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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教人员个别谈话教育制度的强化和实施/金占余

时间:2024-07-09 13:5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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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教人员个别谈话教育制度的强化和实施

金占余

(南京市大连山劳教所 江苏南京 211122)

【内容提要】:个别谈话教育是提高劳教人员教育改造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论述个别谈话教育的强化和实施,有利于劳教人员教育改造质量的提高。本文在研究个别谈话教育制度构成体系的基础上,分析了个别谈话教育的四个基本环节,最终为进一步提高个别谈话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作出了具体的阐述。

【关键词】:个别谈话教育 制度 强化 实施

对劳教人员实施个别谈话教育,是对劳教人员教育改造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想做好这项基本工作,既需要明确个别谈话教育的四个基本环节,也要使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最终使劳教人员矫正自身恶习、服从民警管教,成为一名真正的守法公民。
一、个别谈话教育制度的概述。
对劳教人员开展的个别谈话教育,是指管教民警针对他们自身的不良心理、认知和行为等进行的,以解决劳教人员身心健康、家庭危机、经济困难等具体改造问题,而采取的一种与集体教育、分类教育等相对而言的教育改造手段。它既可以灵活机动地调动和激发每个劳教人员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管教民警及时、深入地掌握劳教人员的实时情况,改变“政府要我改造”的局面为“我要为自己改造”的模式,同时适应“以提高改造质量为中心”的时代要求。这就要求我们的管教民警在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工作中要把握好因人而异、因势利导和分阶段进行的矫治规律,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个别谈话教育的新方法,以求在维护所内改造秩序稳定的同时,提高劳教人员教育改造质量水平。
二、个别谈话教育基本制度研究。
(一)构建分管教育所领导、教育科、大(中)队三级个别谈话教育体系。
劳教所、管教科室、大(中)队领导,以及管教民警应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以及各自的实际情况,安排每个月应对几名劳教人员开展个别谈话教育活动,如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司法部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一线管教民警每月找劳教人员个别教育谈话要在15人次以上,第四十四条指出承包民警对认定为难改造的劳教人员(如不服管教、散布反动或反改造言论、破坏场所改造秩序、抗拒教育改造或劳动改造、有脱逃史且有逃跑迹象等)每月必须进行4次以上的个别谈话教育。只有各级领导在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工作中身先士卒,真正起到模范带头的作用,某些基层管教民警对个别谈话教育“只求完成数量,不求教育质量”的现象才会有所遏制。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重点对象是“二进宫”以上的劳教人员和难改造劳教人员,因为这些劳教人员思想比较顽固,而且秉性好逸恶劳,为了能使自己在劳动教养期间过得舒坦,强烈希望日常纪律宽松些,生产任务更少些,劳动教养期限也能变短些。因而有的劳教人员为了逃避生产劳动,小题大做,“无病呻吟”,甚至不惜采取自伤、自残的手段来掩盖事实真相,以期满足自身的畸形欲望,这就要求管教民警要从道德和法制两个层面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二)贯彻落实双向预约谈话制度。
个别谈话教育工作是管教民警与劳教人员之间交流的有效途径,只有充分发挥劳教人员的本体和参与者地位,才能提高个别谈话教育的改造质量。自推广预约谈话体制以来,往往都是在某劳教人员出现问题要解决,管教民警临时、突然、主动地找劳教人员谈话,因而当某劳教人员被管教民警找去谈话时,一般处于消极应付的被动状态,或思维混乱,或唯唯诺诺,或情绪低落,也有个别劳教人员对此不屑一顾,认为管教民警纯粹是在装腔作调,走形式、赶过场而已。总而言之,个别谈话教育对象普遍存在揣测、防御、沮丧、对立、轻视的心理,很少有劳教人员主动对管教民警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因而大(中)队管教民警要在平时的集会、讲评之际加强对双向预约谈话制度的宣传,打消劳教人员的思想顾虑和自以为是的念头,鼓励劳教人员“有问题、有困难”主动向管教民警反映,找管教民警解决。当某劳教人员与管教民警相约谈话后,管教民警要及时安排时间对其进行谈话教育,特殊情况下,经分管所领导同意可委托其他管教民警代谈。对劳教人员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及时处理,提出的合理要求尽量满足,而对那些借双向预约谈话来无理取闹、破坏场所秩序的劳教人员,要严肃处理,保障管教民警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管教民警在一定程度上急劳教人员之所急,则会取信于广大劳教人员,达到“立木赏金”的效果,促使劳教人员能够主动汇报自己的真实思想,敢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举报违规违纪现象,乃至违法的劳教人员,使管教民警能够及时地消除场所内外安全隐患,创造出和谐的改造环境。
(三)完善对劳教人员的摸底排查制度。
大(中)队组织每名管教民警对所辖劳教人员逐一进行摸底排查,对于清理出的难改造人员进行集体会诊,由大(中)队教导员(指导员)主持,相关管教民警参加,利用集体的智慧对难改造人员根据其各自的认罪认错情况、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现实表现和近期思想动向逐一进行分析研究,制订出具体的矫治个案,交给责任心和能力较强的管教民警负责实施,让最优秀的管教民警对最危险、最难改造的劳教人员进行攻坚突破,做到“包管、包教、包转化”。对平时表现较好,自尊心较强,偶尔犯错误的劳教人员,管教民警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对其适当惩罚的同时,培养其面对挫折的意志,使其树立改正错误的信心和增强矫正自身恶习的勇气,防止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的念头,及时调整其改造情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让其服从管教的同时,积极改造。
(四)建立个别谈话教育亲属帮教制度。
劳教人员每个月都应以书面的形式(文盲的劳教人员口头汇报除外)向管教民警汇报自己近阶段学习改造的心得体会,利用书信、亲情电话等形式与家人进行交流,管教民警、大(中)队领导结合该劳教人员的平时表现作出客观评价,及时地把真实情况反馈到劳教人员家属手中。对于受到延期、记过、警告等处分的劳教人员,管教民警要把握因人、因事、因时而定的原则,然后决定通知劳教人员的亲属与否,以此为手段对劳教人员进行“亲情约束”;对受到减期、记功、表扬或物质奖励的劳教人员,管教民警在其与家人接见期间及时告之劳教人员亲属,加强他们双方的情感交流,让劳教人员家属看到希望的同时,改邪归正,“重新做人、重做新人”,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与亲人团聚。
(五)强化个别谈话教育检查考核体制。
个别谈话教育检查考核分为省局组织的检查考核和劳教所组织的检查考核。省局组织的检查考核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抽查、组织劳教人员考试,问卷调查等方式。劳教所根据本所教育计划制定检查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分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局所两级的检查考核采取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结合,其中考查的重点是工作实效如何。
