处理结果应告知同级信访部门。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教育部关于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2002-06-07

教财〔2002〕9号


  2001年底,全国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在我部所属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中国大学生网上成功开通,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中央领导给予了充分肯定。根据国家科教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精神,我部决定从2002年起,利用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采集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是在高等学校学籍学历计算机辅助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建设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库。利用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的网络平台发布信息,接受有关方面对贷款学生个人信息的查询。
  二、各高等学校每年要将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采集后报我部。我部委托中心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设的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 精神,高度重视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的建设。各高等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领导负责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息采集工作,明确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息采集工作的责任部门。各级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学籍学历管理部门和毕业生就业部门要通力协作,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建设按时、高质量完成。
  四、今年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息数据采集范围为2001届及2002届毕业生,2002年9月建成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确保系统按时建成,各高等学校应统一使用中心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采集软件,严格按照数据标准采集,于7月20日以前以光盘形式寄至中心。(邮政编码:100081,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9号理工科技大厦306室,联系电话:010-68914155 68914154 68914160(传真),电子信箱:zxzx@moe.edu.cn)。

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库结构

  一、基本情况信息内容:

    1、学校代码                      2、学校名称

    3、学号                        4、姓名

    5、性别                        6、民族

    7、学院                        8、系所

    9、专业                        10、身份证号码

    11、家庭住址                     12、邮编

    13、联系人姓名                    14、联系人电话

    15、联系人单位及住址                 16、父亲姓名

    17、父亲工作单位                   18、父亲联系电话

    19、母亲姓名                     20、母亲工作单位

    21、母亲联系电话                   22、备注

**以上内容在学籍数据库中已经具备

  二、贷款信息:

    23、累计贷款合计金额                 24、还贷总期限(年月至年月)

    25、累计拖欠应还本息金额               26、累计拖欠应还本息截止时间

    27、首次毕业去向                   28、有效联系方式

    29、当前工作单位                   30、当前工作单位地址

    31、当前工作单位邮编                 32、当前工作单位电话

    33、经办银行全称(1)                34、贷款合同(1)批准日期

    35、贷款合同号(1)                 36、贷款合同金额(1)

    37、合同(1)还贷期限(年月至年月)         38、合同(1)展期理由

    39、合同(1)展期时间(年月至年月)         40、合同(1)贷款方式

    41、合同(1)还款方式                42、合同(1)拖欠应还本息金额

    43、备注(1)(记录拖欠名称及次数的详细情况)    44、经办银行全称(2)

    45、贷款合同(2)批准日期              46、贷款合同号(2)

    47、贷款合同金额(2)                48、合同(2)还贷期限(年月至年月)

    49、合同(2)展期理由                50、合同(2)展期时间(年月至年月)

    51、合同(2)贷款方式                52、合同(2)还款方式

    53、合同(2)拖欠应还本息金额            54、备注(2)(记录拖欠名称及次数的详细情况)

    55、经办银行全称(3)                56、贷款合同(3)批准日期

    57、贷款合同号(3)                 58、贷款合同金额(3)

    59、合同(3)还贷期限(年月至年月)         60、合同(3)展期理由

    61、合同(3)展期时间(年月至年月)         62、合同(3)贷款方式

    63、合同(3)还款方式                64、合同(3)拖欠应还本息金额

    65、备注(3)(记录拖欠名称及次数的详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