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平政办(2004)7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平发[2004]13号),设立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有资产监督往理委员会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范围是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查
(一)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1.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扭亏脱困工作;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2.贯彻执行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政策法规,拟定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规章制度。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成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负责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二)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监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本金统计分析;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进
(二)代表市政府向国有大中型重要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审核监事会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对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其使用提出意见。
(六)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有关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七)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10个职能机构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安全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时务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综合与政策法规科
负责委机关工作情况的综合、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人事科(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科)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及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市属企业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统计评价和业绩考核科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什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研究分析国有经济运行信息;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办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五)企业分配科
拟订国有企业收人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六)产权管理科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及备案;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七)规划发展科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推进所监管企业的发展。
(八)企业改革改组科(平顶山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
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
(九)党建工作科(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知识分子工作和企业党建研究会工作。
(十)宣传与群众工作科(党委宣传与群众工作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指导全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女工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
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编制46名(行政编制28名,自定编制18名).其中领导职数1正3副,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纪检组副组长兼监察室主任各1名).
设立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工作办公室(副县级)核定编制6名;其中领导职数1正2副。负责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核定机关驾驶员事业编制5名,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暂时保留原经贸委机关服务中心12名编制。现有人员逐步消化,编制随之递减.
机关党组织、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五、其它事项
(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市财政局的关系。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业务上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拟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制度的草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市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时政措施,包括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市财政局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市财政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审核、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旅游产业,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依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各级工商、公安、建设、规划、环保、环卫、国土、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定的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八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凡符合开办条件、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在参加旅行社业务经营权投标中标后,应经省、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每年由省、市旅游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业。
第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三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游业务包括申请代理出境业务,申请设立出境游业务代办点,一律按国家和省旅游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为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者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异地旅游,应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外地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到特区旅游,应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需在特区设立从事宣传、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时,应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但不得从事旅行社招徕和接待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资格年审。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胸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要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未经年检合格而擅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导游员的,并处吊销导游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