当某劳教人员发生违纪违规事件后,管教民警也要“三省吾身”,反省自己对劳教人员是否尽到了一名管教干部的义务,对自己应付的工作责任,主动向组织承担;倘若所内发生突发事件(如劳教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相关部门(如管理科、教育科、纪委监察室等)在遵循溯及既往的原则下,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只要与该事件有直接关系的管教民警,无论相关责任人现在是当事人,还是过去是当事人,都要追究他们的工作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只有从严治警,遏制某些管教民警的不良认识(如个别谈话教育短时间看不出成效,只要完成规定的谈话记录,弄虚作假也无妨等)的目的,提高管教民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进而保障个别谈话教育工作良性开展。
三、强化个别谈话教育的四个基本环节
(一)个别谈话教育的准备环节。
对劳教人员实施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之前,首先要掌握有关劳教人员的认知能力、恶习程度及其在所的改造表现等,如劳教人员中年龄大、文化程度高、经历多的认知能力可能要更强一些;劳动教养期限长和“多进宫”的劳教人员恶习程度可能要更深些;判别一个劳教人员改造表现如何,则从他认错悔过,遵规守纪,服从管教、日常学习、生产劳动以及内务卫生六个方面来衡量。管教民警在决定对某劳教人员实行谈话教育前,还要确定谈话的中心和目的,预测谈话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哪些问题,设计好对策,随机应变;管教民警对劳教人员的个别说服教育要力争“以德服人”,虽然管教民警的职务和身份能使劳教人员敬畏,其合法权力能使劳教人员慑服,但要使劳教人员从内心深处认可个别谈话教育,管教民警只有在平时的日常工作中树立非权力威信,加之科学的工作态度和教育方法,才能赢得劳教人员的尊重和信任,才能使个别谈话教育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选好个别谈话教育的时机。
时机对于个别谈话教育的成效来说至关重要,管教民警只有抓住个别谈话教育的适当时机,才能确保个别谈话教育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笔者认为应该继续落实苏劳教育(2002)18号《江苏省劳教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矫治工作的意见》中提及的“八必谈”制度,即对新入所的劳教人员必须在24小时之内谈话;对思想情绪和行为发生异常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家庭发生变故或出现困难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受到批评或处理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场所变动、调换工种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长期与家庭没有联系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生病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公检法机关来所了解过情况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所谓“行为是心理的表现”,要想更好地感化劳教人员,管教民警还要推此及彼,了解劳教人员对个别谈话教育的切身感受,抓住个别谈话教育的契机,像教师对待学生一样教育劳教人员,像父母对待子女一样感化劳教人员,像医生对待病人一样挽救劳教人员,对他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进教育改造质量产生质的飞跃。
(三)深化个别谈话教育的内容和方法。
劳教人员所处的环境,如社会环境(如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社会风气,伦理道德等)和个人所处的改造环境(如学习、生活、习艺劳作以及自身的人际关系等)都会对个别谈话教育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甚至成为左右个别谈话教育成效好坏的决定性因素,因而管教民警在开展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时要与时俱进、因时制宜,不断适应社会大环境和场所小环境的变化。
劳教所应根据不同管理等级、不同罪错类型劳教人员的改造需要,充分利用法律、规章制度的力量以及激励手段,因人施教,给予劳教人员不同的等级处遇,以此来调动劳教人员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达到矫正其自身恶习,感化劳教人员障碍人格,陶冶劳教人员性情,矫治劳教人员歪曲心理的目的。个别谈话教育的方法主要有:①聊天法,管教民警在与劳教人员“闲聊、扯家常”的过程中找到“相容点”(如共同的语言、兴趣、爱好等),取得劳教人员的信任后,以此为突破口,“激其痛心,温其寒心,掸其灰心”,在解决劳教人员某些困难的前提下,促使他们感到政府、社会对自己的殷情希望,使劳教人员产生“认认真真做好改造每件事,踏踏实实过好改造每一天”的想法;②激励法,当劳教人员表现较好,获得表扬、记功、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管教民警可以结合劳教所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强化其合理认知,使劳教人员不断进取,带动其他劳教人员也积极、主动改造;③说理教育法,绝大多数劳教人员属于青年人群,他们文化偏低,自认为看破世俗,“大道理”不但听不进、不相信,而且改造意识消极、淡薄,人生观、价值观也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种情况,管教民警对他们的偏见和疑问要摆事实、讲道理,适时地对其进行诱导启发,解决他们的思想问题,让劳教人员能够正确地认识和剖析自己,改正自己的不良认知;④亲情帮教法,当劳教人员家庭发生变故或与亲属产生矛盾(如妻子要离婚,父母年迈、病故,子女幼小、辍学,与亲属缺乏沟通产生误会等),管教民警可以邀请其亲属来所探望或适当地进行家访,解决他们一些燃眉之急,教育劳教人员正确对待和认识问题,稳定劳教人员的改造情绪,发挥亲情感化的作用。⑤其他方法,虽然个别谈话教育没有固定的标准和方法,但只要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为中心,促使劳教人员积极主动改造,“以无法为有法”也是最好的个别谈话教育方法。
(四)考核个别谈话教育的效果。
劳教所实行个别谈话教育逐级考核制度,大(中)队管教民警定期向教育科汇报本单位开展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情况,劳教所定期组织个别谈话教育经验交流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同时为了进一步提升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效益,全面提高劳教人员的改好率,管教民警要借助各种途径,考核个别谈话教育带来的效果。古语有云,“知人者智,自知者明”,管教民警只有掌握个别谈话教育的真实效果,才能使个别谈话教育更为合理合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管教民警也只有明确每次个别谈话教育的具体内容,教育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及时进行经验教训总结,才能使民警对劳教人员开展的个别谈话教育更富有成效。当前的个别谈话教育要想加快科学教育改造的步伐,仍然要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为中心目标,在理论联系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探索个别谈话教育的新思路,才能推动我国劳教事业的发展进程,保障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的繁荣稳定。

