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印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济南市:历下区 市中区 槐荫区 天桥区 历城区
长清区 平阴县 章丘市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城阳区 四方区 李沧区
黄岛区 崂山区 胶州市 即墨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淄博市:淄川区 张店区 博山区 临淄区 周村区
桓台县 沂源县
枣庄市:市中区 薛城区 峄城区 台儿庄区 山亭区 滕州市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 垦利县 利津县 广饶县
烟台市:芝罘区 莱山区 福山区 牟平区 海阳市
长岛县 龙口市 莱阳市 莱州市 蓬莱市 招远市 栖霞市
潍坊市:潍城区 寒亭区 坊子区 奎文区 临朐县
昌乐县 青州市 诸城市 寿光市 昌邑市
高密市 安丘市
济宁市:市中区 任城区 嘉祥县 汶上县 泗水县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泰安市:泰山区 岱岳区 宁阳县 东平县 新泰市 肥城市
威海市:环翠区 文登市 荣成市 乳山市
日照市:东港区 五莲县 莒 县
莱芜市:莱城区 钢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罗庄区 河东区 郯城县 苍山县 莒南县 沂水县 蒙阴县
平邑县 费 县 沂南县 临沭县
滨州市:博兴县 邹平县
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建筑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是指在本省境内承包建设工程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外国企业总包、分包或与当地中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合作承包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范围:
(一)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或分项工程。
(三)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中,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承包的分项工程,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对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时,须先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报省、市地城乡建设、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委托或招标。实行招标的,应按照鲁政发[1988]116号文中《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执行。
第六条 对参加工程投标或接受委托的外国企业,由发包单位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报省或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请审查时,应提交外国企业的下列证件及文件:
(一)所在国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
(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四)技术力量和施工机具情况;
(五)曾承建的主要工程名称、规模、建设地点、工期和质量情况。
第七条 外国企业接受发包单位的委托或中标后,须到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登记,然后到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八条 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方与发包方应持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签证,合同副本报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和税务机关及经办银行备案。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合作承包建设工程,应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负责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办理保险、工程保修、保证金和各种担保事项等。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合作承包建设工程,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住所、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的内容范围和期限;
(三)合作承包的组织机构,双方的职责、任务和工作制度;
(四)合作承包双方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配或亏损金额的分担办法,并明确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保证金的分担比例等事项;
(五)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
(六)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合同生效日期;
(八)合同使用文字(中外文对照)及其效力;
(九)合同签订日期、地点;
(十)双方认为需在合同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中外合作承包的主承包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向发包单位提交履约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在发包单位预付工程款时,外国企业或中外合作承包的主承包方,应提交工程预付款保函,保函金额为预付款总额。出具保函的单位,应是发包单位认
可的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的,应征得发包单位的同意,并报省或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应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证明、工程承包合同、《许可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证》后,方准施工。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经注册登记后,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有关银行和税务机关办理人民币、外汇结算开户及纳税登记等事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统计机关、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执行中国的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并接受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当采用外国的施工规范、质量标准时,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有关规范、标准(中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照中国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交工手续。并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要中国劳务的,须经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内建筑企业提供,并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发包单位应预留工程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时,保修期满后,要退还保修金。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期间,应遵守《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施工现场和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发包单位擅自向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该发包单位的主管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发包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外国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中国劳务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外国企业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工程造价的1%罚款。
(四)外国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五)外国企业违反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以上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建筑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0日