参考文献:
[1]刘国玉、于爱荣主编:《个别谈话教育导论》,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版。
[2]夏宗素主编:《劳动教养学》,群众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1版。
[3]白焕然著:《传统文化与罪犯改造》,新华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第1版。
[4]江苏省劳教局编:《劳动教养工作手册》,2004年12月版。

发表于2007年第2期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正
1999年9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每两年必须参加卫生知识培训;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其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可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九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2010年修订版)

宋飞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本文中,笔者采用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了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最后得出结论: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可归结于文义解释的方法、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这五种基本方法。

  关键字:文义解释 黄金规则 历史解释 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

  目录: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价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正如学者胡土贵所说的:“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为了叙述方便,在下文采用了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首先,笔者从历史方法入手,介绍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讲,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学术研究,应归功于西欧罗马法复兴运动。早在中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就已开始。11世纪末出现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重对罗马法的文义解释,通过区别、扩张以及限定等方法来构筑罗马法解释体系,12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国奥尔良和蒙培利埃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基础上陆续形成了评论法学派;而13世纪后半叶出现的意大利评论法学派(又称后注释法学派),则在先前罗马法解释的基础上融入了逻辑推理思维。16世纪初,在西欧罗马法全面复兴的带动下,法国又出现了人文主义法学派,该学派又将哲学的、文学的、考古学的、历史学的以及比较的方法融入法律解释研究领域。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又提出了2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见何勤华等中译本230页以下,上海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学说,以上思想,对近代西欧乃至日本、旧中国等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第246-247页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第206-207页 )。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接着,笔者运用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介绍我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先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学者张骐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它与前面所讲的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和解释的目标是密切相连的。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

  关于以上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沈宗灵和葛洪义将其称为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

  学者沈宗灵认为: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上各种解释方法。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